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
民國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應充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複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玲芸
參 加 人 黃詠勤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
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45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0年1 月20日以「低油煙食用油 」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 9010146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 I24834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 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於99年3 月30日以(99)智專三(四)0101 9 字第099202060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9年11月12日經訴字 第0990604510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之決定,原告猶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被告就進步性審查之要件認識有所違誤:
⒈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規定所稱引證文件「實質上隱 含的內容」須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 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同時亦應達到能使該等技藝人士製造 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程度。又審查基準第2-3-19及2-3-
20頁規定,審查進步性時,得作為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 具備專利要件之引證文件的有關規範準用本章2.2.2 「引證 文件」所載之內容,亦即有關進步性審查之引證文件實質上 隱含的內容,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 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美國專 利審查程序手冊(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 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 下稱MPEP)就構 成「隱含預期(inherent anticipation) 」之判斷標準於第 21122.III 節指出引證文件中隱含之內容須達到使技藝人士 無需經過多實驗即可使用或製造該專利發明之程度,顯見MP EP就隱含預期之判斷原則亦已為我國專利審查準則所採納。 ⒉承上,欲將引證案中「形式上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 或「固有特徵」納入專利進步性之審查,其前提係該等隱含 之內容須達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 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程度,此不僅為我國專利審查 基準所明揭,亦為外國立法例所以強調。被告認定脫臭處理 之製程中已隱含系爭專利之發明,惟其忽略引證文件隱含內 容用於進步性審查時應具備之要件,單憑想像即認定「脫臭 處理」所針對之揮發性不良氣味物質即為油煙物質,就「脫 臭處理」所揭露之隱含內容如何足以使具通常知識者的技藝 人士製造或使用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之低油煙食用油未置一詞 ,顯見被告空言指摘系爭專利為脫臭處理之隱含內容所揭露 ,實無任何理由。
⒊我國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發明之整體為對 象且一併審酌輔助性之資料,而非如被告於訴願理由中所聲 稱之僅需考慮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中的部分技術特 徵-精煉處理條件(以230 ℃以上之溫度及10mmHg以下之真 空度精煉處理)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術中。是以,原處分機關 審酌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之目的、原理及功效以判斷進步性, 當無不妥之理。
㈡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包括下列3點:
⑴原料:使用含70%以上之單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食用油; ⑵精煉處理條件:以230 ℃以上之溫度及10mmHg以下之真空 度精煉處理;
