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民國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周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淑金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清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
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46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3月1 日以「ㄚ子尼及圖Q DUCK FAMILY」商標(商標權期間97年4 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睡衣、 汗衫、泳裝、襯衫、運動服、嬰兒服、靴鞋、襪子、圍巾、 頭巾、領帶、圍兜、肚圍、服飾用禦寒手套、腰帶、圍裙」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0600 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原告於98年9 月10日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及第13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6月 28日中臺評字第H00980278號商標評定審定書為「申請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2月22日 經訴字第099060462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⒈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諸商標屬相同近似:
⑴查系爭商標之英文「Q DUCK FAMILY」與原告註冊第97966 8、868475、5793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商標(如附圖2至8所示)之英文「DUCK」及「KING DUCK」相較,皆具有明顯之「DUCK」英文字,觀念上均為 「鴨」之意,由於據以評定諸商標皆以英文「DUCK」及各
式不同型態之鴨圖為設計主體,予消費者之印象尤如「DU CK家族(FAMILY)」,係為同一系列之商標,而參加人以 口語化用語之「Q」字搭配英文「DUCK FAMILY」做為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予人有「CUTE」版之「DUCK家族」系列產 品之意涵,易被理解為「DUCK」系列商標之關聯,雖有中 文及鴨圖,然亦不脫離「鴨」之觀念意涵,反更突顯同為 「DUCK家族」系列,是以兩造商標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 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其觀念、讀音均相彷彿,實易致使消 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誤認為同一系列之產品 。
⑵依被告中臺評字第H00000000號評定書所示,參加人所有 註冊第1119930號「Q DUCK FAMILY」商標與原告所有註冊 第868475號「DUCK」、第979668號「KING DUCK」、第579 333號「私家偵探DUCK」及第1116045號「eDUCK」等商標 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DUCK」,在外觀、觀念 及讀音均有相近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 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參加 人亦未就上開評定撤銷之審定有不服並提出訴願,顯現被 評定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近似為不爭之事實,尚不致因 系爭商標係加上中文及鴨圖即可推翻兩造商標為近似之事 實,故本件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乃無庸置疑。另依經訴字第09706108950號訴願決定亦 認為「系爭商標於『PANDA』之後即便另綴有外文『FAMIL Y』,惟『PANDA』字樣加上『FAMILY』,照字面中文意思 為『熊貓家族』,易被理解成凡『PANDA』系列商標皆與 其有關聯」…「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 觀察,除外觀外,尚包括觀念及讀音,有一近似即屬近似 商標」…「系爭商標整體呈現之熊貓圖及據以異議等商標 之外文『PANDA』觀念均為熊貓之意,異時異地通體隔離 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其觀念、讀意均相彷彿,應屬 構成近以之商標」,由此案例可證,訴願機關亦認同判斷 商標之近似,雖應整體圖樣觀察,然並非為唯一判斷依據 ,即使外觀不同,觀念及讀音近似,亦可能造成消費者有 淆誤認之疑慮。
⒉其次,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商品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 內衣、睡衣、靴鞋、襪子、圍巾、頭巾、領帶、圍兜、肚圍 、服飾用禦寒手套、腰帶、圍裙」等商品,而據以評定註冊 商標第579333、868475、979668、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商標(即附圖2至13所示商標)係分別指定使用於 「各種男女服裝、各種男女鞋子、圍巾、頭巾、領帶、圍兜 、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 飾用皮帶」等商品,二者均係滿足人體穿戴之需求,於功能 、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 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 者商品間具有類似關係,且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易使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至被告所舉之其他「DUCK」商標,查該等並 無與系爭商標具有相同讓人容易直接聯想之「DUCK家族(FA MILY)」字樣,且圖形亦不近似,案情亦與本件有別,是被 告以此比附援引,顯有誤認,故不可採。
