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0年度,30號
IPCA,100,行商訴,30,2011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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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原 告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代 表 人 王義興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澳洲商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ural
Chemical Industries(AUST) pty.Ltd.)
代 表 人 布萊特.魯斯BRETT RUTH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1 月4 日經訴字第09906046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商標異 議事件,不服經濟部100年1 月4日經訴字第09906046970 號  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於94年11月1日 已辦理解散登記,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7頁),原告於95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商標異議, 其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原告雖於起訴狀略稱: 公司解散後,其清算人苟未完成其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謂 為清算完結,公司人格仍未歸於消滅;又向法院為清算完結 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 確定力等語云云。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 解散,固為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然所謂清算範圍內,依公 司法第84 條 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清算人職務,應限於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剩餘 財產(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又按所 謂了結現務之範圍,係指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 完之事務,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係於94年10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王義興為清 算人,且於同年12月12日向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9日北院木民常94年度司字第95



9 號函所附上開清算人聲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 。次查原告雖係於95年12月25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 清算完結,有上開函附在卷可憑,惟依據上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函附原告解散當時之議事錄(見本院卷第67、68頁), 並未包括對本件商標異議案之申請,且原告於95年6 月26日 提起之本件商標異議,亦非原告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 而未了解之事務,揆諸前開判例要旨,本件商標異議案之提 起,非屬清算範圍內之未了事務,且與其他清算人職務之規 定不合,故原告就本件申請商標異議,非得視為未解散,其 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次查參加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提出答辯狀主張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應裁定駁回其訴。嗣 本院於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裁定命其 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30日行準備程序前,具狀補正原告具 有當事人能力之文件,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該裁 定並已於100 年6 月23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住所,此有 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迄100 年6 月30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皆未提出補正狀,且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其 訴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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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洲商農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