⑶所製得之低油煙食用油:加熱後產生60ppm 以下之油煙量 。
⒉系爭專利舉發理由書中所提之先前技術,皆未揭露系爭專利 之技術特徵:
舉發證據2 僅揭示3-10mmHg及200-275 ℃之脫臭條件;舉發
證據3 揭露200-275 ℃,1 kPa 之脫臭條件;舉發證據4 揭 露葵花油的脫臭處理溫度應是在250-255 ℃的範圍內;而舉 發證據6 則僅廣泛地揭示「脫臭處理」是藉由高溫、高壓處 理。上開舉發證據僅揭露已為食用油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眾所 週知之脫臭一般知識,而與降低食用油之油煙量至60ppm 以 下無涉,其理由如下:
⑴原處分理由第(四)點明載,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均知,脫臭處理為一般油脂精製過程中諸多步驟 之一,其目的在於去除原料油本身不良氣味或臭味成分。 舉發證據2 至6 所揭示之「脫臭處理方法」在目的及效果 上,與系爭專利之「去除食用油在加熱後所產生之油煙量 的方法」完全不相同。詳言之,不同油品由於本身品質之 不同,所需使用之脫臭處理條件亦不相同。在舉發證據完 全未提及使用何種原料油,在經過何種處理條件下處理後 ,可減少油品在加熱後產生之油煙量的情況下,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完全沒有任何動機特定選擇如 系爭專利含70% 以上之單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食用油來製備 低油煙食用油,更遑論可輕易推知得以系爭專利之處理條 件處理含70% 以上之單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食用油後,可使 其在加熱後產生的油煙量降低至60ppm以下。 ⑵大部分食用油於使用前皆會經過脫臭處理,舉發證據2至6 僅指出關於食用油之脫臭處理方法,其目的在於移除食用 油中造成臭味之分子。其中,舉發證據2 及4 至6 中所揭 示之食用油脫臭方法皆為適用於單元不飽和脂肪酸較低之 油種的脫臭方法,如沙拉油(salad oil)、葵花油(su nflower oil )、大豆油(SBO )及軟性油(soft oil; 一般所謂軟性油包括大豆油、葵花油、菜籽油、玉米油等 );而舉發證據3 係關於三酸甘油酯之脫臭處理方法。由 於上開舉發證據2 至6 所揭示之食用油皆非單元不飽和脂 肪酸含量在70% 以上之油品,油質較不安定,縱其所揭示 之脫臭條件的溫度及真空度與系爭專利方法之精煉處理的 溫度及真空度有部分重疊之處,該等油品經由脫臭處理後 亦僅能除去油品中的臭味分子,而無法使該等油品加熱後 產生之油煙量降低至60ppm以下。
⑶上開事實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7 油煙量測試之結果獲 得證明(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實例7 表中所列的 葵花油、大豆沙拉油及花生油皆為市售之單元不飽和脂肪 酸含量在70% 以下之油品,且一般市售之該等油品應已經 過如舉發證據2 及4 至6 所揭示之一般脫臭處理。由實驗 結果可得知,該等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含量在70% 以下之油
品,縱使經過溫度及真空度與系爭專利中精煉處理條件類 似之脫臭處理,該等油品再加熱至180 至250 ℃時所產生 之油煙量仍皆高達100ppm以上。另以市售之各廠牌食用油 進行油煙量檢測可知,該等食用油縱已經過脫臭處理,其 油煙量仍高達140ppm以上。由此顯見,並非所有油品在經 過如舉發證據2 至6 之脫臭處理後,即可獲得如系爭專利 中加熱後產生60ppm以下油煙量之低油煙食用油。 ⑷基於上述,可知舉發證據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的每一要件,且所揭露者亦未達到可據以實施系爭 專利發明之程度,亦即,舉發證據揭露之脫臭條件並未達 到隱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高效精煉的條件 。
⒊食用油製備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瞭解不同油脂原料的脫 臭條件不同,更無動機利用一般脫臭條件處理含70% 以上單 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油脂原料,以製備低油煙之食用油。若使 用含70% 以上單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油脂原料,但未使用系爭 專利之精煉處理條件精煉,亦無法製得加熱後油煙量降低至 60ppm 以下之低油煙食用油,此係由於部分油脂原料本身安 定性較佳,不易產生自氧化反應,因此在製油時不須使用高 溫進行脫臭處理,以免使油品產生不良之變化。 ⒋綜上所述,無論係脫臭或高效精煉,不同油脂原料均可能採 用不同的條件以達到結果。然而,最適條件之達成須經大量 實驗始能獲得,眾多發明之完成均可能基於相同概念或採用 相同的技術手段;例如,相機鏡頭的組成及應用的光學原理 均相同,但針對其中部件進行改良而達到較佳的照相結果則 構成發明,是以,應用相同原理或技術並無礙於其構成發明 改良。被告基於脫臭及高效精煉之原理、目的及技術方法相 同,即論斷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不具進步性,並非合理。如僅 基於一技術所基於的原理、目的及技術方法相同,即論斷一 發明不具進步性,則何來前述專利審查基準中所稱「選擇發 明」具進步性之結論?