㈡系爭商標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⒈查原告亞周服飾有限公司自82年即開始從事服飾、皮包飾品 批發買賣業務,至今已達16年餘,其所擁有的商標多達上百 件,原告除主力推廣「鴨圖」之優質品牌外,其「DUCK」、 「KING DUCK」等英文更為原告對外銷售產品之主要稱謂, 而陸續以不同組合之「DUCK」或「KING DUCK」搭配「鴨圖 」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於各類產品,皆經核准列為商標註冊 第979668、868475、579333、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等商標 ,其中註冊第868475號「DUCK」商標更在市場行銷已達11年 之久,由於原告之服飾及皮件產品之品質佳,早已獲得消費 者之認同及信賴,故原告之商品品質優良、信用卓越,據以 評定諸商標之產品早已為一般消費者競相指名為購買對象, 而今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QDUCK FAMILY」搭配「鴨圖」申 請註冊於相同於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產品,益加容易使大眾誤 以為原告與參加人之間有任何經營或組織上之關聯性,因此 參加人以近似於原告之「Q DUCK FAMILY」搭配「鴨圖」商 標作為系爭商標,顯欲利用原告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促銷 自己商品,故本件實有前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之適用。
⒉又關於被告認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未達著 名商標之程度,原告實難認同,查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產品已 於網路上廣泛銷售(見訴願附件4)其中不難發現據以評定 諸商標之商品亦曾於知名入口網站如Yahoo奇摩等進行販賣
銷售,而原告更積極鋪貨於各大百貨公司來銷售據以評定諸 商標之商品,如「新光三越」、「太平洋SOGO」、「內湖日 湖百貨」、「臺中中友百貨」、「高雄大統百貨」、「高雄 大立百貨」、「花蓮遠東百貨」等(見訴願附件5)即可證 明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因此被告所言 ,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戮力生產、積極拓展品牌之維護,產品廣受好評 ,著有蜚聲,參加人以近似於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丫子尼及 圖QDUCK FAMILY」申請註冊於相同商品上,猶不免讓人將兩 造商標產生聯想,而誤認系爭商標為據以評定諸商標產品之 系列商品,顯然參加人欲以不公平競爭之手段,企圖達到其 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及產製主體發 生混淆誤認誤信之虞,因此參加人以近似於原告之「丫子尼 及圖Q DUCK FAMILY」作為系爭商標,不論於情、於理、於 法,均已背離商標法之立法意旨,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13款之規定,自應不得核准註冊
㈣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撤銷第1306 008號「ㄚ子尼及圖Q DUCK FAMILY」商標之註冊。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 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 ⒈經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內衣、睡衣、靴鞋、襪子、 圍巾、頭巾、領帶、圍兜、肚圍、服飾用禦寒手套、腰帶、 圍裙」等商品,原告之據以評定註冊第579333、868475、97 966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係分別指定 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各種男女鞋子、圍巾、頭巾、領帶 、領結、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 套、腰帶、服飾用皮帶」等商品,二者均係滿足人體穿戴之 需求,於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 聯之來源,二者商品間具有類似關係,且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
⒉惟查,前揭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 似併列,是因為形成商標衝突的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 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可能會混淆誤認。判斷是否有致
