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938號
TPSM,100,台上,2938,201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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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徐志新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教唆殺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志新教唆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證人黃福生、陳建維、陳贊喆、王永昌等人之證詞,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嫌犯畫面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保管金分戶卡、保管款收據、勘驗筆錄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與其舅舅楊慶順因賭場經營糾紛而懷恨在心,竟以賭場股份一股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報酬,教唆當時經濟困窘原無殺人犯意之黃福生(已經判刑確定)殺害楊慶順,黃福生受誘於金錢,乃萌生殺害楊慶順之犯意。上訴人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間,將以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內裝土造子彈五顆,惟其中一顆無殺傷力),在台北市○○街廣照宮前,出借予黃福生,供黃福生殺害楊慶順之用,黃福生取得上開手槍後,即依上訴人所告知當日楊慶順可能出現之時間、地點,騎機車前往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巷口等候埋伏,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黃福生發現楊慶順現身,立即步



行尾隨在後,至上址三號前,持上開手槍朝楊慶順背部射擊二發子彈,楊慶順中彈倒地不起,黃福生見狀即倉惶逃逸,前往台北市○○路將上開手槍返還予上訴人,楊慶順則於送醫途中死亡等情。並敘明證人黃福生已於偵審中證稱:賭場本來由楊慶順經營,後來上訴人接手,楊慶順想收回,雙方發生爭執,楊慶順多次找人砸其場子。且上訴人的流動賭場遷到深坑、新店等處,也是楊慶順報警去抓,引起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曾說「加蚋慶(指楊慶順)如果沒有彈掉,我賭場沒有辦法營業 (台語)」,伊在賭場上班,欠上訴人的錢,上訴人一直慫恿,伊就與上訴人談妥報酬五十萬元及賭場一股……案發當天中午約十二點,上訴人在「廣照宮」前停車場把槍交給伊,叫伊去動手,五十萬元在案發後落網之前就給了……伊入獄服刑後,上訴人還託人寄錢給伊……法院說沒有跟被害人家屬和解,上訴人就幫伊去找被害人兒子楊清堅來跟伊談和解,上訴人拿陳建維的身分證來會客,伊騙楊清堅說是張文卿教唆的,因張文卿以前是被害人的員工,後來被被害人趕出去,然而,被害人前妻吳麗珠阻止楊清堅簽和解書,因為她認為不是張文卿……等語。其就上訴人與被害人經營賭場所衍生糾紛之具體事件,受上訴人利誘而殺害被害人之原委,上訴人教唆殺人之時間、地點,以及上訴人出借與伊返還手槍之過程等細節,鉅細靡遺陳述綦詳,應非杜撰;且上訴人於黃福生羈押後,仍託陳建維等人寄錢給黃福生,黃福生為上訴人賭場之員工,二人關係匪淺;參以其二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上訴人否認教唆黃福生殺害楊慶順之辯詞,呈不實反應;黃福生就上訴人交付手槍教唆伊殺害楊慶順之會談,則無不實反應。若非確有其事,黃福生不可能無端嫁禍上訴人,其證詞可以採信。雖黃福生亦曾供謂教唆伊殺害楊慶順之人,或為張文卿,或為吳麗珠等人,莫衷一是。但黃福生既已供稱:伊被逮捕,懷疑係張文卿報警,故才誣指張文卿教唆殺人;而上訴人曾聽聞吳麗珠欲給黃福生三百萬元安家費云云,亦屬傳聞之詞,均無足採信。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而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參與殺人。黃福生本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因上訴人酬以重金,出借手槍,唆使其槍殺楊慶順,黃福生受誘於金錢,乃萌生殺害楊慶順之犯意,則上訴人顯有教唆殺人之故意,原判決雖僅論敘其教唆殺人之動機,但所引事證已足認其有教唆殺人之故意,顯然於判決本旨與結果無影響,仍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證人黃毓恆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於案



發當日在購買烤肉食品,證人胡兆瑜亦僅係聽聞,而證人黃德旺張文卿欲證明之事項,已據黃福生證述在卷,均無從為上訴人不在場之證明,無傳訊之必要,原審未再為傳喚,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上之調查,本件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黃福生於一○○年一月六日寄發予檢察官之信件改稱:教唆殺人者為徐鐘廉,非徐志新云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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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