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李瑋模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上 訴 人 周俊賢
劉明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八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李瑋模、周俊賢妨害自由部分及劉明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瑋模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張家驊證述內容前後不盡一致,乃原判決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即逕採被害人相關供述各情,為不利於李瑋模認定之依據。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審酌被害人之母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周俊賢,不願與李瑋模和解,並與周俊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李瑋模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等情。惟依原審審判筆錄關於被害人之母相關供述之內容以觀,足見周俊賢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母最後乃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三人。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與被害人之母陳述各情不符,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周俊賢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即認定周俊賢有恐嚇被害人簽發本票之犯行;原判決既認周俊賢所為構成恐嚇取財罪,即不應再論周俊賢以妨害自由罪,其另論周俊賢以妨害自由罪,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劉明忠上訴意旨略稱:㈠、劉明忠陳明其於第一審歷次傳喚均有到庭之原因係:第一審送達傳票均由伊兄長代收轉交給伊……等情,可見劉明忠之兄長確係居住在劉明忠設籍處,即新北市○○區○○路二五二巷三十六弄十號五樓。則劉明忠之兄長何以僅未將第一審判決正本轉交予劉明忠,第一審判決正本是否有經合法寄存送達,並非無疑。乃原審未調查第一審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及劉明忠是否已向受寄存之派出所領取第一審判決正本,即逕認劉明忠之第二審上訴逾期,於法有違。㈡、倘第一審判決正本有合法寄存於派出所,衡情劉明忠之
兄長應會前往領取轉交予劉明忠;劉明忠第一審有選任辯護人,衡情應不會發生遲誤上訴期間情事;第一審歷次寄存送達傳票予劉明忠,劉明忠均能依時到庭應訊,足見第一審判決正本未經合法寄存送達。又劉明忠與共同被告李瑋模、周俊賢相識,並與周俊賢委任相同之辯護人,劉明忠可推估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時間,足見劉明忠並非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後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改判論處李瑋模、周俊賢恐嚇取財罪刑,另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劉明忠之第二審上訴,即維持第一審論處劉明忠加重強盜罪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李瑋模、周俊賢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妨害自由之之犯行,及劉明忠之第二審上訴有上訴逾期之情形,㈠、關於李瑋模、周俊賢妨害自由部分:係以訊據李瑋模坦承有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訊據周俊賢雖否認有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李瑋模與被害人間之賭債糾紛而起,伊並未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然查李瑋模、周俊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被害人證述甚詳,其並指訴周俊賢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等情明確,核與李瑋模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現場等相關照片、被害人遭脅持行駛路線圖等附卷可證。另參酌被害人、李瑋模相關供述各情,核與李瑋模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相符,有李瑋模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被害人在新北市八里區統一超商提款,綽號「米酒」者隨後入內購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附卷可參等情以觀,堪認被害人、李瑋模相關供述各情係屬事實,李瑋模、周俊賢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害人所證述之相關內容雖前後不盡一致,惟其就重要情節之指訴前後大致相符,而被害人於案發過程中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況,其就相關情節無法為明確詳細之記憶,核與常情不悖,尚難以此為有利於李瑋模、周俊賢之論斷。周俊賢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瑋模、周俊賢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彼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㈡、關於劉明忠部分: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有向法院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僅陳明設籍之住所地,而未以言詞或書狀陳明居所地,或於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又未陳明於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要難謂於法不合。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劉明忠於第一審審理中迭次陳報其住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二百五十二巷三十六弄十號五樓」(原判決誤書為同址三樓,下稱設籍住所地址),第一審並均依上址送達相關文書,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各該送達文書依法寄存於派出所,劉明忠歷次均到庭應訊。因劉明忠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言詞或書狀向第一審陳報其居所或送達代收人,則第一審向劉明忠所陳報之設籍住所地址送達判決正本,並無不合。劉明忠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係台大鋼鋁企業社(工廠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七之五十三號,下稱工廠地址)之負責人,並居住於上址云云。惟依上訴人自承:伊係向第一審陳報上開設籍住所之地址,並未陳報其上開工廠地址,第一審送達傳票均係伊兄長代收轉交伊,每次收到均會聯絡伊,且伊均有出庭應訊等情,參酌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即將戶籍設於上開設籍住所地址,而台大鋼鋁企業社則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堪認劉明忠自始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設籍住所地址而以該處為住所。又倘劉明忠確實變更住所於工廠地址,自應將上情明確告知第一審,以減少由他人代轉而遺漏相關文書之危險,足見劉明忠係因事業關係暫居在工廠地址,其並無廢止以設籍處為住所之意。則第一審於宣判後將判決正本向劉明忠之設籍住所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劉明忠及其同居人、受僱人,郵務機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劉明忠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且劉明忠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二審上訴,顯見其已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並表示不服,堪認第一審對劉明忠送達判決正本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劉明忠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劉明忠之第二審上訴期間應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星期三)屆滿,乃劉明忠竟遲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因而駁回劉明忠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論斷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援引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李瑋模、周俊賢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劉明忠之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等情,乃屬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依被害人之母王士聖於原審審判期日陳稱:「李瑋模這部分是不可能和解,不再談。其他二位都有向我道歉。目前還是沒有完成和解」、「我還是對被告等表示原諒……」(原審卷第一二0頁背面)之意旨以觀,縱認原判決關於周俊賢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之記載係屬有誤,然其於李瑋模部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周俊賢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並非無據。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係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劉明忠第一審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係屬合法,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明確,且劉明忠究有無及於何時向派出所領取第一審判決正本,於第一審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另劉明忠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就上情再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就上情再為調查,亦非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劉明忠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劉明忠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分別答稱:「沒有」及「無」(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而本院為法律審,劉明忠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三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之相關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李瑋模向本院提出之報導摘要影本等,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二、李瑋模、周俊賢恐嚇取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李瑋模、周俊賢另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彼等二人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述妨害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恐嚇取財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李瑋模、周俊賢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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