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99年度,48號
IPCV,99,民專訴,48,201106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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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原 告  蔡銀泉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 元(見本院卷第1 冊第6 頁),嗣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 當庭擴張第1 項之請求金額為6,000,000 元,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2 冊第97至98頁),且僅為擴張訴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應允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 步性:
⒈引證一(89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88222473號「嵌固式烘碗 機之改良構造」專利案)、引證二(88年7 月11日公告之 第87203974號「電腦主機之散熱風扇組裝結構」專利案) 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且前開引證組合欠缺 能單獨針對風扇組件上之控制元件或加熱器進行修復之功 能,而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功效。
⒉引證一、引證三(88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86214766號「插 卡式散熱裝置」專利案)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且 前開引證組合欠缺能單獨針對風扇組件上之控制元件或加



熱器進行修復之功能,而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功效。 ⒊引證一、引證四(86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83213587A01 號 「電腦主機之散熱裝置追加一」專利案)未揭露系爭專利 之技術手段,且前開引證組合欠缺能單獨針對風扇組件上 之控制元件或加熱器進行修復之功能,而未揭露系爭專利 之功效。
⒋引證一、引證五(88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87203289號「臥 式風扇底座快速固定結構」專利案)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 術手段,且前開引證組合欠缺能單獨針對風扇組件上之控 制元件或加熱器進行修復之功能,而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功 效。
㈡被告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SAKURA奈米 銀殺菌烘碗機(型號Q-7592L ,下稱系爭產品)經臺灣省機 械技師公會比對結果,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應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原 告早於89年即取得系爭專利,被告係系爭產品之製造者與販 賣者,對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並標明於產品及廣告上之事實, 豈能諉為不知,且原告於98年12月3 日即發函告知被告侵權 ,然被告並未回收侵權物,仍持續於市場販售,足證被告顯 有故意。而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期間,係自被告收受原告 存證信函之98年12月4 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5 日)起至10 0 年1 月31日止。故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6,000,000 元。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除被告公司所陳報之發票外,尚未查核之月份應仍有系爭產 品之發票,然被告公司拒絕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再行查核,即 無法確定系爭專利產品被告公司銷售總金額,原告主張以下 列方式計算金額:
⒈被告公司提出98年12月4 日至99年10月31日止銷售系爭產 品之發票資料,共銷售67台系爭產品,平均每月銷售6.09 台。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其他期日仍發現系爭產品之銷 售發票,被告公司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提供 之銷售發票亦非系爭產品全部收入所得利益,是被告公司 銷售系爭產品總額,按每月銷售平均,97年3月1日至100 年1月31日應銷售系爭產品共211台。
⒉每台銷售金額為11,000元,是被告銷售總額為2,387,000 元(11000x211=2,321,000 )。因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權,且被告無法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請求依專利法 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酌定損害額2,321,000 元之3 倍為賠償數額,故原告 主張被告連帶賠償6,000,000 元,自屬有理。 ⒊對於本件依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 計算被告銷 售系爭產品之成本費用,並無意見。
㈣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依引證一、引證二之組合、引證一、引證三之組合、引證 一、引證四之組合,顯然系爭專利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至原告所強調的「凹折板611與 凸折板631之滑卡設計」乙節,非技術特徵,亦非申請專 利範圍所載。
⒉只要參引證一與引證二至引證五任一的組合,任何熟習該 項技術者皆能輕易完成「透過在固定板上設有一卡合部, 在風扇組件設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藉以達到維修 時具有快速、簡易、輕便之功效」的技術特徵及效果,不 管是風扇組件上之控制元件、加熱器或任何的元件皆可快 速、簡易、輕便的維修。是原告主張之功效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所提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79 頁所為文義讀取之分析忽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 系爭產品集水盤只具有集水的功能,不具導引水流的功能 ,第9 至10頁所為均等論之分析有誤;另就申請專利範圍 之解釋、構件定義與比對分析等有許多錯誤,根本不可採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原 告在本件開庭審理後已有自我限縮,如將卡合部611 限縮 為凹折板,將插入部631 此元件限縮為631 凸折板。 ⒉附表一要件編號1-c 、1-f 、1-h 、1-j 、1-l 、1-n 要 件,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構成均等。故系爭產品未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已完成不侵權分析,並無侵權之故意與過失,況有臺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 究報告書研析得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 構成實質不相同。