混淆誤認之虞,仍應綜合考量商標識別性強弱、近似程度等 其他存在因素。如前所述,本件兩造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高度 類似之商品,惟本案認定無致混淆誤認之理由如下: ⑴就識別性強弱而言,本件系爭商標係由中文「ㄚ子尼」、 外文「Q DUCK FAMILY」及一俯臥之鴨子圖案所組成,與 原告據以評定註冊第579333號「私家偵探DUCK」、第8684 75號「DUCK」、第979668、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KING DUCK」、第1116045號「eD UCK」、第1249151號「KING DUCK FOR ONLY THE BEST YO U MUST BE及圖」、第1249152號「KING DUCK及圖」、第 1330911號「KING DUCK及圖」等商標相較,原告固主張二 造商標皆有外文「DUCK」,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 之鴨圖雖一為趴姿、一為站姿,然予人印象皆為繫有領結 之鴨子圖形,應屬構成近似云云。然查,該「DUCK」及鴨 子設計圖均為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與動物圖形,並非原告 首先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國內外廠商以「DUCK」及「鴨子 設計圖」作為商標或商標一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取得註 冊者,所在多有。被告僅就本案二商標指定之「衣服、靴 鞋、襪子、圍巾、腰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查得早於據 以評定諸商標獲准註冊,其商標權尚有效存在者,即有註 冊第48832號「唐納鴨DONALD DUCK」、第40108號「DONAL D DUCK & DEVICE」商標、第117025號「達克公爵及Gentl eman Duck及圖」商標、第390132號「DUCKTALES」商標、 第496302號「PLUCKY DUCK & Rep」商標、第571881號「 嘟嘟鴨及圖D.D.DUCK」等商標,於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後 ,陸續經被告核准註冊者,亦有註冊第620820號「米塔可 Big- Duck」、第751852號「Wood Duck及圖㈠」、第7838 13號「D.D.DUCK及圖」、第831642號「B.B.DUCK」、第85 9983號「US DUCK及圖」、第933907號「DELUXE DUCK及圖 」、第938184號「Angel Duck及圖」、第940709號「i-Ne t Duck」、第958645號「i-net DUCK及圖」等多件商標, 可見以「DUCK」或各式鴨子設計圖作為商標之文字/圖形 一部分之獨創性、識別性低,如佐以不同之文字或不同之 設計組合,消費者尚非不能區別各不同來源。
⑵就二造商標近似程度而言,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 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而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 整體為觀察,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 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被告「混 淆誤認審查基準」5.2.3參照)。系爭商標除外文「Q DUC K FAMILY」外,其另結合俯臥之鴨子圖及中文「ㄚ子尼」
佔商標整體較大之比例,係屬消費者產生核心印象之部分 ,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單獨之外文「DUCK」、「e DUCK」 、「KING DUCK」,或另結合實體側身圖或站立之鴨子圖 所組成。兩造商標相較,固均有「DUCK」或鴨子圖,惟「 DUCK」與鴨子設計圖不具獨創性,識別性弱,國內外廠商 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取 得註冊者,所在多有,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中之外文「 DUCK」前後結合「Q」及「FAMILY」而產生整體不同之文 義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將之單獨割裂觀察。另就二商 標之鴨圖,一為俯臥、一為側身或站立姿態,二鴨圖之設 計意匠、外觀不同。此外,參加人早在90年即以俯臥之鴨 圖於他類商品申准註冊第995358、999257號「ㄚ子尼及圖 」等多件商標,其後二造俯臥及站立之鴉圖於第18、24、 25類「皮包、毛巾、衣服」等商品亦有併存註冊之事實, 更得證明二者鴨子設計圖予消費者尚得區辨。綜上,兩造 商標固均有相同之「DUCK」或觀念相通之鴨子圖,然因識 別性弱,同類商品中併存註冊者多,系爭商標有引人注意 足資消費者區辨其來源之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仍可區辨二者之差異,其商標 近似程度低。
⒊至原告另舉據以評定註冊第1339875 號「UOMODUCK及圖」、 第1323942 號「KING DUCK CASUAL及圖」、第1326525 號「 KING DUCK及圖」、第1339874號「DUCK及圖」等件商標(詳 如評定申請書及理由書所載)之申請註冊日均較系爭商標之 申請註冊日(96年3月1日)為晚,從而前揭4件據以評定商 標自無拘束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併 予敘明。
⒋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雖存在高度之 類似關係,惟據外文「DUCK」及「鴨子設計圖」之獨創性、 識別性低,國內外廠商於同類商品中以之作為商標一部分註 冊者,不乏其例,二商標構成近似程度較低,原告復無事證 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是以 存在因素客觀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 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開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本款之適用須據以評定諸商標已達著名程度,始足當之。 