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972號
TPSM,100,台上,2972,201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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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楊全節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五號,起訴案
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全節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被害人廖郭麥財物既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強盜之基本事實,及寶林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上訴人變賣強盜所得之金項鍊照片二幀,上訴人犯案當日所著衣物照片三幀、上訴人至現場模擬及指認丟棄十字型螺絲起子及膠帶一捲地點之照片八幀,以及扣案之上訴人犯案當日所著衣、褲各一件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原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甫著手搜尋財物之際,被害人醒來,上訴人見狀,始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出示十字型螺絲起子指向上訴人面前實行強盜行為,而劫得被害人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金項鍊一條後,並拿取被害人所有置於屋內桌上之膠帶一捲,黏住被害人嘴部及纏繞綑綁被害人之手、腳,使被害人不能呼救及行動,



上訴人隨即攜帶上揭強盜所得之現金、金項鍊及剩餘之膠帶迅速離去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述,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竊盜工具,並非強盜工具,且未以螺絲起子傷害被害人,而現金及金項鍊都是被害人自動交付,上訴人所為僅該當於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核係就同一事證仍持陳詞為相左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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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