⒊原證11之發票出賣人非原告或被告,原證9 、10查無系爭 產品,是原告所謂銷售11,000元、10,000台云云,並無根 據。參被告所陳報系爭產品發票共527,442 元,加上原告



所提系爭產品發票金額計為57,646元,則被告公司就系爭 產品銷售金額為585,088 元,依國稅局同業利潤表系爭產 品淨利率為10%,故被告就系爭產品之銷售利益至多不超 過58,508元。
⒋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期間,係自被告收受 原告存證信函之98年12月4 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5 日) 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並無意見。
⒌原告未舉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宗明對此侵權糾紛有何 故意過失,應無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89年12月11日以「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90年4 月26日公告 (公告號數:463622,證書號數:166971。即系爭專利。見 本院卷第1 冊第9 、226 至249 頁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 明書)。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宗明)製造、販賣之「SAKU RA奈米銀殺菌烘碗機」(型號為Q-7592L ,即系爭產品), 經原告於98年12月3 日,以被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 發函予被告公司,於同年月4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 冊第44 至48、206 頁之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言詞辯論筆錄 )。
㈢被告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至100 年1 月31日止(見本院 卷第2 冊第250 頁之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成本費用,依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 利率10% 計算(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5 、251 頁之國稅局98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節本、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應撤銷之原 因?㈡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 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3 至20 4 頁)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進步性: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 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 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89年12月11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 後,於90年4 月26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 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㈢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 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 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 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8 至239 頁)。而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一種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其 至少包括:一殼體,具有一頂板、一底板、二側板及一後板 ,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 水部,其中,該控制裝置容納部係位於該殼體之頂板下方、 底板上方或某一側板旁;該中央烘碗部內設有至少一個可在 該中央烘碗部水平移動一預定距離之置碗架,該置碗架設有 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該置碗架係具 有至少一內底板;一控制裝置;及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 部內,用以收集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其特徵在於:該控制 裝置具有一固定板、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及一可抽出 之風扇組件,該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該面板上設有一控制 鍵,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一入風口、 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 該控 制鍵及該控制元件係可控制該風扇及該加熱器,使其將外界 之冷空氣透過該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且由該出風口導出至 該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藉此,當該風 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只需先將面板拆 開,再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 。」(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8 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 示。
㈤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⒈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引證一至五,主張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




⑴引證一為89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413040號「嵌固式烘碗 機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申請號:00000000,見本院 卷第2 冊第207 至215 頁)。此為系爭專利之母案,係 為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其至少包括:一殼體、至 少一個可水平移動之置碗架、一可抽出之控制盒及一集 水裝置。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盒容納部、一中央烘碗 部及一集水部。此控制盒係可置入或完全抽離。藉此, 當該控制盒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只需將 該控制盒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因此 ,使本創作兼具維修時快速、簡易、輕便以及維修時不 需拆除週邊廚櫃之功效(見本院卷第2 冊第208 頁之專 利說明書第4 至5 頁【創作說明】)。相關圖式如附圖 2 所示。
