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9年度,168號
IPCA,99,行商訴,168,20110616,2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68號
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秋凉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盈竹   
林政憓   
參 加 人 美商‧OP控股有限責任公司
States
代 表 人 Andrew R. Tarshis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56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註冊第376377號商標指定使用於「乳液、美容霜」商品之註冊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者;3.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4.應提起確 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5.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 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10日起 訴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3號卷第6 頁) 。嗣於100 年5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聲明減縮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乳液 、美容霜」商品之註冊部分應予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 為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自無前揭規定之 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陳俊國君(芳美化學工廠)於民國76年1 月9 日 以「太平洋及圖PACIFIC OCEAN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274 4 號「太平洋」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27條第6 類之「粉膏、粉餅、香水、口紅、痱子粉 、乳液、美容霜、眼影」等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第376377號註冊商標。旋 陳君於87年7 月13日申准將商標權移轉予法格雅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法格雅公司復於91年12月6 日申准將商標權移轉予 原告。另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商標法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自該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嗣參加人美商‧OP控股有限責任公司 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98 年7 月3 日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其 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9年2 月23日以中台廢字第980136號 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5 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5692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本件原告陳秋凉與第三人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晶 公司)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該公司解散登記為止,無償 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口頭契約。系爭商標被授權使用人麗晶 公司自95年7 月2 日至98年7 月3 日止之期間,持續使用經 銷商真善美百貨行李永森之店面招牌,揭示系爭商標整體 圖樣外,並前於98年3 月30日銷售太平洋美容霜予真善美百 貨行即李永森。由上述店面招牌揭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且 有陳列販賣系爭商標商品太平洋美容霜,消費者即認知真善 美百貨行即李永森有系爭商標商品太平洋美容霜之經銷事宜 ,足見系爭商標被授權使用人麗晶公司自95年7 月2 日至98 年7 月3 日止之期間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真善美百貨店面招 牌及上開太平洋美容霜商品及其相關物件,以表彰其為該等 「商品本身」之產製者及有銷售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 之美容霜商品之事實。
㈡系爭商標被授權使用人麗晶公司前於97年10月2 日銷售太平 洋美容霜、太平洋乳液予恬媞琳商號陶月秀之銷貨事實, 系爭商標被授權使用人麗晶公司自95年7 月2 日至98年7 月



3 日止之期間,確有銷售使用系爭商標於上開太平洋美容霜 、太平洋乳液商品及其相關物件,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 定使用之美容霜、乳液等商品之事實。
㈢本件系爭商標既為第三人麗晶公司自95年7 月2 日至98年7 月3 日止之期間,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美容霜、乳液」之 商品及其相關物件,並有產銷該等商品之事實,詳如前述, 殊難認原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乳液、美容霜」商品, 有違反92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 商標註冊後無正當理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廢 止事由。
㈣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堪認定原告於參加人美 商‧OP控股有限責任公司於98年7 月3 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 前3 年內確有以招牌廣告表彰其為系爭商標「商品本身」之 產製者及有銷售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美容霜、乳 液」等商品,自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之適用 。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乳 液、美容霜」商品之註冊部分應予均撤銷。
三、被告之主張:
㈠本件系爭註冊第376377號「太平洋及圖PACIFIC OCEAN 」商 標圖樣係由中文「太平洋」、船舶海上航行圖及外文「PAC IFIC OCEAN」上、下排列所聯合組成,指定使用於「粉膏、 粉餅、香水、口紅、痱子粉、乳液、美容霜、眼影」等商品 。依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檢送之答辯附件1 至5 等證據資料 觀之,其中附件1 出貨單及貨運單紀錄影本共6 張,其品名 欄所記載之「太平洋洗面皂12號」、「太平洋贈品(清潔霜 )」等,僅有系爭商標中文「太平洋」字樣,與系爭商標係 由中文「太平洋」、海上船舶圖形及外文「PACIFIC OCEAN 」等聯合組成之整體圖樣不同,尚難認為是系爭商標的使用 ,且其上所記載之洗面皂、清潔霜等商品名稱與系爭商標所 指定商品並不相同,亦難謂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附件2 之洗髮精、洗面皂、乳液、美容霜等產品空盒及附件3 之「 真善美百貨行」店面招牌照片,雖揭示有系爭商標整體圖樣 ,但並無日期之標示,無法得知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日期; 附件4 揭示有藍色字體「麗晶生化科技」、紅色字體「太平 洋化粧品」併列及其下標示紅色箭頭中置「600m」之路標照 片,係指示「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所在方位,其 上雖一併標示有「太平洋化粧品」字樣,但與系爭商標包括 中、外文及圖形之整體圖樣不同,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復無日期之標示,亦無法採證;附件5 中華電信台中縣電