⒌系爭專利經過大量實驗後得出針對70% 以上之單元不飽和脂 肪酸配合特定條件(230℃以上之溫度及10mmHg以下之真空度 ) 的精煉處理,所得到之食用油在加熱後產生的油煙量在60 ppm 以下。此可謂審查基準中所謂選擇發明之類型,由於系 爭專利達到60ppm 以下油煙量的預期功效,其具進步性實無 庸置疑。
㈢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之技藝人士均知「發煙點 即為油脂加熱到產生油煙的溫度」,此亦為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4 頁發明背景部分所載:「…由於加熱溫度達到食用油之
發煙點而產生油煙…」。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已明確界定為「食用油」及「油煙量在60ppm 以下」,當可 合理推知系爭專利所稱之加熱係已達到發煙點以上,否則如 何有油煙產生。
㈣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所謂之油煙成分與脫臭處理移除之物質 高度重疊,故預期達成之功效亦相同云云,顯屬誤解: ⑴蓋具油脂背景的技藝人士均知脫臭為一般食用油之慣常加 工工序,且正如參加人所自承,油煙之成分十分複雜,包 括醛類、酮類、游離脂肪酸…等,而僅上述之醛類、酮類 、游離脂肪酸即已包括成千上萬種之化合物。各類油品產 生之油煙成分為何及其產生之油煙量係依該油品之性質而 定,無法等同論之,故於油煙確切成分及油煙量之歧異性 如此大之情況下,顯無法僅以油煙與臭味之概括成分具有 部分相同類別之化合物,即認定二者所移除之物質相同。 參加人抗辯「系爭專利所謂之油煙成分與脫臭處理移除之 物質高度重疊,兩者要去除的物質也幾乎相同,故其預期 達成之功效亦理應相同」云云,顯僅根據化合物之概括類 別相似性即遽下論斷,實背離一般技藝人士之化學基礎觀 念。
⑵倘依參加人之邏輯,所有油品無論經高效精煉或脫臭處理 ,應均產生相同或類似的油煙成分及油煙量,然而,事實 上並非如此,此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7 及92年12月原 告於審查程序中所呈中文補充說明書證明。由實驗結果可 得知,該等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含量在70% 以下之油品,縱 使業已經過脫臭處理,該等油品再加熱至180 至250 ℃時 所產生之油煙量仍皆高達100ppm以上。另以市售之業已過 脫臭處理的各廠牌食用油進行油煙量檢測可知,該等食用 油縱已經過脫臭處理,其油煙量仍高達140ppm以上。由此 顯見,並非所有油品在經過如舉發證據2至6之脫臭處理後 ,即可獲得如系爭專利中加熱後產生60ppm 以下油煙量之 低油煙食用油。上述附件一數據亦已列於5 月9 日開庭之 簡報第2 頁,其測定條件與實例7之測定條件相同。 ㈤「食用油加熱後產生60ppm 以下之油煙量」,並無不明確之 瑕疵,自可作為界定系爭專利食用油之技術特徵,且為須考 量之技術特徵: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實例7 第2 段已詳述油煙量之檢測方 法,諸如「秤取食用油樣品200 公克…加熱…收集油煙,並 以內含正己烷之收集管收集樣品加熱所產生之油煙…真空乾 燥後,利用硫酸將…油煙焦化呈色並依呈色狀況予以稀釋。 利用油脂色度計…測定呈色狀況…」。結合上述記載及習知
技術,當可了解油煙量測定之方法,而原告額外記載上述方 法之依據(即中華民國第82106578號專利)僅為方便技藝人 士參考其內容,即便不參考中華民國第82106578號專利申請 案說明書,亦可依實例7 之敘述了解系爭專利就油煙量之檢 測。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實例7 所載「中華民國第 82106518號專利申請案」乃「中華民國第82106578號專利申 請案」之明顯誤記,特此說明。
⒉專利審查基準第2-1-44頁倒數第2 至5 行指出物之界定應以 化學名稱/結構要件、性質及製造方法予以界定,而系爭專 利之低油煙食用油係以其處理條件結合性質予以界定,當已 符合審查基準之規定,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界定並無不 妥。專利有效性之判斷與侵權分析並無關連,參加人將侵權 舉證的困難性與可專利性判斷混為一談,顯就專利之認知有 所誤會。退步言之,系爭專利倘生侵權爭議時,自得以侵權 物加熱至發煙點後之油煙量是否為60ppm 以下為斷,其可依 實例7 之說明或侵權訴訟中專家或專利權人之補充說明而進 行分析鑑定,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