⑵引證二為88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364623號「電腦主機之 散熱風扇組裝結構」新型專利(申請號:00000000,見 本院卷第1 冊第140 至144 頁)。其為一種電腦主機之 散熱風扇組裝結構,其係包括有裝設於電腦主機殼體內 部之固定架及固設有風扇本體之風扇固定座,其中該固 定架上係開設有至少一個以上的容置槽,並與風扇固定 座係匹配設置有槽道及軌道,且對應設有卡掣孔與卡扣 元件,如是,可藉以槽道與軌道之配合而讓該風扇固定 座選擇性地組接或分離於固定架上的容置槽中,另在組 裝時可藉由前述之卡扣元件扣接於卡掣孔上而固定該風 扇固定座與固定架之相對位置;俾藉上述之構成,形成 一種抽取式的風扇組裝結構,使得於裝配、更換或折卸 維修時更為簡便(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1 頁之專利說明 書第3 至4 頁【創作說明】)。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 。
⑶引證三為88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377003號「插卡式散熱 裝置」新型專利(申請號:00000000,見本院卷第2 冊 第216 至222 頁)。其為一種插卡式散熱裝置,尤指一 種以p c 板插接方式配置於需散熱的機構之表面或周圍 的散熱裝置,其包括有:一設有可與主機板插槽電性連 接之插接端和用以作為空氣流路之貫穿部的控制電路板 ,以及一設置於貫穿部的風扇,控制電路板用以制御風 扇的轉動,藉以增加空氣的流通而降低需散熱機構的熱 累積,避免需散熱的機構因操作溫度過高而導致電路損 壞、電路效率降低等問題(見本院卷第2 冊第217 頁之 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創作說明】)。相關圖式如附 圖4 所示。




⑷引證四為86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312354號「電腦主機之 散熱裝置追加一」新型專利(申請號:00000000A01 , 見本院卷第2 冊第223 至228 頁)。其為一種電腦主機 散熱裝置(追加一),其中,在第一風管未裝設有金屬 網板一端套設有一可縮合之第二風管,該第二風管上可 裝設一個或一個以上之風扇,以令使用時,可將第一風 管固設在主機之任一擴充槽中,再將第二風管向外拉伸 至擴充槽外,以能更靠近主機板產生熱源之處,以令在 第二風管上之風扇在將熱空氣吸入第一風管時,不致受 到插設在擴充槽上介面卡之阻檔,以達到迅速冷卻主機 內溫度之目的(見本院卷第2 冊第224 頁之專利說明書 第2 至3 頁【創作說明】)。相關圖式如附圖5 所示。 ⑸引證五為88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363740號「臥式風扇底 座快速固定結構」新型專利(申請號:00000000,見本 院卷第2 冊第229 至233 頁)。其為一種臥式風扇底座 快速固定結構,其係在散熱器上設置凹槽及L形板片, 而在風扇底座上設置對應的凸塊以及卡片,將風扇底座 的卡片放在散熱器的L形板片之開口處,然後旋轉風扇 底座,當風扇底座上的凸塊對齊到散熱器的凹槽時,凸 塊便陷入凹槽內,同時卡片由L形板片所包覆維固著, 而使風扇底座固定於散熱器上(見本院卷第2 冊第230 頁之專利說明書第3 頁【創作說明】)。相關圖式如附 圖6 所示。
⒉被告所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引 證組合(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3 至204 頁): ⑴引證一、引證二之組合。
⑵引證一、引證三之組合。
⑶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
⑷引證一、引證五之組合。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 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 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 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 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 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



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 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 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 典、工具書、教科書等。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 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 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 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 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 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 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 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 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 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 決參照),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⒉兩造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集水裝置」、「卡合部」、 「插入部」之文義解釋有爭議,茲為客觀解釋如下: ⑴「集水裝置」:
觀諸「集水裝置」之文字意義,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9 頁第12至13行「......該集水裝置40位於該集水部 17內,用以收集該置碗架20所流下之水......」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3 頁),該「集水裝置」應解釋 為具有集水功能之組合裝設。
⑵「卡合部」:
觀諸「卡合部」之文字意義,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9 頁第18至19行「......該風扇組件63具有一對應該卡 合部611 插入部631......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 冊 第233 頁)、及第10頁第2 至4 行「藉此,當該風扇組 件60之控制元件633 、風扇634 或加熱器635 損壞時, 只需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 可。」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4 頁),該「卡合 部」應解釋為具有將風扇組件予以卡合、及使風扇組件 可抽出置入功能之構成。
⑶「插入部」:
觀諸「插入部」之文字意義,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9 頁第18至19行「......該風扇組件63具有一對應該卡 合部611 插入部631......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 冊 第233 頁),、及第10頁第2 至4 行「藉此,當該風扇 組件60之控制元件633 、風扇634 或加熱器635 損壞時