話號碼簿之分類廣告,雖標示有「太平洋化粧品各系列」字 樣,但與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不同,仍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 證據。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於申請廢止日(98 年7 月3 日)前3 年內,原告已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 定之商品之情事。
㈡綜上,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依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所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作何聲明。
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所指定於「美容霜、乳液」之商品於註冊後,有無 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商標註冊後是否無正當事由未使 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廢止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2 、無 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但被授權人 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6 條規定:「本法 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 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 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9 條第2 、3 項規定:「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其答 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 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前項商標權人證明其有 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因此商標之使用,須 係商標權人本身或被授權使用人主觀上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 之目的,將該商標用於其指定之商品/ 服務或其他有關物件 ,或利用媒介物之行為,足以認為使用人在商業交易過程中 真實的使用商標,且其使用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商標之來 源。
㈡系爭註冊第376377號「太平洋及圖PACIFIC OCEAN 」商標圖 樣係由中文「太平洋」、船舶海上航行圖及外文「PACIFIC OCEAN 」上、下排列所聯合組成,指定使用於「粉膏、粉餅 、香水、口紅、痱子粉、乳液、美容霜、眼影」等商品,本 件參加人係主張系爭商標有首揭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 事,於98年7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原告對於系爭



商標未使用於「粉膏、粉餅、香水、口紅、痱子粉、眼影」 等商品,不予爭執,僅爭執系爭商標有使用於「美容霜、乳 液」之商品,依前揭規定,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 於98年7 月3 日之前3 年內有使用於「美容霜、乳液」商品 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為已足。
㈢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 )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該公司解散登記為止,無償授權 使用系爭商標之口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麗晶公司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34頁),而麗晶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5 月以前確為原告 陳秋涼等情,亦有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公司登記資料 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9、35頁),足認原告確有授權麗 晶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又證人即真善美百貨行之負責 人李永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經銷麗晶公司之太平 洋化妝品,麗晶公司有作牌給予使用,招牌已做了20年,且 伊有於98年3 月間麗晶公司購買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太平洋美 容霜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證人即恬媞琳商號之負 責人陶月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經銷麗晶公司之太平 洋化妝品,至今約有10年以上,且於97年10月間有向麗晶公 司購買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太平洋美容霜、乳液等語(見本院 卷第58至60頁)。以上各情,並有招牌照片、統一發票、商 品包裝乙件、出貨單、新竹貨運託運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及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原處分 卷第75、76頁及本院卷第36至43頁),依前開招牌照片及商 品包裝上所示,其上均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標示,且有統一發 票、出貨單之相互勾稽,是證人李永森陶月秀前揭證詞堪 予採信。足認真善美百貨行有銷售系爭商標圖樣之美容霜產 品,恬媞琳商號有銷售系爭商標圖樣之美容霜、乳液產品, 且真善美百貨行有於98年3 月間向麗晶公司購買標示有系爭 商標之太平洋美容霜產品,恬媞琳商號有於97年10月間向麗 晶公司購買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太平洋美容霜、乳液產品等情 ,堪以認定。是以由上述店面招牌揭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 且有販賣系爭商標商品太平洋美容霜、乳液之事實,足見原 告之被授權人麗晶公司於98年7 月3 日前之3 年內確將系爭 商標使用於真善美百貨店面招牌及上開太平洋美容霜、乳液 商品及其相關物件,是原告確於參加人在98年7 月3 日申請 廢止前3 年內有以表彰其為該等「商品本身」之產製者及有 銷售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美容霜、乳液商品之事實 ,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檢送之答辯附件1 至5



等證據資料觀之,其中附件1 出貨單及貨運單紀錄影本共6 張,其品名欄所記載之「太平洋洗面皂12號」、「太平洋贈 品(清潔霜)」等,僅有系爭商標中文「太平洋」字樣,與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太平洋」、海上船舶圖形及外文「 PACIFIC OCEAN 」等聯合組成之整體圖樣不同,尚難認為是 系爭商標的使用,且所記載之洗面皂、清潔霜等商品名稱與 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並不相同,亦難謂為系爭商標之使用 事證;附件2 之洗髮精、洗面皂、乳液、美容霜等產品空盒 及附件3 之「真善美百貨行」店面招牌照片,雖揭示有系爭 商標整體圖樣,但並無日期之標示,無法得知系爭商標之實 際使用日期;附件4 揭示有藍色字體「麗晶生化科技」、紅 色字體「太平洋化粧品」併列及其下標示紅色箭頭中置「 600m」之路標照片,係指示「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之所在方位,其上雖一併標示有「太平洋化粧品」字樣,但 與系爭商標包括中、外文及圖形之整體圖樣不同,非屬系爭 商標之使用證據,復無日期之標示,亦無法採證;附件5 中 華電信台中縣電話號碼簿之分類廣告,雖標示有「太平洋化 粧品各系列」字樣,但與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不同,仍非屬 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告於本院所提之包裝盒上之製造日 期係貼上去,不能佐證製造銷售之時間云云。惟查,被告係 將前揭證據分別觀之而為推論,並未將前揭證據予以相互勾 稽,是其推論,顯有所疑。且觀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 出證人、發票、出貨單以佐證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點,相互 勾稽以觀,已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告應有於參加人申請廢止之98年7月3 日之前3 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美容霜、乳液」商品之 事實,原處分認原告不能證明有於申請廢止前3 年內使用系 爭商標於指定之「美容霜、乳液」商品,而廢止系爭商標指 定於「美容霜、乳液」商品之註冊,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定使 用於「乳液、美容霜」商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廢止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粉膏、 粉餅、香水、口紅、痱子粉、眼影」等商品,原告對此部分 均不予爭執,是此部分已確定,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OP控股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