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 實例7 不具參考價值以及EP0000000 (參證4 號)及US5,96 9,169 專利說明書(參證5 號)等抗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實不得提出,且本院亦無庸審 酌。縱認參加人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行主張,該等主張亦 不可採,原告謹駁斥如下:
⒈EP0000000 係有關粗油脂脫臭處理之改良,而US5,969,169 則係有關選擇特定品系菜籽經壓榨、萃取…等步驟,不須氫 化而獲得的菜籽油。該二引證案均未提及食用油加熱產生後 之油煙,且未明示或暗示降低食用油油煙量之說明,故技藝 人士應無法該二引證案推知系爭專利食用油低於60ppm 油煙 量的特徵。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例7 係以市售食用油經實驗所得之數據 ,參加人亦未提出任何實證證明市售食用油經脫臭處理後所 得之油煙量即低於60ppm 。系爭專利低油煙食用油之發煙點 280 ℃係為誤載,其正確溫度應為約249 ℃至約250 ℃。而 實例7 係模擬一般的烹煮之過程進行油煙之收集,由約180 ℃收集至系爭專利食用油的發煙點250 ℃再進行油煙測定, 參加人質疑系爭專利之低油煙食用油加熱至上千度將產生大 量油煙實乃誇張誤導之詞,更違反技藝人士之認知,參加人 所稱煉油廠之極高溫處理條件非食用油品習知之正常使用範 圍,顯無法以此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 ㈦系爭專利高效能精煉處理與所謂的脫臭程序不同,脫臭主要
是除去不良氣味及臭味,但系爭專利高效精煉處理是針對每 個油類有不同的性質,且參加人也不否認每種油類有不同的 成份,沒有辦法將脫臭與降低油煙劃上等號。再者,系爭專 利須具備70% 以上單元的不飽和脂肪酸、230 ℃以上溫度及 10mmHg以下真空度的精煉處理及加熱後產生60ppm 以下的低 油煙3 要件,而證據二至六僅揭露脫臭程序。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所謂之「高效能精煉處理」等同於證據2 至6 食用 油精製過程中的「脫臭處理」,蓋因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都 是去除揮發性不良氣味物質,亦即廣義的油煙成分;解決問 題之技術手段都是高溫真空處理;所欲達成之功效都是在降 低揮發性不良氣味物質,亦即廣義的油煙成分。 ㈡原告固稱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包括:使用含70% 以上之 單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食用油、以230 ℃以上之溫度及10mmHg 以下之真空度精煉處理、加熱後產生60ppm 以下之油煙量云 云。然查含70% 以上之單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食用油已屬習知 ,而以230 ℃以上之溫度及10mmHg以下之真空度精煉處理亦 已揭示於證據2 至6 之脫臭處理,則熟習該項技藝者自能輕 易轉用。而在加工條件完全相同之情況下,自亦能達到加熱 後產生60ppm 以下之油煙量,系爭專利難謂具進步性。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係屬選擇發明之類型乙節,惟所謂選擇 發明依據原處分機關專利審查基準第2-3-27頁所載3.5.6 所 示,係指從先前技術的較大範圍中,有目的的選擇先前技術 未明確揭露之較小範圍或個體作為其技術特徵之發明。又選 擇發明係列於該基準第2-3-24頁載「3.5 有關發明之進步性 判斷」之下,僅是在判斷進步性時,因其可產生未預期之功 效而例外的認定具進步性,並非發明專利之一種類型。系爭 專利之精鍊處理與舉發證據2 至6 之脫臭處理,其原理、目 的及技術方法均相同且重疊,難謂屬先前技術未明確揭露之 較小範圍作為其技術特徵之發明而得謂為選擇發明。 ㈣從系爭專利所設定的3 條件,70% 以上單元的不飽和脂肪酸 這是屬於習知的,而230 ℃以上溫度及10mmHg以下真空度的 精煉處理這條件與舉發證據2 至6 是一樣的,雖原告一直強 調系爭專利高效能精煉處理與脫臭程序不同,但實際上兩者 條件、所要達成的功效是相同的,舉發證據也有可能是包含 70% 以上單元的不飽和脂肪酸,同樣條件下,也是加熱,也 是可以得到60ppm 以下的低油煙的,所以系爭專利不具有進 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㈠從技術原理、目的和技術方法判斷,系爭專利所界定「高效