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 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本案 原告固主張據以評定「DUCK」、「KING DUCK 」及「鴨圖」 等商標係其自82年起標示使用於服飾、皮包飾品批發買賣業 務上,至今已達16年餘,擁有之商標多達百件,其中註冊第 868475號「DUCK」商標更在市場行銷已達11年之久,為消費 者競相指名購買對象,屬一著名商標云云,惟據原告於99年 8月20日訴願理由書所檢送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其中訴願理 由書附件1為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資料(同98年10月16日商 標評定理由書附件1),非屬實際行銷使用證明,又訴願理 由書附件4為據以評定之「KING DUCK」商標商品(休閒衫等 )於「YAHOO奇摩拍賣」或「露天拍賣」網站行銷之網頁資 料(同99年2月24日商標評定補充理由書㈠附件2),經查不 論其上所顯示之拍賣開始時間(西元2010年2月21日)、商 品價格與運費更新時間(西元2009年8月23日、西元2009年4 月21日)或拍賣結束時間(西元2010年3月1日)均晚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96年3月1日);而訴願理由書附件5為據 以評定之「KING DUCK」商標商品銷售通路資料(同前述商 標評定補充理由書㈠附件3),查該等資料僅顯示查詢日期 (西元2010年8月5日)或品牌活動時間(例如西元2010年8 月6日至8月16日)等日期,除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外, 亦無從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在「新光三越百貨」(臺北 站前店)、宜蘭「友愛百貨」、臺北日湖生活百貨及「太平 洋百貨」(雙和店)等通路設專櫃行銷商品之時間及期間。 此外,原告並未檢附商品銷售數量、金額之相關資料,如發 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市場占有率等資料供參。 是依原告所檢附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96年 3 月1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 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⒉況查,二商標固均有「DUCK」一字及觀念相通之「鴨子設計 圖」,然衡酌「DUCK」、「鴨子圖」為習知習見之外文、動 物圖案,識別性不高,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 部分於各類商品或服務取得註冊者,不乏其例,則系爭商標 以中文「ㄚ子尼」、「Q DUCK FAMILY」及鴨子設計圖之組 合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二商標整體外觀予消費者仍得區 辨,構成近似程度低。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檢送之行銷事證,除不足認定據以評定商 標已達著名之程度外,再參酌二商標爭議之「DUCK」一字及 「鴨子圖」之獨創性、識別性低,普遍已為國內外廠商作為
商標或商標一部分註冊使用於各類商品/服務,二商標構成 近似程度較低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 關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亦無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無首揭 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被告99年2月26日中臺評字第 H00980277號商標評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會97年6月23日經訴字 第09706108950號訴願決定書,謂依同理外文「DUCK」與「Q DUCK FAMILY」商標應屬近似商標一節,經查該等案例所涉 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尚有差異,案情有別,且依商標審查個 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之有利論據,併予 敘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 ⒈原告於評定階段雖以如附表編號2至29商標主張系爭商標違 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見評定卷第36頁),嗣 於本院僅主張據以評定商標為如附表編號2至13商標(見本 院卷第78、84頁),而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其他據以評 定商標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未再予爭執,是本院僅就如附表編號2至13據以評定諸 商標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予以審究。
⒉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 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所稱著名,係指有 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著名商 標之認定時點,商標法第23條第2項亦明定以申請時為準, 亦即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 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 ⒊經查,原告所檢送評定附件1(即訴願附件1)為據以評定諸 商標之註冊資料,並非行銷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證據。評 定附件2(即訴願附件4)為標示「KING DUCK」、「KING DU CK及圖」商標之休閒衫、鑰匙圈、公事包商品於YAHOO!奇 摩拍賣及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網頁資料,惟如附表編號2至1 3之據以評定諸商標並未指定使用於鑰匙圈及公事包商品(