,只需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 即可。」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4 頁),該「插 入部」應解釋為具有插入卡合部使風扇組件被卡合、及 使風扇組件可抽出置入功能之構成。
⒊另原告99年7 月2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 至5 頁將卡合部 611 限縮為凹折板,即「該固定板設有一為凹折板之卡合 部」,並將插入部631 此元件限縮,具體限定申請專利範 圍或限制條件文義範圍為631 凸折板云云。惟綜觀系爭專 利說明書中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未記載卡合部 611 形狀為凹折板,亦無記載插入部631 形狀為凸折板, 凹折板、凸折板僅為原告依實施例之圖式對卡合部、插入 部所作之文字敘述,固用以理解卡合部、插入部之技術特 徵,而非用以限縮卡合部、插入部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此 部分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式,顯然不當 地讀入說明書之內容及圖式,要無足取。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引證二的技術特徵 比對:
引證一為系爭專利之母案,而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主要差異在 於:其控制裝置具有一固定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該固 定板設有一卡合部,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 部。被告主張上述差異處已被引證二所公開,並指出引證二 已揭露有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其固定架(11)設有一軌道( 113 、113')之槽道(121 、121'),使得風扇本體(13) 可直接從容納部抽出或置入,使得風扇在裝配、更換或拆卸 維修時的工作變得更為簡便者云云。惟查引證二之槽道與軌 道乃利用薄片狀之軌道(113 )被槽道(121 )中之複數個 內凹之梯形結構緊密夾合,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利用固定 板設有一卡合部,其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 ,形成滑卡設計之技術手段者不同,其功效亦不相同。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係運用申請前引證一、二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者。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引證三的技術特徵 比對: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主要差異在於:其控制裝置具 有一固定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該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 ,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被告主張上述 差異處已被引證三所公開,並指出引證三已揭露具有一可抽 出之風扇組件,其介面卡(6 )設有一電源插座(4 )的凹 槽(41),該控制電路(1 )具有一對應該凹槽(41)之插



接端(14),使得風扇組件可直接從容納部抽出或置入,維 修時具有快速、簡易、輕便之功效云云。惟查引證三乃利用 插接端(14)直接面對而嵌入電源插座之凹槽(41)中,必 須緊密擠入,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利用固定板設有一卡合 部,其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形成滑卡設 計之技術手段者不同,其功效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並非係運用申請前引證一、三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引證四的技術特徵 比對: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主要差異在於:其控制裝置具 有一固定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該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 ,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被告主張上述 差異處已被引證四所公開,並指出引證四已揭露具有一可抽 出之風扇組件,其主機(6 )設有一擴充槽(5 ),其風扇 組件具有一對應該擴充槽(5 )之插板(11),使得風扇組 件可直接從容納部抽出或置入,維修時具有快速、簡易、輕 便之功效云云。惟查引證四乃利用插板(11)直接面對而插 入電腦主機板擴充槽(5 )之中,必須緊密擠入,其技術手 段與系爭專利利用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其風扇組件具有一 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形成滑卡設計之技術手段者不同, 其功效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係運 用申請前引證一、四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引證五的技術特徵 比對: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主要差異在於:其控制裝置具 有一固定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該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 ,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被告主張上述 差異處已被引證五所公開,並指出引證五已揭露具有一可抽 出之風扇組件,其散熱器(3 )設有一容納裝置、L 形板片 (32),其風扇底座(4 )具有一對應該容納裝置、L 形板 片(32)之卡固裝置、卡片(42),使得風扇組件可直接從 容納不抽出或置入,維修時具有快速、簡易輕便之功效云云 。惟查引證五乃利用4 個環形排列之L 形板片(32)可旋轉 與4 個環狀排列之凸塊卡合,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利用固 定板設有一卡合部,其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 部,形成滑卡設計之技術手段者不同,其功效亦不相同。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係運用申請前引證一、五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者。
被告另辯稱:引證二至五均揭露系爭專利維修風扇而「先將 面版拆開」之技術特徵,且抽出或置入之技術手段,為相對 應技術之「下位概念」。又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屬消費性 產品中所遭遇之風扇組件安裝固定技術問題,其所使用之技 術手段,係透過在固定板上設有一卡合部,在風扇組件設有 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藉以達到維修時具有快速、簡易 、輕便之功效,所採用之原理技術在相對引證二五五均相同 云云。系爭專利與引證二至五雖均屬消費性產品,然引證二 至五之風扇組件安裝固定,與系爭專利嵌固式烘碗機利用固 定板設有一卡合部,其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 部,形成滑卡設計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均不相同,難謂系爭專 利與引證二至五所採用之原理技術均相同。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