能精煉處理」確實等同於一般食用油之「脫臭加工」,被告 所為決定確實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定義之「高效能精煉處理」 是指在「230 ℃以上之溫度及10㎜Hg以下之真空度」來處理 食用油。此製程條件確實等同於舉發證據2 所揭露之「200- 275 ℃溫度及3-10㎜Hg真空度」的脫臭條件,以及舉發證據 3 所揭露之「200-275 ℃、1 kPa 」的脫臭條件,因此,就 加工條件及技術原理而言,系爭專利所定義之「高效能精煉 處理」的加工條件與一般食用油的「脫臭處理」並無不同。 ⒉就實質達成之功效而言,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背景第2段 的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之「高效能精煉處理」實際上要去除 食用油中會產生油煙的成分,而「…油煙之成分複雜…包括 …醛類、酮類、游離脂肪酸…產物」。惟依據舉發證據2第 12頁第11至14行之說明,可知其所要去除的霉臭味、苦味等 等不被認同的氣味,是源自於烷氧基結構之經裂解產物,這 些產物是各式各樣的醛類及酮類,舉發證據3 第345 頁也曾 提到食用油之「脫臭處理」可以移除及去活化的化合物有醛 類、酮類、醇類、甾醇、碳氫化合物。由此可知,系爭專利 所謂之油煙成分與脫臭處理移除之物質高度重疊,兩者要去 除的物質也幾乎完全相同,故其預期達成之功效亦理應相同 。
⒊此外,由原告起訴狀的說明以及加工條件的角度作分析亦可 瞭解,原告未能解釋系爭專利之「高效能精煉處理」所要去 除的成分與「脫臭處理」有何不同,而系爭專利說明書自始 至終除了前述發明背景有限之揭示,未有其他任何關於油煙 的明確定義或說明,所有實例中亦未有任何與油煙成分鑑定 之內容,故原告指摘被告單憑想像認定「脫臭處理」所針對 之揮發性不良氣味即為油煙物質的論述,即屬無據。再從「 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在相同加工條件下,系爭專利所要 去除的成分應該和舉發證據2 至6 相同。基於以上種種的原 因,被告以系爭專利之「高效能精煉處理」與一般食用油之 「脫臭處理」只是用語不同,其原理、目的及方法相同之決 定理由不僅符合「論理與經驗法則」,亦確實依法行政。 ㈡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系爭專利所為「食用油加熱後產生60pp m 以下之油煙量」的界定,同樣無法改變「高效能精煉處理 」等同於一般食用油之「脫臭處理」的事實: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低油煙食用油加熱後產 生60ppm 以下之油煙量」,且根據原告的主張,此油煙量的 界定為系爭專利重要之技術特徵,但所謂的「加熱」是指加 熱到溫度幾度?於該請求項中完全未作進一步界定,因此,
原訴願決定書第13頁第(二)點質疑該界定不明確乃依法有 據,並無不妥。雖然系爭專利的發明說明提到油煙量的測定 是依據中華民國第82106518號專利申請案,惟此專利申請案 是揭露一種「摻雜稀土元素穩定鹵素鎘玻璃」,並無任何有 關油品油煙量的測定方法,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 油煙量測定方法所提到的申請案是誤繕,但依參證2 號「專 利審查基準」第2-6-66頁對於誤記事項之訂正之法意說明, 其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 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說明書或圖式的整 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 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說 明書或圖式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 。因此,誤記事項經訂正後之涵義,應與訂正前相同。但是 從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的內容,完全無法得知說明書所述之 第82106518號即為第82106578號專利之誤繕,故原告於準備 程序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誤繕並非可採,且原告亦未就此作 更正。
