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蓁(原名黃宜芸)
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智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秀蓁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元。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 實
一、黃秀蓁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4 號1 樓「景龍影視社」 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霹靂布袋戲「刀龍傳說」視聽著作, 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VCD 、DVD 光碟發行、重製 、編輯、公開傳輸、再轉讓之權,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5 日17時許,自便利商店購入經合法授權之「刀龍傳說」DVD 第31、32集,擬以每片新臺幣130 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 ,又唯恐出租之DVD 光碟無法讀取,乃將該購入之「刀龍傳 說」DVD 第31、32集光碟之檔案內容重製至其所有之電腦硬 碟,而以此方式重製「刀龍傳說」DVD 第31、32集之內容, 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待有租片之客人反應所租得 之DVD 光碟無法讀取時,黃秀蓁即將其重製於電腦硬碟之「 刀龍傳說」第31、32集之檔案燒錄成光碟,再加以出租予不 特定人。嗣因大霹靂公司職員得知黃秀蓁違法重製上開視聽 著作,乃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於同日18時20分許,持搜索票 至「景龍影視社」進行搜索,發現黃秀蓁正將重製於電腦硬 碟之「刀龍傳說」第31、32集之檔案燒錄至DVD 光碟片中, 擬出租予黃佳榮,惟尚未燒錄完成即遭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含有「刀龍傳說」第31、32集檔案內容之電腦主機1 台,始
悉上情。
二、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原審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至9 頁、61至62頁、原審卷 第103 至105 頁、本院卷第48頁及審判程序筆錄),核與告 訴代理人賴奇麟、王振宇、陳明慧、徐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佳榮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郭坤杰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及專屬授權書各 1 份、現場及扣案電腦播放畫面照片共7 張、扣案含有「刀 龍傳說」第31、32集檔案內容之電腦主機1 台可憑,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犯罪,尚非可取。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已論述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 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主文欄卻漏未宣告沒 收。2.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已論述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 項之罪,惟據上論結欄卻引用著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 法條,均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且坦承犯罪,其雖意圖出租而擅自 重製系爭「刀龍傳說」第31、32集著作既遂,但非法重製之 光碟尚屬未遂不罰,且其重製之著作內容並未流通市面,告 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經營影片出租業有年,且曾與告 訴人有出租合約關係,其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有充分
之認知,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迄今僅支付新 台幣2 萬元等情,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衡 酌被告與被害人民事和解後之履行情形,並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支付被害人大霹靂公 司新台幣3 萬元,以示公允。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含有「刀龍傳說」第31、32集檔案內容之電腦主機1 台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 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靖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