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978號
TPSM,100,台上,2978,201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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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郭展峻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展峻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證人楊超傑於偵、審中之證述,可知其一直都是在台北市○○○路與仁愛路口或信義路口附近一帶,使用羅佐真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吳韻宇,而羅佐真既是上訴人之國中同學,籍設台北市○○區○○街三十一巷二號、居於同市○○○路○段一一三巷六號三樓,均在上訴人住處附近。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羅佐真之住居所既靠近該手機門號之發話地,且有關機場之接應及聯繫,皆由羅佐真指揮楊超傑辦理,顯見羅佐真為隱藏其為本案之主謀身分,指使楊超傑以前揭手機聯絡羅悅華吳韻宇時,虛構「林先生」或「小林」之人,此從本案根本無人見過「小林」或「林先生」之人,即知羅佐真才是所指「小林」或「林先生」之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藏鏡人」。證人楊超傑於偵、審中之證述,乃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不採,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遽認使用該手機之人是上訴人,進而推論上訴人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繩以共同正犯之責,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苟如原判決所指上訴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豈會於同年月五日,使用後者手機傳簡訊至前者手機,形成自己傳簡訊給自己之不合情理現象,原判決事實認定,顯係違法。且未說明何以不採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審勘驗羅佐真於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應訊之錄音內容,可知羅佐真之供述情節,前後自相矛盾,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說詞,係其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四)、原審認定「小林」之人係以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與吳韻宇聯繫,而該手機係以江書綺名義申請,則「小林」與江書綺必有相當關係,原審未傳喚江書綺以查明「小林」之身分,或辨明「小林」是否即為上訴人,逕行認定「小林」即係上訴人。又羅悅華於原審另案審理吳韻宇運輸毒品時證稱:伊都透過郭展峻,沒有直接與「小林」聯絡,也未見過「小林」,則其何以知「小林」留有鬍子。原審亦未傳喚羅悅華到庭作證,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五)、上訴人受測謊鑑定過程,鑑定人並未告知其全身必須靜止不動,且電話鈴聲突然響起,致其受不當干擾,顯有重大瑕疵,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應無證據能力。(六)、上訴人僅是幫羅佐真物色伴遊小姐,吳韻宇來往泰國之機票及簽證護照,均是羅佐真委由楊超傑交付吳韻宇;而辦簽證亦是吳韻宇自己將護照交給羅悅華。若上訴人是運輸毒品之共犯,由其購買吳韻宇之機票及辦理簽證,何以上訴人不將機票、護照逕交吳韻宇,而需輾轉透過羅佐真楊超傑轉交,顯違常情。況且,有關機場之接應及聯繫,均由羅佐真自為,足證上訴人僅因和羅悅華是高中同學,知悉羅悅華是「王牌酒店」公關,透過其替羅佐真物色伴遊小姐而已,就運輸毒品一事,確實不知情,且未獲得任何利益。羅悅華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楊超傑則自始未列為被告,故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方符公平。(七)、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屬之,排除陰謀、預備犯為共同正犯。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撥打吳韻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運毒事宜,共犯吳韻宇於本案第一審證稱:不認識上訴人,送其到機場之男子亦不包括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從未與吳韻宇有過接觸,未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羅佐真林俊嘉為該罪之共同正犯,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及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係依憑:共同正犯吳韻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其另涉犯運輸毒品案件第一、二審審理中坦承:其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經酒店同事羅悅華徵詢是否願意前往泰國伴遊而結識自稱「小林」之人即上訴人,隨後由上訴人安排前往泰國,其護照、身分證影本及照片,是由羅悅華轉交上訴人辦理簽證並購買機票,再由楊超傑將裝有機票、護照及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信封一個轉交其收受,並由楊超傑陪同其搭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為其辦理出境手續,搭機飛往泰國曼谷,抵達曼谷機場後撥打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告知其已抵達,並在該機



場,與「羅先生」會合,翌日「羅先生」將藏海洛因三包之髮膠併同其他物品,放入「羅先生」購得之行李箱內,搭乘泰航TG-六三二班機,攜帶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航警查獲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收其護照、身分證影本、相片之羅悅華及交付其機票、護照與現金三萬五千元並陪同其前往機場辦理出境手續之楊超傑證詞大致相符;並經台北關稅局稽查組組員粘秀珠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又有吳韻宇攜帶入境之白色粉末三罐扣案可資佐證。該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純質淨重一千五百九十點四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八○○○六八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李托運單、吳韻宇羅佐真旅客入出境紀錄、吳韻宇行動電話單向通話明細表、入出國證明書、泰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TG-六三二班機艙單影本、泰航台北分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泰航字第○九五○一八號函各一份,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五○○○四九六七○號函及所附扣案毒品及髮膠罐之照片二張、毒品查獲時之照片四張、吳韻宇前開租住處及入境、出境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藏放海洛因之行李箱一個、髮膠三罐扣案或存卷足憑。又上訴人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對於上訴人被問「否認知悉運毒」、「有無收受好處」等問題,均答「沒有」,呈不實反應。