參見附圖2至13所載指定使用商品名稱),是以該部分拍賣 網頁資料尚不得作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使用證據。至於休閒 衫商品之拍賣網頁資料,其中奇摩拍賣網頁係記載拍賣開始 時間為西元2010年2月21日、拍賣結束時間為西元2010年3月 2日(見評定卷第77頁),至於露天拍賣網站僅記載商品價 格與運費更新時間為西元2009年4月21日(見評定卷第82頁 )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96年3月1日)。至評定附件3 (即訴願附件5)為原告在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前店、宜蘭 友愛百貨、臺北內湖日湖生活百貨(原德安生活百貨)及太 平洋百貨雙和店開設「KING DUCK」專櫃銷售紳士服飾商品 之網路資料(見評定卷第87至92頁),雖可證明原告確有行 銷使用據以評定「KING DUCK」商標商品之事實,惟原告迄 未提出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之銷售數量、行銷單據及市場占 有率等佐證資料,是由上述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難遽認據 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即96年3月1日)已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程度,自難謂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㈡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 ⒈原告於評定階段雖以如附表編號2至9及13、16商標主張系爭 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見評定卷第36頁 ),嗣於本院僅主張據以評定商標為如附表編號2至8商標( 見本院卷第73、78頁),而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其他據 以評定商標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未再予爭執,是本院僅就如附表編號2至8據以評定 諸商標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予以審究。
⒉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商 標爭議事件,其商標近似之態樣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及讀 音近似,而判斷有否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其中關於 商標是否近似,依各款規定分別應考量相關公眾施以普通注 意之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之原則,另仍應考量商標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著名商標對 商品或服務影響之程度、先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公眾或消費者對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 意以及是否有其他混淆誤認等判斷混淆誤認之因素存在,方 能妥當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情形,正確適用法
規,公允審定商標評定是否成立。是於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 務類似之法定要件齊備之情形下,仍須具備導致有混淆誤認 之虞,方能作成評定成立之審定。惟該等考量因素是否需要 全部考量、各項因素考量程度應多深,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案 情需要決之,未可一概而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7 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內衣、睡衣、汗衫、泳裝、 襯衫、運動服、嬰兒服、靴鞋、襪子、圍巾、頭巾、領帶、 圍兜、肚圍、服飾用禦寒手套、腰帶、圍裙」商品,而據以 評定第979668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男裝、女裝、運 動裝」等商品、據以評定第868475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 男女服飾」商品、據以評定第579333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 種男女休閒服、運動服」等商品、據以評定第1116045係指 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各種男女鞋子、圍巾、頭巾、圍 兜、襪子、腰帶」等商品、據以評定第1249153號商標係指 定使用於「衣服、運動服」等商品、據以評定第1154258號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女鞋、男鞋、鞋」等商品、據以評定第 1154259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兩造商標均 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服飾、圍巾、頭巾、腰帶等配件及鞋襪商 品,且均係滿足人體穿戴之需求,其原料、功能、用途、產 製者、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商品。
