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聖
號
詹易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7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宗聖、詹易霖為父子。緣被告詹宗聖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26弄7 號之多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多偉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街○○巷 1 號2 樓之敬偉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詹易霖則為設址在臺中市○○區○○街○○巷1 號1 樓之伊尼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尼塔公司)負責人。 被告詹宗聖、詹易霖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LIAN DUNG 」商 標圖樣,係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有插頭電線等商品, 尚在專用期限內,為知名之商標,明知未經聯東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致令消費者有混同誤認之虞,詎渠二人竟為販賣 而基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 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詹宗聖、詹易霖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詹宗聖 以多偉公司名義,先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SAMPO 商標圖樣」之授權 ,再由被告詹易霖以伊尼塔公司之名義,於94年10 月27 日 ,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東莞泰戈電子製造廠(下稱大 陸泰戈電子製造廠),訂製JK-N502L型號之多媒體音箱商品 (下稱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明知該批音箱所含附有插頭 之電源線組,係未經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 ,而在附有插頭電線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 LIAN DUNG 」圖樣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為仿冒商標商品,竟於該批音箱在95年1 月16日輸入 臺灣後,以伊尼塔公司之名義行銷,並委由不知情之亞洲購 物股份有限公司、全盛電子,各以每組新臺幣(下同)3,88 8 元、3,340 元不等之價格,將該型號之多媒體音箱販賣予 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佯裝 顧客,各於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29日,分別在前開賣場 內購得前述型號之多媒體音箱,始查悉上情。聯東電線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 年11 月2 日函知聲寶公司,惟多偉公 司、伊尼塔公司仍未改善,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仍於 97年1 月23日,在網路家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PChome線上 購物賣場,以2,990 元購得上述之多媒體音箱1 組。 ㈡被告詹宗聖另以敬偉公司之名義,先向毓慶國際有限公司(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毓慶公司)取得迪士尼設 計圖之授權,復由敬偉公司授權以多偉公司之名義,於96年 4 月16日,向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之廣德電器製造有限公 司(下稱大陸廣德電器製造公司),訂製「迪士尼14吋箱扇 DF-1401 」、「迪士尼12吋箱扇DF-1201 」等商品(下稱系 爭箱扇),其明知該批箱扇所含之附有插頭電源線組,係未 經聯東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在附有插頭電線之同一商品上使 用相同於「LIAN DUNG 」圖樣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仿冒商標商品,竟於該等商品96年5 月 10日輸入臺灣後,以敬偉公司之名義行銷,委由不知情之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燦坤3C賣場、特力翠豐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之特力屋賣場及網路等,各以每臺799 元、59 9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聯東電線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佯裝顧客,於96年7 月18日、8 月21日、96 年7 月9 日,分別在燦坤3C賣場東勢分公司、豐原旗艦分公 司、大凡國際有限公司購得前述型號之14吋箱扇後,始悉前 情。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27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敬偉、多偉、毓慶公司告知該事後,敬偉、多偉公司仍 未改善,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9 月6 日,在 特力屋賣場購得前述型號之12吋箱扇。
㈢因認被告詹宗聖、詹易霖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 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及同法第82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輸入、販賣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 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宗聖、詹易霖二人共同涉犯商標法第81條 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及同條第82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陳列、輸入罪嫌,係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聯東 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指述上揭多媒體 音箱、箱扇所使用之電源線組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明確; 且被告二人已坦承訂購並輸入系爭多媒體音箱、箱扇組予以 販賣之事,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告訴 人購買系爭多媒體音箱、箱扇之發票、伊尼塔公司之訂購單 、進口報單、多偉公司96年4 月16日之訂購單、進口報單、 上揭產品之外觀照片等可佐;又告訴人公司已於96年11月2 日就多媒體音箱有使用仿冒商標之電源線組之事函知聲寶公 司,被告二人主觀上應能就此有所查悉,惟告訴人公司竟仍 於97年1 月23日在PCHOME線上購物平台購得系爭型號多媒體 音箱組;另告訴人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於96年8 月27日就箱扇有使用仿冒商標之電源線組之事函知敬偉、多 偉、毓慶公司,惟告訴人公司仍於96年9 月6 日在特力屋賣 場購得前述型號之12吋箱扇,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確實有販 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此外,被告2 人固所提出之「東莞聯東
