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937號
TPSM,100,台上,2937,201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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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許堯昌
選任辯護人 許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李權倫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
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八一00、一0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堯昌李權倫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堯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及李權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許堯昌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論李權倫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及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工處)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台水北工二字第091001484-0 號函作為證據,認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試驗報告,係由李權倫親自送往北工處等情,而為不利於李權倫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至十七行)。然依卷附該函所載「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所送「砂石級配料」、「回填砂」及「壓密度試驗」等偽造之檢驗報告,係李權倫於九十年九月中旬親自送交北工處第二工務所及上開試驗報告等內容觀之(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一號卷第十一至三一、一七八至一八九頁),試驗報告送(取)樣日期分別記載為: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倘若無訛,則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列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及砂料篩分析試驗報告之送樣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五日外,其餘取樣日期均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後,取樣既在九十年十月以後,又如何於取樣日前送交試驗報告?上揭函文內容所載:「李權倫先生於九十年九月中旬親自送交…」似有矛盾。又就上開試驗報告之呈交乙情,許堯昌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這些試驗報告是李春生拿過來的,我只是根據他拿過



來的資料審核;又稱:李權倫有陪他父親過來,但他是在外面等候;繼稱:應該是李春生跟李權倫一起過來(見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四頁);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試驗報告是李春生送到我們工務所(見原法院更一卷第三0頁背面);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詢問時則供稱:是李權倫交給我的,交付時間就是在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分好幾次,他拿到位於(原台北縣)新莊巿的自來水公司北工處第二工務所給我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00號卷第四八頁),許堯昌所供前後已有不一,亦與上開函文有異。是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顯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證據上之理由洵有矛盾。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謂:自來水公司監工人員必須會同承包商取樣、送驗,檢驗合格並檢附試驗報告後,始得辦理估驗計價,完成計價後,承包商即可領得九成之工程款等情。理由乃引證人即曾擔任北工處監工之林建威證詞為其認定之依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至二十行)。然林建威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契約規定管溝回填的砂石料,每一定數量要經過檢驗,合格後才能使用,所以要先做粗粒料磨損試驗,回填壓實後,再做工地密度砂量法試驗,合格後工程才能繼續進行。這些試驗通常是在請款之前就已經做好,這是施工過程中應有的工地品管文件,請款的時候不用檢附這些檢驗報告。這些試驗報告的另一種用途,路權單位要我們分段試驗合格後,再分段核准施工,這是路權單位自己規定的,與契約無關等語(見原法院更一卷第一四九頁)。如果無訛,似指系爭試驗報告只是作為工地品管文件及持以向路權單位申請挖掘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以供審查而已,請領工程款時勿庸檢附上開檢驗報告。是原判決認定上開工程需檢附前揭試驗報告後,始得辦理估驗計價及請款乙節,嫌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而此「明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⑴原判決事實認定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修訂工程契約規範及上開工程各該合約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對於管線回填砂料、碎石級配等材料均有規格之限制且為需辦理檢驗之項目,監工人員須會同承包商取樣、送驗,檢驗合格並檢附試驗報告後,始得辦理估驗計價,並申領工程



款之九成。詎許堯昌利用監督「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之職務上機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受李權倫致送之賄賂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對其負責監工由春生水電行承攬施作「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違背職務,未依前揭自來水公司相關規定會同承包商春生水電行人員取樣、送驗,與李權倫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任令李權倫以不詳方法偽造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台北試驗室之砂篩分析、級配篩分析、回填夯實、粗粒料磨損等二十張試驗報告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提出交許堯昌估驗,許堯昌並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11、l4所示試驗報告上填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等不實事項後,送請複核、施工單位、四課、會計室、處長等權責主管層核,而共同連續行使之;並論處許堯昌李權倫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以下、第二十頁倒數第十一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許堯昌於北機組之自白為其主要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二五行、第六頁末起第二至四行),並據以說明許堯昌身為工程監工估驗人員,前後合計有十年餘,其既未將樣本送往受託單位試驗,試驗報告卻記載由「許堯昌」採樣送達,並據以辦理該工程施工材料之估驗,且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11、l4所示試驗報告上填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等不實事項,致春生水電行得以不實之試驗報告繼續施作工程及請款,許堯昌春生水電行間實難謂無勾串之情。而認許堯昌辯稱不知試驗報告係偽造云云,委無可採(見原判決第七頁末起第五行至第八頁第十行)。惟稽諸許堯昌於原審審理時之相關證詞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許堯昌所辯自來水公司監工容認包商自行採樣及送驗已行之有年,縱使監工未進行共同採樣或送驗,試驗報告上仍須將監工名字列為採樣者或送樣者以符合自來水公司工程合約約定乙節(見更一卷第一六三至一九四頁),似非無據。另依林建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拿到試驗報告後需審閱「各項數據是否與契約的規定相符」,如相符,即往上級呈送。而檢驗單位眾多,出具報告記載方式不盡相同,面對各式各樣之學術單位及實驗室檢驗報告,伊無能力分辨真偽。當時自來水公司有出現很多假報告,因為我們沒有辦法對每一份報告都打電話去實驗室查詢,針對這種情形檢討後,後來才要求廠商負責。過去廠商是不用在報告上蓋章負責的,以前只有實驗室的印章在上面,現在我們就要求廠商在實驗報告上蓋章,保證試驗報告是真實的等語(見更一卷第一四九頁背面至第一五0頁)。上情如果無訛,自來水公司監工容認包商自行採樣及送驗已行之有年。則許堯昌主觀上究否明知上開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台北試驗室出具之砂篩分析、級配篩分析、回填夯實、粗粒料磨損等二十張試驗報



告係屬偽造?是否明知李權倫為符合契約所規定,對於管線回填砂料、碎石級配等材料均有規格限制且需辦理檢驗,乃基於為如期估驗計價之目的而偽造?因攸關許堯昌有否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本件應如何論罪,具重要關係,自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明白認定,遽憑許堯昌部分之自白,逕謂許堯昌就自己未具名委驗之試驗案,鑑驗單位要無可能出具以自己為送驗名義人之報告,豈無容任之意為其論罪之基礎,有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原判決雖於事實載稱上訴人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任令李權倫以不詳方法偽造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台北試驗室之砂篩分析、級配篩分析、回填夯實、粗粒料磨損等二十張試驗報告(如附表所示)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先後提出交許堯昌估驗(許堯昌尚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7、11、l4所示試驗報告上填載「合於工程契約規定」等不實事項)後,送請權責主管層核,而共同連續行使之,以完成發包工程各期之估驗計價,春生水電行因而領得六期工程款累計二千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台北試驗室、自來水公司、吳武雄藍國榮等之權益等情;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二人上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對於公款核銷管理之正確性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許堯昌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許堯昌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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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