綜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結構與技術並未為 引證一、引證二之組合、引證一、引證三之組合、引證一、 引證四之組合、以及引證一、引證五之組合所揭示,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83年1 月21日修 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 之原因云云,即屬無據。
七、被告系爭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 解釋: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自被告收受原告存證 信函之98年12月4 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5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冊第25 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 應以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 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 斷流程,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系爭產品進行 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 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 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 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



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 (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 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⒈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據此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綜觀 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如附表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系爭 產品,係一種嵌固式烘碗機,包括:一殼體,具有一頂板 、一底板、二側板及一後板,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裝置 容納部、一中央烘碗及集水部,其中,該控制裝置容納部 係位於該殼體之頂板下方、底板上方或某一側板旁;該中 央烘碗部內設有二個可在該中央烘碗部水平移動一預定距 離之置碗架,該置碗架設有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 後板大體平行,該置碗架係具有一內底板(即集水盤); 一控制裝置;及二集水盤(即內底板),位於該中央烘碗 及集水部內,用以收集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該控制裝置 具有一固定板、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及一可抽出之 風扇組件,該固定板設有一L 形滑軌之構成,該面板上設 有一控制鍵,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L 形滑軌之滑塊構 成、一入風口(位於後板上)、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 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該控制鍵及該控制元件係可 控制該風扇及該加熱器,使其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該入風 口導入,並被加溫且由該出風口導出至該中央烘碗部內, 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藉此,當該風扇組件之控制元 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只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該風 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因此,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 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系爭產品之圖式如附圖 7 所示)。
⒉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如附表一所 示,業經本院提示予兩造,均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 冊第204 、208 頁),另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 對,業經本院及技術審查官於審理時命兩造陳述意見(見 本院卷第2 冊第22至23頁),是以本院就技術爭點業已予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即得審究。
⒊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 ,其中附表一編號1-a 、1-b 、1-d 、1-e 、1-g 、1-i 、1-k 、1-m 部分,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自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編號 1-c 、1-f 、1-h 、1-j 、1-l 及1-n 部分,則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2 冊第3至4 、13、22頁)。茲分述如下: ⑴編號1-c 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並無「集水部」結構云云,雖系爭產 品之殼體內部區分為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及 集水部二大部分,而系爭專利殼體內部區分一控制裝置 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三大部分,然系爭產 品之殼體內部係將中央烘碗部及集水部融合在一起,實 際上亦包括控制裝置容納部、中央烘碗部及集水部三部 分。故系爭產品編號1-c 要件「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 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及集水部,」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 要件「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 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文義所讀入 。
⑵編號1-f 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並無「內底板」結構云云。惟查系爭 產品之置碗架設有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 體平行,該置碗架係具有一內底板,該內底板可呈集水 容置空間,具有集水功能,即為集水盤。故系爭產品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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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