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專利並未對油煙量限定之加熱 溫度作界定,因此,所謂的加熱溫度只能由一般常理來判斷 ,即只要施予油品溫度升高的條件,且油品的溫度高於室溫 下的溫度,該油品即已被加熱。而無論是舉發證據2 或證據 3 ,若加熱溫度不高於發煙點,該等專利所揭露之油品的油 煙量都不會超過60ppm ,此乃一般常理即可判斷,無需專業 的鑑定,即從舉發證據2 至6 的揭露即可無歧異得知,該等 油品在加熱後的油煙量都不會超過60ppm 。因此,原訴願決 定書載明,舉發證據2 至6 雖未載明可去除油煙,但從證據 之加工溫度及脫除化合物的說明可知,在加工條件完全相同 的情況下,該等證據亦隱含有減少加熱後油煙功效之決定理 由,不僅正確、適法,亦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⒊進一步言,依參證2 號「專利審查基準」第2-1-44頁倒數第 2 至5 行關於物之發明界定的說明,物之界定應以化學名稱 /結構要件、性質及製造方法予以明確界定,惟今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看似以加工條件限制物之發明,再技巧 性以「使用/測定狀態下獲得之功效或結果」來界定該食用 油,而此使用/測定狀態又缺乏明確可依循的測定條件,此 種專利的核准不僅造成爭訟階段之專利有效性的難以判斷, 也為侵權分析帶來災難及混亂,這也是參證2 號「專利審查 基準」第2-3-5 頁第二段規定先前技術文件之揭露同時包含 「形式上明確記載」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 之內容的原因。故原告一再強調其界定之「加熱後」並無不
明確之處,顯非有理,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進步性」審查之要件認識有違誤,並指摘 參加人於訴願理由聲稱「進步性」僅需考量系爭專利解決問 題之技術手段中部分技術特徵,有斷章取義之嫌,要不可採 :
⒈依參證3 號參加人所提出之訴願書第2 至3 頁內容,可知參 加人並未誤解判斷進步性時僅需考量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中 部分技術特徵,參加人援引參證2 號「專利審查基準」第2- 3-21頁所載述判斷進步性步驟的目的是強調,發明與先前技 術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能、特性上的關聯性,是在確定先前 技術時應該先考量的,但此項判斷只是在確定先前技術之技 術領域是否和發明相同或類似,當先前技術和發明確定是相 關技術領域,在判斷發明之進步性時,審查「重點應該回歸 」(並非僅考量)到請求項所載發明所界定的技術特徵,而 非如舉發審定書中對於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 定之「食用油藉由在230 ℃以上之溫度及10㎜Hg以下之真空 度下之高效能精煉處理」等技術特徵,是否已揭露於舉發證 據2 等實質技術特徵部分並未作深入比對及審查。 ⒉又依參證3 號參加人訴願書第7 至9 頁訴願理由,可知參加 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3 要件即「含70% 以上之單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食用油」、「230 ℃以上之溫度 及10㎜Hg以下之真空度下之高效能精煉處理」及「加熱後產 生60ppm 以下之油煙量」分段敘述是為了清楚比對,但最終 就進步性之判斷係採所有要件合併判斷,例如訴願書第9 頁 第3 至5 行所載述「因此,依進步性判斷之原則,即使將請 求項1 的『所有』條件相加,前述請求項或許具有新穎性, 但在創作層次極低的情況下,亦難謂具有進步性。」絕非如 原告聲稱參加人僅考量「部分」技術特徵。
