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
原 告 鄭澤民
被 告 桃園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李亞雄
被 告 楊世勳
邱德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亞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桃園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桃汽公會)、楊世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嗣於100 年1 月25日追加被告邱德義,請求與被告桃汽公會 、楊世勳連帶給付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3年進入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 運公司)服務,與當時擔任該公司營運課課長兼任被告桃 汽公會之總幹事司徒中明先生為同事關係。期間,被告桃
汽公會為因應桃園縣政府敬老愛心乘車優惠補貼之德政, 亟待一套完整之電腦統計數據系統,俾利向桃園縣議會報 告並申請相關補貼,因而於92年委託民間電腦公司撰寫程 式設計,惟經多次試用皆失敗,經司徒中明先生迭次央請 ,原告費時近月鑽研出一套「桃園縣敬老暨身心殘障優待 票換票作業系統」之電腦程式(下稱系爭著作),且使用 至今尚未發現有瑕疵。
(二)原告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並非無知,係礙於與司徒中明課 長當時之情誼,完全情意相挺始未要求比照先前委託電腦 公司設計之酬金。惟原告仍鄭重與司徒課長約定,苟日後 司徒中明課長調離桃汽公會時,原告即視情況有權收回所 設計之系爭著作,此為司徒中明課長允諾之事實。嗣司徒 中明課長於94年4 月調離職務後,原告因工作繁忙未立即 告知被告桃汽公會,乃於98年8 月11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 存證信函第4075號通知被告桃汽公會及使用人即被告楊世 勳等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著作,惟被告等皆視若罔聞,不 予置理,爰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請求被告桃汽公會及其前法定代理人邱 德義、總幹事楊世勳連帶賠償損害。
(三)依據原告存證信函送達日期(即98年8 月12日)起算至99 年1 月31日被告等停止使用,被告等違法使用期間共5 個 月又19天,再依被告桃汽公會未使用系爭著作之前,每年 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之款項約5-6 千萬元,在使用系爭 著作後,每年可得到7-8 千萬元之補助款,被告桃汽公會 自其中獲得龐大利益。原告依被告桃汽公會原委託民間電 腦公司所花費10萬元之設計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權 益10倍計算即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桃汽公會目前有會員10家,惟受領縣府敬老愛心乘車 補貼僅桃園客運、新竹客運、中壢客運等。縣府編列年度 預算補助,是以桃園縣年滿65歲與身心障礙者受領優待票 統計數量為依據,並非按各家客運車輛數編列,車輛數僅 是在各家客運分配補助時採用之方式之一。
2、原告受被告桃汽公會前總幹事司徒中明先生邀請,與時任 社會局承辦李小姐商討該系統應有功能,方知已由補助款 中提撥10萬元委請廠商撰寫,卻無法使用,乃由原告接手 重新開發。開發期間桃園客運公司主管告知:此非公司應 用程式,請用下班後、私人時間等語;原告本以為是出公 差性質,豈知遭受主管非議甚至要脅處分,只得帶回家利 用私人時間開發。系統上線使用後如預期達到應有功能,
獲得郭前理事長(即桃園客運總經理)口頭允諾獎勵,卻 無法被單位主管接受並否決,係因該系統為公會所需,非 桃園客運公司所有。原告允諾司徒中明先生協助該會開發 系統達成使命,實為情意相挺才有動力完成,未有任何授 權或書面與口頭表示放棄該系統著作權。
3、縣府社會局(現為社會處)編列年度預算,送審縣議會時 因為統計數據遭受質疑,為此預算常遭刪減,為能杜絕一 人多票、領用張數不實等情形,乃要求客運公會提出一套 能夠透過網路應用連線辦理之換(領)票系統以昭公信, 期能順利通過縣議會審核,該系統運作之後顯現良好功能 ,以致預算編列都能如期通過,也使公會功能彰顯奠定領 導地位。
(五)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陳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桃汽公會為一由行駛桃園縣境內路線之各家客運業, 依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組成,目前公會會員 計有10家,分別為桃園客運公司、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聯合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儲運 股份有限公司。公會會務包括會員間之意見交流、資料彙 整及居中協調,是公會並非一營利單位,亦無營業收入。(二)原告所指桃園縣政府敬老愛心乘車優惠補貼之政策,被告 桃汽公會所協助辦理者實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免費乘車 補助款」之事,惟該補助政策係由縣政府編列預算,經縣 議會審核,俟預算通過後,再由各家客運公司按其實際參 與營運之車輛數,自行向縣政府申請補助款,最後由縣政 府將補助款分別核撥予各家客運公司。於前開流程中,被 告桃汽公會僅於縣政府編列預算迄縣議會審核預算通過前 ,協助縣政府通知協調各家客運業者整理相關資料、研擬 討論以爭取補助經費,俟預算通過後,即由各家客運業者 自行統計申請、收取款項,與被告桃汽公會無涉,是被告 桃汽公會無原告所指電腦統計數據系統之使用需求,亦無 使用該系統並進而申請補貼而獲取龐大利益之情,被告楊 世勳同樣未使用,被告桃汽公會亦未曾於92年間委託民間 電腦公司撰寫程式設計,原告應就其所指內容負具體舉證 證明之責。
