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等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0年度,58號
IPCA,100,行商訴,58,20110613,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
原 告 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辛紹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等規定事件,原告
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5 月4 日經訴字第10006126190 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 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 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 41號著有判例。又人民對於請求之內容須具有公法上之請求 權,始得對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提起訴願。二、原告因認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8 月10日公告之「著 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 點及經濟部96年11月9 日經授 智字第09620031170 號令訂定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有違憲違法情事,分別於99 年3 月9 日及同年12月29日向被告陳情廢止該「著名商標或標章 認定要點」第7 點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 保護審查基準」,經被告分別以99年3 月19日智商字第0990 0021930 號及100 年1 月6 日智商字第10000001150 號函答 覆,原告對被告上開陳情函之函覆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經濟部以被告上揭函覆僅係對原告之陳情所為之答覆,並 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核 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 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1/1頁


參考資料
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