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專利權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99年度,73號
IPCV,99,民專上,73,201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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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張世達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白杰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有關專利權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1 億32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8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上訴減縮 聲明請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及自8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上訴人係基於同一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由1 億3200萬元減縮為10萬元),不甚礙被上訴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之減縮上 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盧文祥、 王美花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至99年8 月16日,偽造如99年10 月9 日起訴釋明狀文書附件一第6 頁所附文書,並向法院及 調查局行使,而盜刻印章、偽造文書及向法院虛偽陳述,前 開公務員明知簽條隱匿原件為虛造、侵權、故意曲庇而衍生 ,再冒充原告卷證,行使偽造文書,阻延原告專利權權利契 約及智慧財產權實施之利益,致生原告損害,損害應依據專 利法第85條規定損害之利益三倍計算,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 億3200萬元,及自8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2日以行政機關公務員 身分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交付不實卷證即訴訟詐欺 偽卷,並以虛偽印鑑阻延訴訟權益,而依專利法第84條、第 86條規定,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得請求表示發明人 姓名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印信及 未依法行政,以虛偽之契約捏造六紙印信而與公文書事實相 悖,進而行使偽造文書,冒充交付法院,虛偽再衍生侵權侵 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含第186 條-1等)、專利法 第84條、第85條、第86條、第129 條準用等法律規定請求賠 償,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萬元及自8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88年8 月12日收受上訴人之專利代理人即訴外人 黃秋彬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志 協公司)申請讓與系爭專利申請權,惟其檢附之讓與契約書 及委任狀未書寫日期,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9日以(88)慧 專(甲)13017 字第45360 號函請補正,訴外人黃秋彬雖於 88 年10 月26日補正,然上訴人於88年10月13日來函終止其 與訴外人黃秋彬之委任關係,經被上訴人於89年4 月7 日以 (89)智專㈠13017 字第08912034899 號函請上訴人補正, 詎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以89年5 月31日(89)智專 一㈠13017 字第08999000937號函不予受理在案。 ㈡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嗣後核發之新型專利權證書之登記名義人 均為上訴人,姑不論上開新型專利申請權讓與契約書及委任 狀有無上訴人所指偽造情事,對於上訴人權益均無損害可言 。詎上訴人竟指稱被上訴人協助訴外人黃秋彬偽刻上訴人印 章,將近十年來不斷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歷任局長、副 局長及相關職員等提起多起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其民事部 分均受判決或裁定駁回,刑事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或自訴不 受理。
㈢上訴人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 國小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國小上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詎上訴人復於本 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僅適用於自然人之要件不符,其起訴顯無理由。且縱認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能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國家請求賠償。本件訴訟標的既為上開國 家賠償訴訟之確定效力所及,其訴亦不合法。並答辯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有關本件訴訟是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小字第1 號 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民事裁 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與是否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再重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 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 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 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 ,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如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揭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及同法院93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民事裁定,其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所屬公務員蔡練生陳明邦張炎三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且返還不 當得利。是以上開前後二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均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並不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國小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國小上字第1 號民事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本件訴訟 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自得審理本案,合先敘明。四、有關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



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 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僅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而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公法人,則原告起訴被告即與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僅適用於自然人之要件不符;又專利法 第84條乃係針對「專利權」此一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時,指明 專利權人(財產權人)得訴請損害賠償之規定,性質上乃民 法第184 條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申言之,得 依專利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其所受侵害之客體,必為「 專利權」此一無體財產權,倘並非專利權此一無體財產權受 侵害,自無援引專利法第84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之餘地,至 同法第85條、第86條、第129 條等亦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依其所述內容,乃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 權利,而其所受侵害之權利,並非專利權(上訴人所指之新 型專利權證書之登記名義人自始至終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亦未生產或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是以,依上開規 定意旨,顯然不適用自然人侵權行為之規定,亦無專利法侵 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即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審判決以本件上訴人起訴僅就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為公法人,則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僅適用於自然人之要件不符,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自不應准許,原審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另原 審判決以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為由,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意旨,本院自亦得不經言 詞辯論程序,竟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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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