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字第8號
聲 請 人 歐陽偉
歐陽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威丰車業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8號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受命法官曾啟謀,曾多次審理聲請人案 件(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號、99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99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6號、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0號、99 年 度民專上易字第31號、99民專上易字第34號),均以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而不得主張專利權,先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 ,且於訴訟程序中未踐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7 條之規定,亦未能嚴守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舉證 責任」、「居中裁判」之基本原則,未適時曉喻爭點、公開 心證及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復未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為 專利進步性之判斷,足認其承審本件訴訟時,執行職務顯有 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 法官曾啟謀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 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 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官參與別 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 ,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當事人不 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 務即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96年度 台聲字第706號、97年度台聲字第73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無非以上開法官於另案所為裁判 不利於聲請人,且於訴訟程序中未適時曉喻爭點、公開心證 及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為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法官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抑或基於
其他相類情形於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 自不得僅以上開法官於前案訴訟程序之指揮適當與否及裁判 結果對聲請人不利,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依 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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