(三)原告是否確係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原告就此應負具體之舉
證責任。
(四)被告等人既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原告之請求即顯無理 由。縱認被告等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因被告桃汽公會並未於92年間委請民間電腦公司設計程 式花費10萬元之事,則原告對其著作權之價值應為舉證, 原告亦未敘明其以1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核其請 求顯屬過高,應不為允許。
(五)被告桃汽公會之會員計有10家客運公司,惟並非全體會員 均有受領桃園縣政府之敬老愛心乘車補助,僅其中桃園客 運、新竹客運、中壢客運及亞通客運有為請領,況且,補 助款亦係由前開4 家客運公司自行申請後,方由桃園縣政 府個別撥付款項予各家客運業者,被告桃汽公會無法申請 ,更遑論有受領桃園縣政府之補助款,自無可能有原告所 指「…與時任社會局承辦李小姐商討該系統應有功能,方 知已由補助款中提撥10萬委請廠商撰寫…」之情。原告擬 據其前開陳述證明其所指之程式系統具有10萬元之值,顯 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開發期間桃園客運公司主管告知:此非公司應 用程式,請用下班後、私人時間等語;原告本以為是出公 差性質,豈知遭受主管非議甚至要脅處分,只得帶回家利 用私人時間開發。系統上線使用後如預期達到應有功能, 獲得郭前理事長口頭允諾獎勵,卻無法被單位主管接受並 否決,緣由該系統為公會所需,非桃園客運公司所有…」 等語,並未指出該名桃園客運公司主管為何人,亦未詳細 陳述該等情節之發生時間及其始末,被告等否認。(七)有關前揭敬老愛心乘車補貼之補助款金額計算方式,係依 各家客運之車輛數及載運比例為依據,歷經數年後預算得 以提高,係因公車票價已大幅調漲之故,實與換票作業系 統無涉,原告所陳,亦與事實有所相悖。
(八)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3、64頁)(一)原告係於83年進入訴外人桃園客運公司服務,迄今仍在職 ,訴外人司徒中明於92年間擔任訴外人桃園客運公司之營 運課課長,兼任被告桃汽公會之總幹事,於93年2 月調離 桃汽公會職務。
(二)被告等人收受原告於98年8 月11日寄發之桃園成功路郵局 第4075號存證信函後,被告桃汽公會於98年8 月19日以桃 園成功路郵局第4202號存證信函表示該會無使用原告所述
之「敬老暨身心障礙優待票線上換領作業系統」,原告於 98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三)被告桃汽公會為一由行駛桃園縣境內路線之各家客運業依 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所組成(被證1 章程) ,目前公會會員計有10家客運業者,分別為桃園客運公司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聯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統聯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公會會務包括會 員間之意見交流、資料彙整及居中協調,是公會並非一營 利單位,亦無營業收入。
(四)桃汽公會所協助辦理者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免費乘車補 助款」之事,該補助政策係由縣政府編列預算,經縣議會 審核,俟預算通過後,再由各家客運公司自行向縣政府申 請補助款,最後由縣政府將補助款分別核撥予各家客運公 司。於前開流程中,被告桃汽公會僅於縣政府編列預算迄 縣議會審核預算通過前,協助縣政府通知協調各家客運業 者整理相關資料、研擬討論以爭取補助經費,俟預算通過 後,即由各家客運業者自行統計申請、收取款項,與被告 桃汽公會無涉。
(五)受領桃園縣政府敬老愛心乘車補貼僅桃園客運、新竹客運 、中壢客運、亞通客運,且係由該4 家客運自行向桃園縣 政府申請,始由桃園縣政府個別撥付各家客運業者,被告 桃汽公會無法申請、受領補助款;縣政府編列預算係以設 籍桃園縣年滿65歲與身心障礙者受領優待票統計數量為依 據,車輛數僅係各家客運分配補助時採用之方式之一。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雇人於職務上 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 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 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因91、92年間被告桃汽公司為 因應桃園縣政府敬老愛心乘車優惠補貼之政策,而由當時 擔任桃汽公會總幹事之司徒中明委請原告撰寫系爭著作, 並無償提供予被告桃汽公會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司徒中
明到庭證稱:「(問:「敬老暨身心障礙優待票線上換領 作業系統」的電腦程式是何人製作?)鄭澤民。(問:當 初是你委託他來製作的嗎?)是,因為本來桃園縣敬老愛 心票是用人工換發,流弊很多,所以當時我擔任被告桃園 縣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的總幹事,就請鄭澤民先生 寫一套電腦程式,供三家客運公司連線換發票。91、92年 左右委託他製作,91、92年完成,沒有提供任何金錢給原 告,因為我跟原告私交不錯,私下拜託他製作。寫好後測 試可以使用,連到中華電信,是申請中華電信的線路,三 家公司都可連線,手續都是鄭先生處理好,三家公司開過 會…可以換發票只有三家公司(桃園客運、中壢客運、新 竹客運)…系爭電腦程式是由原告提供給被告桃園縣公共 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使用,再由其提供給三家公司…原 告完成後,招集三家公司來桃園客運教導他們如何使用, 是公會招集他們來…我不清楚公會之前是否曾以拾萬元設 計費委託民間電腦公司製作。