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930號
TPSM,100,台上,2930,201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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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鈞原名洪炳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洪義鈞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所謂犯罪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及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重要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多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而依吸收關係及行為時連續犯暨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其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未告知徐彭春妹等二十二人(姓名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①至⑲所載)欲以信託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方式,亦未獲得其等同意或授權以此方式辦理過戶之情形下,先後盜蓋徐彭春妹等二十二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以信託登記為由,持向地政機關將委託人徐彭春妹等人所有之土地過戶登記予受託人賴峻祺等人等情。對於被告有無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以及其所偽造私文書之具體名稱、方式、內容,暨其偽造結果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及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前往辦理信託登記之地政機關名稱(例如某某地政事務所),暨被告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不實信託登記之時間等攸關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確,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自不足以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依法應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登記,竟為規避土地增值稅,偽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於告知林阿煌湯富煙、賴家慶、賴峻祺得其等同意後,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持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將委託人林阿煌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六五三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於受託人賴家慶名下。又在未告知徐彭春妹等二十二人欲以信託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方式,亦未獲得其等同意或授權以此方式辦理過戶之情形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盜蓋徐彭春妹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以信託登記為由,持向地政機關將委託人徐彭春妹所有坐落同市○○○段第二三二之一、二五二之一三地號土地分別過戶登記予受託人賴峻祺及賴家慶名下。復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盜蓋陳淑珍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向地政機關以信託登記為由,將委託人湯富煙所有坐落同市○○○段第二八○、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予受託人陳淑珍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三頁第八行)。依此認定,被告既於告知林阿煌湯富煙、賴家慶、賴峻祺,並獲得其等同意後始分別持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虛偽之信託登記,則被告與林阿煌對於持上述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登記書(此部分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虛偽之信託登記,以及被告分別與湯富煙、賴家慶、賴峻祺對於行使上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信託契約書(指上開文件冒用委託人徐彭春妹及受託人陳淑珍名義製作部分),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虛偽信託登記之行為,彼此間似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惟原判決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分別與林阿煌湯富煙、賴家慶、賴峻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並未加以審究及說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為逃漏稅捐,明知林阿煌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六五三地號土地,及湯富煙所有坐落同市○○○段第二八○、二八四之五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變現不易,而出賣上述土地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高於土地價值。被告遂利用此機會,應允由其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分別以三十二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林阿煌湯富煙購買上述土地,旋再分別以九百十萬元(即湯富煙原有崁子腳段第二八○、二八四之五地號部分)及一千零二十七萬元(即林阿煌原有法政段第六五三地號及徐彭春妹原有崁子腳段第二三二之一、二五二之一三地號部分)之價格出售予陳淑珍及賴家慶、賴峻祺牟利。嗣被告為規避依約定須由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竟不依規定辦理土地買賣過戶登記,卻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將其向林阿煌湯富煙購得之上述土地信託登記予陳淑珍及賴峻祺



、賴家慶名下,藉此逃漏土地增值稅三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及一千九百零六萬五千七百零八元等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原判決雖說明: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必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故本件應審究不實信託登記究係出於何人之意,如係出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授意,被告可能為無身分之共同正犯;若係出於被告之意,則屬是否觸犯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問題。惟上述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林阿煌湯富煙,並非被告,參以渠等已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可見以信託登記方式規避稅捐之行為,當係出於被告之意,而非出於林阿煌湯富煙之授意,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十三頁倒數第九行)。然原判決既認定林阿煌湯富煙事先均已知情且同意被告以信託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十七行),則彼等縱曾私下與被告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似仍應知悉土地增值稅依法應由其二人即土地出賣人負責繳納(亦即知悉土地出賣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始有必要與被告特別為此約定。乃渠等竟同意被告不循正常之買賣過戶登記方式,而改以虛偽信託方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渠等主觀上是否有與被告共同以上揭不正當方法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犯意聯絡?即有探究釐清之必要。究竟其二人事前是否知悉被告辦理虛偽信託登記之目的係為逃避本件土地買賣之增值稅?若已知悉,何以仍同意被告為之?其原因何在?此項疑點與被告應否與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林阿煌湯富煙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攸關,猶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究明,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逃漏稅捐犯行,尚嫌調查未盡。又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應審究該「假買賣真信託」(按應係「真買賣假信託」)究出於何人之意……如係出於被告(之)意(思),則屬是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問題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至七行);另方面又謂上述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林阿煌湯富煙,並非被告,參以渠等已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益見本件以信託登記方式規避應納稅捐之行為,當係出於被告之意(思)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至十七行)。果爾,則依原判決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似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問題。惟原判決對於被告是否構成上述幫助逃漏稅捐罪卻未一併加以論敘說明,遽為此部分無罪之評價,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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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