又問:「有關本案『小林』究竟是何人」,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你自己」,有該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八○一四九九九七號鑑定書乙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而上訴人受測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皆屬正常,其心律不整及顏面神經失調等現象,不致影響測試結果等情,亦有該局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五四○○三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俊嘉,只是介紹伴遊小姐吳韻宇,不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何人使用,對於運輸毒品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證人吳韻宇羅悅華楊超傑粘秀珠等人之證詞,以及吳韻宇藏放於行李箱內攜帶入境之白色粉末三罐,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純質淨重一千五百九十點四四公克,有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吳韻宇羅佐真入出境紀錄、入出國證明書;泰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TG-六三二班機艙單影本、扣案毒品及髮膠罐照片二張、藏放海洛因之行李箱一個分別扣案或存卷可佐。並敘明: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係由林俊嘉策劃,羅悅華尋找吳韻宇負責運毒,並提供吳韻宇之護照及照片轉交予上訴人代辦前往泰國簽證及購買來回機票後,將護照、機票及現金三萬五千元裝於信封袋內,交由羅佐真僱請不知情之楊超傑開車載吳韻宇赴桃園國際機場並交付裝有護照、機票及現金三萬五千元之信封袋一個,及辦理吳韻宇出境手續,羅佐真負責監視吳韻宇運輸毒品等情。上訴人與林俊嘉吳韻宇羅佐真及泰國之「羅先生」彼此間,有共同運輸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縱上訴人所參與者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難解免共同正犯之責。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且原判決依證人羅佐真羅悅華吳韻宇之陳述相互勾稽,吳韻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上訴人聯絡,且其從未見過「小林」之人,上訴人為掩人耳目,對外皆以「小林」自居;至羅悅華之前證稱係酒店客人「小林」請其尋覓伴遊小姐之供述,係因其與上訴人為高中同學,為掩飾其間關係,且吳韻宇在警詢中均供稱與「小林」之人聯絡,始循其陳述稱之,故本案與吳韻宇聯絡之「小林」確為上訴人,堪予認定。原審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一)、(六)、(七)所陳:羅佐真虛構「小林」之人,其為本案真正之藏鏡人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所為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原審再行傳喚證人羅悅華,然證人羅悅華於第一審多次到庭作證,且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見原判決第二二頁之㈢)。又上訴人主張未傳喚江書綺以查明「小林」之身分一節,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檢察官於另案第一審已聲請傳喚證人江書綺到庭作證,並敘明私運毒品之犯罪行為,通常參與此種犯罪之人,均會避免遭查緝,而以人頭之方式申請電話門號使用,該門號申請人常非實際之持用人,認江書綺應係遭人冒名申請該門號甚明。另江書綺已結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亦未聲請門號第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一頁之六,第一審卷第八八頁、重訴字第二六號影印卷第四四



頁),供述明確,並予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辨明之機會,何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綜上說明,顯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四)之指摘,自有未合。(三)、所謂經驗法則,係客觀存在之定則,非當事人主觀之臆測。又非法運輸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共同正犯吳韻宇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除由主使者提供泰國來回機票及食宿費用外,另付七萬元為報酬,於出國前先付三萬五千元,餘款於運毒完成後付清等情。又原審勘驗羅佐真之警詢錄音內容,據其供稱:「本案運毒,林俊嘉將給伊及郭展峻總共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背面),顯見上訴人為本案犯行,確有約定報酬無誤。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該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而同意採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背面),自足採為本件運輸海洛因毒品約定報酬之證明。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云云,難謂適法。(四)、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究竟如何取捨,乃事實審法院審酌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經查羅佐真警詢筆錄內容,與原審會同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勘驗警詢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相符,且上開警詢內容係羅佐真經過深思熟慮後,於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表示願意據實陳述關於吳韻宇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之全部經過,核與證人羅悅華吳韻宇等人參與本案過程若合符節,其警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酌以羅佐真現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有羅佐真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可稽),故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是該警詢筆錄自得採為證據,經核於法無違。且就證人羅悅華之證詞,何部分足可採信,並已於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說明,足堪憑採。上訴意旨(三)、(五)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測謊鑑定雖非可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但仍可作為審判上之參考資料,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人徐國超從事測謊工作多年,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畢業,美國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為中央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講座,其鑑定之能力不容置疑,上訴人接受測謊結果呈不實之反應,該項鑑定自足供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佐證。上訴意旨(五)指摘其於測謊鑑定時,突遭電話鈴聲不當干擾,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稽。(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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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