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王生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
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九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王生元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撞擊後,伊從後照鏡觀看認為沒有什麼事情,才離開現場,無逃逸故意,或稱當日太太生病,急趕回家,不知車子撞到他人,伊非故意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信被害人胡妙姝警詢所稱係上訴人車頭處與其機車右側車頭處發生碰撞,復引警方比對兩車車況,認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有一新擦痕,被害人機車車頭有一新擦痕為據,惟前後所指機車擦撞處並不相同,均引為證據,理由矛盾。本案發生前,上訴人配偶即有陰道長期不正常出血症狀,礙於經濟壓力而未赴醫院徹底檢查,原審未予查證,遽以罹癌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推論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判決違法。上訴人當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無法聽聞撞擊聲及叫喊聲,原判決僅憑被害人所言,未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查明,即認定上訴人所辯無可採,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並未承認有撞及被害人機車,理由認定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擦撞被害人機車之事實,顯未依證據認定,亦屬違誤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於原判決所示時地,有騎乘車號G三M-八八二號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G五八-0三八號重型機車之供詞,證人胡妙姝之證述,參酌卷附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依證人胡妙姝於警詢、偵查中所陳遭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撞擊伊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之證述,被害人遭撞擊人車倒地肇事現場錄影帶畫面,兩車車體擦痕照片及傷害診斷書,認上訴人確有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並依上訴人已知悉發生車禍,惟因認被害人沒有怎樣方離開現場之供稱,認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犯行甚明。並以上訴人配偶雖於事發後診斷出罹患子宮頸癌,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於案發之時,其配偶有何急症,致使上訴人於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時,有何棄之不顧逕行離去之正當理由,認其所辯並無可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上訴人所供,其主觀上確已知悉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仍然逃逸之理由,至於上訴人當時是否著全罩式安全帽,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之認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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