⒊依參證1 號第12至13頁訴願決定理由,被告係於理由第(一 )點先論述舉發證據2 至6 揭示的「脫臭」與系爭專利「高 效能精煉處理」實質技術內容相同,亦即二者被處理的都是 食用油、溫度及真空度加工條件相同/重疊,且「脫臭」移 除之物質與「高效能精煉處理」減少之油煙皆為油脂中原有 存在之揮發性不良氣味物質,繼而再於理由第(二)點論述 「…在加工條件完全相同之情況下,亦隱含有減少加熱後油 煙的功效,則系爭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基於證據2-6 所能輕易思及者,即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因此被告於訴願決定理由中雖然分段敘述,但在判斷進步性 時確實採發明所有特徵(整體)合併考量,原告指摘被告及 參加人僅考量部分技術特徵且對進步性審查要件認識有違誤
,實有斷章取義之嫌,要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選擇發明,難謂與「專利審查基準」之 判斷原則符合,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⒈依參證2 號「專利審查基準」第2-3-27頁說明可知選擇發明 之範圍必須是較小之範圍且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原告強 調系爭專利所特定選擇之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含量是70% 「以 上」,處理條件是230 ℃「以下」之溫度及10㎜Hg「以下」 之真空度,前述所有技術特徵皆以「以上」或「以下」來界 定,其中高效能精煉處理之溫度與真空度範圍都比舉發證據 2 至6 來得大,又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含量為70% 以上之食用 油種類可說不計其數,原告稱前述範圍限制係屬特定選擇, 實已完全背離原始於化合物「物種(species )」概念之選 擇發明較小範圍定義。
⒉退萬步而言,縱然接受系爭專利因「限定食用油的單元不飽 和脂肪酸含量是70% 以上」而為一數值選擇發明,則該種選 擇亦已為習知,如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提出2 個新的引證資 料(參證4 號EP0000000 專利說明書及參證5 號US5,969,16 9 專利說明書),其中雙雙揭示以與系爭專利重疊之溫度及 真空度對「含70% 以上之單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食用油」進行 脫臭處理,可見原告所謂的特定選擇早已被揭露,依前述簡 單的推理,在處理條件完全相同或重疊下,系爭專利所謂的 60ppm 以下油煙量必然為參證4 、5 號技術所隱含,系爭專 利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
⒊至於「油煙量在60ppm 以下」的限定,在加熱條件、測定方 法不明確的情況下,亦毫無意義可言,且前述油煙量數值亦 可由參證4 、5 號直接且無歧異導出,「油煙量在60ppm 以 下」是系爭專利低油煙食用油在使用狀態(加熱時)下才會 有之功效/結果(「隱含的功效」),並非低油煙食用油本 身之構成要件,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無任何透過限制其他因子 來達成該數值範圍之揭露情形下,以及所謂「加熱時」用語 不明確之情形下,若辯稱「油煙量在60ppm 以下」是無法預 期之功效且有充分揭露可使此技術領域之人可據以實施,則 對於此技術領域之人而言,在參酌系爭專利及參證4 、5 號 整篇揭示後,應是完全無從知悉及推導要如何控制高效能精 煉處理之其他條件來達成「油煙量在60ppm 以下」功效。 ㈤依進步性之比對原則,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與參證4、5 號比較確為習知、不具進步性:
⒈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證據2 至6 是用來主張系爭專利各申 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再參閱參證4、5 號及參加人於訴願階段依被告要求補呈之重要內容翻譯及說