之所以會找原告來做系爭電 腦程式是因為原告在桃園客運公司工作,原告的電腦程度 比較好,且我跟他的私交不錯,才私底下請他來做…當時 換票作業系統的需求是桃園縣政府社會處要求公會要做出 來的」等語屬實(見本院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客服 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檢附之中華電信公司寬頻企 業電子商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8 頁) ,係由原告代被告桃汽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網站 ,以使用上開系統之情節相符,堪認系爭著作係被告桃汽 公會為應桃園縣政府社會處之要求,而由該公會總幹事司 徒中明出面與原告聯繫,並約定由原告撰寫後無償授權予 被告桃汽公會使用。
2、被告雖辯稱證人司徒中明當時亦為訴外人桃園客運公司營 運課課長,而原告為該公司電腦課管理股長,為長官與部 屬的關係,是系爭著作係原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云云,惟 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司徒中明證稱:「當時鄭先生 是任職於桃園客運電腦課管理股長,我當時是桃園客運營 運課課長,但營運課沒有職權去指示電腦課的人員,電腦 課有電腦課的課長」等語明確(參同前筆錄),且依被告 所提訴外人桃園客運公司辦事細則第三、四、五條所載( 見本院卷第95頁),各單位主管係秉承上級之命督率所屬 員工分別辦理分掌事務,各單位員工則秉承直接主管及上 級之命辦理擔當事務,各單位對於主管之事務應分層負責 切實辦理等規定以觀,原告與證人司徒中明既分屬不同之
單位,被告復未就渠二人間有職務上督率之關係存在舉證 以實其說,則縱原告任職之電腦室管理股,其職掌包括系 統修改與擴充分析、撰寫系統案測試系統檔案、程式設計 將系統分析結果轉變成電腦程式等,亦難認原告依證人司 徒中明之託所完成之系爭著作係基於職務上所為。 3、被告雖又以原告所寫之簽呈(見本院卷第65頁、第147 頁 )載有「配合營運課業務需要辦理」、「依營運課配合辦 理」等字,辯稱原告係配合營運課業務需要而完成系爭著 作云云,並經原告自承上開簽呈(本院卷第65頁)係利用 系爭著作之系統統計96年度敬老優待載客人數暨換、領票 人數等語在卷可按(參本院100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系爭著作既係被告桃汽公會提供予三家客運公 司(包括訴外人桃園客運公司)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又 係任職於桃園客運公司,則其為配合該公司營運課之業務 需要而使用上開系統製作相關數據報表,尚與系爭著作是 否為原告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無涉。又被告另以訴外人桃園 客運公司出具系爭著作為其公司所有並同意被告桃汽公會 使用之函文(見本院卷第90頁),辯稱系爭著作係桃園客 運公司提供予被告桃汽公會云云,然上開函文既未就該函 中所述情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自亦難僅憑該函文即認 定桃園客運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被告上開 所辯,亦難憑採。
(二)惟原告主張其與證人司徒中明曾約定於證人調離桃汽公會 後,原告可視情況有權收回系爭著作云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經證人司徒中明證稱:「沒有約定原告提供系爭電 腦程式的使用時間…沒有跟原告約定過關於系爭電腦程式 歸屬的問題…沒有跟原告約定系爭電腦程式使用的時間, 也沒有約定是否返還原告…我和原告並沒有談過關於我離 開桃園客運時,系爭電腦程式要歸屬何人」等語明確(參 同前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而核諸原 告授權被告桃汽公會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既係為作為桃 汽公會提供予三家客運公司換、領票作業之用,則依該使 用目的,在被告桃汽公會尚未使用完畢前,自難認授權期 間已屆至。是原告於98年8 月11日以其未有贈與、轉讓或 販售系爭著作予被告桃汽公會為由,或於98年8 月21日以 其於證人司徒中明未任職公會時有權收回系爭著作為由, 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著作,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以被 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98年8 月12日)起至99年1 月31日 被告停止使用系爭著作止,請求被告違法使用之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
(三)再者,被告桃汽公會將系爭電腦程式重製於中華電信公司 網頁伺服器主機上供三家客運公司使用,因該電腦程式乃 一網頁程式,使用者端電腦透過網路進入中華電信公司主 機端後,僅能對該電腦程式進行操作使用,使用者端電腦 與中華電信公司主機端間僅有該電腦程式所需使用之數據 資料彼此間進行傳輸,並無在二者間公開傳輸該電腦程式 ,使用者端電腦亦未從中華電信公司主機端下載該電腦程 式而重製該電腦程式於使用者端電腦上,是原告主張被告 桃汽公司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 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 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此一視為侵 害著作權之情形,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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