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聲上字第5號
聲 請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相 對 人 商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祐彰
相 對 人 景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揚程
上列聲請人因與商硯股份有限公司、景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侵
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 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0 年民專上易字第2 號侵 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係由汪漢卿法官審理 ,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第I309729 號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惟 同一專利,業經汪漢卿法官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訴字第 64號、99年民專訴字第57號及99年民專訴字第71號一審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2號、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3號、99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4號及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9號二審判決 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不得主張專利權,故同一專利 業經同一法官於一、二審中多次審理並做成判決,且都未能 讓聲請人充分對爭點進行辯論,以及未能出現讓聲請人信服 之理由,有最高法院100 年3 月31日100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所述未能落實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的專利侵害訴 訟程序,且係典型之後見之明。另汪漢卿法官受邀於99年2 月25日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臺灣總會、臺灣法學會、國立臺 灣大學科技、倫理與法律中心共同舉辦在國立臺灣大學所舉 行之「專利有效性認定標準研討會」,為「專利有效判斷」 之發表,惟其在研討會上所說的和實際審理程序,卻出現不 同作法,且尚未終審的案件,在研討會上就已明確的公開心 證,如其投影片第23至25頁之案例三,對系爭專利公開提出 不具進步性和濫訴的問題,已強烈揭露出法官會有「未審先
判的心證」,自難期待於本件民事事件上訴審中能為重新獨 立之判斷,足認法官於本件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汪漢卿法官迴避。三、經查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 號民事事件之承 審受命法官汪漢卿雖曾參與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訴字第64 號、99年民專訴字第57號及99年民專訴字第71號一審、99年 度民專上易字第22號、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3號、99年度民 專上易字第24號及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9號二審民事事件, 惟有關案件事實及判決理由之認定,乃承審法官憑卷內證據 ,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聲 請人如有不服,自可依循民事訴訟救濟程序為之,尚不得因 不滿汪漢卿法官於另案所為不利其之裁判,即認汪漢卿法官 於執行本件之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汪漢卿法官於上揭「專利 有效性認定標準研討會」所為「專利有效判斷」之發表,並 非針對本件訴訟,且聲請人亦於本件上訴理由書中陳報其已 於上揭報告日後之99年12月23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此 業據本院調本院100 年民專上易字第2 號卷宗核閱屬實,故 本件之審理基礎已有變更,是不得據此認定汪漢卿法官於被 上訴人及案情皆有不同之本件審理時有偏頗之虞,足使人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 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聲請迴避之事由,均非汪漢卿法 官與該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 觀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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