明,其中參證4 號之EP0000000 專利的公開日期為西元1991 年1 月2 日,由其說明書第5 至6 頁之EXAMPLE 1 揭示可知 ,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約10年前即已有人將橄欖油(單元不 飽和脂肪酸含量高於70% 之食用油)施予一270 ℃及4mbars (3 ㎜Hg)之脫臭/精煉處理。又參證5 號之US5,969,169 專利的公開日期為西元1999年10月19日,其說明書的Exampl e 1 及5 分別針對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含量高於70% 之高油酸 芥花油(high oleic canola oil )施予「265 ℃及0.16-0 .18 kPa (等於1.2-1.35㎜Hg)」及「265-268 ℃及0.3-0. 5 ㎜Hg」之脫臭處理/精煉,此二證據已分別完全揭露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構成要件(即單元不飽和脂 肪酸含量高於70% 之食用油、處理的溫度及真空度條件)重 疊的特徵,故參證4 、5 號之揭露已足以使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進步性。
⒉退一步言,系爭專利在文字上與參證4 、5 號的差別僅有前 述「油煙量在60ppm 以下」之不同,即兩者之差異僅在「系 爭專利將參證4 、5 號形式上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之『某測 定/使用狀態下產生之功效』界定至申請專利範圍中」,雖 參證4 、5 號與系爭專利文字界定不盡相同,但就實質內容 而言,此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可以由參證4 、5 號揭露的內容直接推導出前述界定,因此,依進步性判斷之 原則,單獨的參證4 及5 號皆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所述,食用油經過脫臭程序可降低油煙,事實上已是此 項技術領域之人皆了解的技術,習知「脫臭處理」與系爭專 利「高效能精煉處理」僅為用語之不同,系爭專利選用70% 以上之單元不飽和脂肪酸之食用油來施予習知脫臭程序條件 ,亦為早見於前引參證4 及5 號的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7 項界定之低油煙食用油並未有不可預期之 功效,而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之其餘申請專利範圍皆不 具進步性之理由,詳載於舉發理由書,不再逐項說明。此外 ,以系爭專利核准之專利權範圍,只要經過脫臭的市售食用 油皆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系爭專利之核准,無異將專利排 他權不當擴及習知脫臭程序之使用。
㈥原告對於「加熱無須界定溫度,並無不明確之瑕疵」之主張 ,難謂與專利審查基準之判斷原則符合,其主張要不可採: ⒈原證9 號僅揭示「一般油脂於加熱時,剛起薄煙的溫度稱為 發煙點」,此技術領域之人完全無法由原證9 號得到原告所 謂「油煙量就是發煙點之油煙」之教示。若如原告於起訴狀 第11頁倒數第6 行所述,系爭專利所稱之加熱係已達「發煙 點以上」,則將系爭專利之低油煙食用油加熱至「高達上千
度之溫度」時,油煙量還會是60ppm 以下嗎?此技術領域之 人士皆知,當加熱溫度僅需高達數百度,不用到上千度,一 般有機化合物多已到達熱解及氣化之地步,即使因可能之自 由基誘發聚合反應並於容器底部殘留部分高濃度固、液態油 渣,上方也必將產生大量油煙,此時油煙量必然遠高於60pp m,此與一般煉油廠煉油之道理是相通的。
⒉至於原告起訴狀第9 頁主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實例7 表格所 列數據可證明,一般市售油品應經脫臭處理且其等油品經油 煙量測定皆高達100ppm以上云云,然而實例7 無任一處揭示 該等油品之來源及可證明該等市售油品是否經過脫臭,最重 要的是,原告前述「油煙量就是發煙點之油煙」之說辭完全 無法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實例7 得到支持,因實例7 中針 對「發煙點為280 ℃之系爭專利低油煙食用油」測定油煙量 時是僅加熱及收集油煙至250 ℃,根本未達其發煙點,即實 例7 表格中針對系爭專利及市售油品採分別「未達」及「超 過」發煙點之不同標準進行測定,使該等數據無說服力,不 具任何參考價值。故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本身不明確, 且回歸說明書解釋仍不明確之情形下,無原告所稱需委外鑑 定之必要,原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無不明確瑕疵之 主張,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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