⒋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帶有蝴蝶結向左俯臥之鴨子圖及中 文「丫子尼」、外文「Q DUCK FAMILY」上下排列所組成, 據以評定第979668、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 樣係由外文「KING」、「DUCK」左右或上下併排所構成,據 以評定第868475號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DUCK」所構成, 據以評定第579333號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私家偵探」與外文 「DUCK」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評定第1116045號商標圖樣 係由「e」字母與外文「DUCK」併列所構成,兩造商標圖樣 相較,雖均有外文「DUCK」,惟「DUCK」乃為國人習知之外 文,而為鴨子之意,況國內外廠商以外文「DUCK」結合其他 外文或鴨子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其中 註冊第48832號「DONALD DUCK」、第117025號、第478470號 、第478751號「達克公爵及Gentleman Duck及圖」商標、第 390132號「DUCKTALES」商標、第496302號、第496455號、 第496749號「PLUCKY DUCK」商標、第571881號「嘟嘟鴨及 圖D.D.DUCK」商標、註冊第620820號「米塔可Big- Duck」 、第751852號「Wood Duck及圖㈠」、第783813號「D.D.DUC K及圖」、第831642號「B.B.DUCK」、第859983號「US DUCK
及圖」、第933907號「DELUXE DUCK及圖」、第938184號「A ngel Duck及圖」、第940709號「i-Net Duck」、第958645 號「i-net DUCK及圖」等商標分別係指定使用於衣服、各種 男女服裝、靴鞋、襪子、手套、圍巾等商品或其零售服務( 見評定卷第104頁以下),足見以「DUCK」作為商標圖樣之 一部分而使用於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飾、靴鞋及襪子等 商品,其識別性較弱。況系爭商標另有標示中文之「丫子尼 」及鴨子圖可資區辨,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多數僅由外文構成 ,在構圖設計意匠上繁簡有別,是以兩造商標雖非無近似之 處,惟近似程度甚低。原告雖主張依中臺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所示,參加人所有註冊第1119930 號商標與原告所 有註冊第868475號「DUCK」、第979668號「KING DUCK 」、 第579333號「私家偵探DUCK」及第1116045 號「eDUCK 」等 商標係屬近似商標,並執此主張本件兩造商標亦為近似商標 云云,惟查,參加人所有註冊第1119930 號商標圖樣係由單 純外文「Q DUCK FAMILY 」所構成,核與系爭商標圖樣另有 中文及鴨子圖可資區別,即有不同,尚難執此比附援引。原 告另主張系爭商標之「Q DUCK FAMILY 」係指CUTE版DUCK家 族之意,並依經訴字第09706108950 號訴願決定書主張系爭 商標易被理解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DUCK」系列商標云云, 查系爭商標之「DUCK FAMILY 」之中文雖為鴨子家族之意, 惟據以評定諸商標及原告所有之其他DUCK系列商標多數均未 有中文標示,僅據以評定第579333號商標係標示中文「私家 偵探」。另就系爭商標與原告所有DUCK系列商標之鴨子圖形 相較,系爭商標之鴨子圖係擬人化之小鴨,而與原告所有第 1330911 號商標之鴨子圖係以自然界之鴨子造型為墨色側面 剪影加上花環所組成,兩造商標之美術設計及構圖意匠迥然 不同。至原告所有第1249151 、1249152 號商標之鴨子圖雖 亦係將鴨子擬人化,惟其站、臥姿勢及造型有別,其一為頭 部向右之站立正面圖,另一為向左俯臥尾部上揚之側面圖, 綜觀其讀音、外觀及觀念,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仍不高。 ⒌再者,原告雖自81年起即陸續以DUCK組合其他外文或圖形申 請註冊據以評定諸商標,惟迄95年4月21日始以擬人化鴨子 圖組合「KING DUCK」外文申請註冊商標(見評定卷第23頁 ),然參加人係自90年5月30日起即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 ㄚ子尼及鴨子圖」指定使用於「飛盤、風箏、哨子、絨毛玩 具、玩偶、象棋、跳棋、聖誕裝飾品」(第995358號,91年 5月16日註冊)、「面紙、紙巾、衛生紙、化粧紙、貼紙、 卡片、筆、筆刷、筆盒、墊板、日誌、手冊、名片簿、相片 簿、膠水、筆筒、書套」(第999257號,91年5月16日註冊
)、「杯、碗、筷、盤、壺、保鮮盒、牙籤、牙刷、毛刷、 鞋刷、眉刷、粉盒、垃圾桶、菜瓜布、拖把、牙刷架、抹布 」(第100965號,91年7月1日註冊)、「草蓆、地毯、浴墊 、門墊、腳踏墊、壁紙」(第01005054號,91年8月1日公告 註冊)、「棉被、床單、桌墊、毛巾、浴巾、手帕」(第01 008057號,91年8月16日註冊)、「枕頭、抱枕、睡袋、坐 墊、靠墊、扇子、相框、鏡子」(第1009798號,91年9月1 日註冊)、「皮夾、皮包、背包、書包、旅行袋、陽傘、手 杖」(第1015569號,91年10月16日註冊)、「內衣、睡衣 、泳裝、襯衫、運動服、海灘褲、拖鞋、圍巾、領帶、草帽 、襪子、圍裙、腰帶」(第1015836號,91年10月16日註冊 ),系爭商標與上開商標圖樣相較,僅「Q DUCK FAMILY 」 有無之差異,且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015836號商標相較,均 係指定使用於「內衣、睡衣、泳裝、襯衫、運動服、襪子、 圍巾、圍裙、腰帶」商品(見評定卷第56頁反面),系爭商 標顯係源自於參加人所有上開商標之系列商標,足徵參加人 申請系爭商標時並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企圖。 ⒍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 類似之商品,兩商標圖樣雖均有外文「DUCK」,惟據以評定 諸商標圖樣中外文「DUCK」之識別性較弱,且系爭商標尚有 中文「ㄚ子尼」及鴨子圖,兩造商標經整體觀之,其近似程 度較低,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有 何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抑或相關消費者 對據以評定諸商標較為熟悉,而應予較大之保護,又或有何 實際混淆誤認發生之情事,是依卷內之客觀證據尚難認相關 消費者有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商標 註冊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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