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991號
TPSM,100,台上,2991,201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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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楊欽舜原名楊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
第二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楊欽舜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直至警方查獲才知手提包內裝有殺傷力之槍彈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無不法意圖或動機,不慎觸法,情堪憫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從輕量處,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坦承不諱,證人葉慶良柳依伶之證述,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內政部函、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並說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而為量處,核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如何足堪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空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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