電器廠業務主辦姚永富」之名片,惟該名片上之工廠名稱為 「東莞聯東電器廠」,核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名片之記載「聯 東電器廠」顯有差異;又被告詹宗聖所提出之大陸工廠所提 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上所蓋用之公 司章全銜為「聯東(東莞)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核與 告訴人公司大陸工廠之公司章所載「東莞虎門北柵聯東電器 廠」亦有所區別。而被告詹宗聖所提之廣德電子訂購單係向 「東莞聯東電器有限公司」購買,核與告訴人大陸工廠之名 稱不符,尚難認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廣德電器製造公司係 向告訴人公司大陸工廠採購系爭插頭電源線組,以當今兩岸 交流頻繁之情觀之,被告等在進口商品前,事先向大陸地區 查證或經官方認證,應非難事,因認被告二人所辯:不知該 等商品所使用之電源線組是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仿冒品不 足為採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詹宗聖、詹易霖固就 伊尼塔公司有於94年10月27日向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訂購系 爭多媒體音箱,而多偉公司有於96年4 月16日向大陸廣德電 器製造有限公司訂購系爭箱扇整組成品並輸入臺灣,而由敬 偉公司經銷銷售等節予以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 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之犯行,辯稱:伊尼塔公司向大 陸泰戈電子製造廠下單前,該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有提供告 訴人公司就系爭電源線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以及電源線組、整組多媒體音箱樣機,伊尼塔公司遂向 該泰戈電子製造廠下單購買多媒體音箱(內原本即已含有電 源線組,不需另購買插頭電線),採購單上即註明商品務必 採用有臺灣安規認證之電源線處,並於95年1 月16日進口至 臺灣;而在伊尼塔公司銷售該等音箱期間,告訴人公司始終 未曾發函予伊尼塔公司,即向檢察官提告,被告詹宗聖因而 向泰戈電子製造廠查證系爭多媒體音箱之電源線組來源,該 製造廠即提供「聯東電器廠」之承認書、附圖、驗證登錄證 書及業務姚永富之名片,確認該組電源線係向中國廣東省東 莞市虎門鎮北柵西坊工業區聯東電器廠購買,該承認書所載 之告訴人公司網頁地址係臺中縣豐原市○○路957 之16號及 電話、大陸廠址及傳真,均與該姚永富之名片完全相同,被 告詹宗聖因而深信該等電源線組確實係來自告訴人公司之大 陸聯東電器廠無疑。而多偉公司於96年1 月與大陸廣東省中 山市廣德電器製造公司接洽系爭箱扇之進口業務,並於96年 2 月間要求該廣德電器製造公司提供整組箱扇樣機供辦理商 品驗證登錄檢驗,再於96年3 月2 日委託漢翔航空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驗證登錄電磁相容及安規試驗相關檢驗業務, 96年3 月22日完成試驗報告,敬偉公司乃向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於96年4 月13日取得登錄證書, 多偉公司乃於96年4 月16日向該大陸廣德電器製造公司訂購 箱扇整組成品,每台單價各為美金5.687 元(12吋)及7.89 元(14吋),不另購買插頭電線,但註明電源線組需有臺灣 安規認證,嗣該等箱扇成品於96年5 月10日由多偉公司進口 至臺灣,再由敬偉公司擔任經銷商銷售,嗣96年8 月14日告 訴人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律師來函告知多偉、敬 偉公司關於系爭箱扇之電源線插頭有仿冒該公司之產品之情 形,多偉公司、敬偉公司雖認自己亦係善良之第三者,惟基 於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大眾之安全承諾,乃於96年9 月1 日 開始向各銷售據點及各大賣場辦理回收,並於96年9 月5 日 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回收啟事。被告等事後有向大陸 廣德電器製造公司查證,該公司稱係與告訴人公司在大陸分 公司所指派之業務員黃有才洽商電源線插頭買賣事宜,並出 具訂購單及送貨單,多偉公司因而深信該等電源線組係告訴 人公司在大陸之分公司所生產而非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詹 宗聖、詹易霖並無本件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2條之罪之該當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宗聖、詹易霖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渠 等之供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 中之供述即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除上揭供述證據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再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據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五、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1 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者。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3 、於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1條訂 有明文。又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 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 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 使用人須 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2) 使用人需有行銷 商品或服務之目的;(3) 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4) 所 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是商標法第81條 所指之行為態樣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者」之情形當係指在該商品、服務上從事「標示商標」之作 為,在本案中當係指商品之製造。次按「明知為前條商品而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 82條復有明文。綜合上開法條可知,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為其構 成要件;惟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 81條之侵害商標權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 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始能成罪。如行為人 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商 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以商標法第 81條規定相繩。而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明知」為前提, 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準此,行為人 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者係屬仿 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 ,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 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
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 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 照),則其仍非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均 先予敘明。經查:
㈠圖樣英文「LIAN DUNG 」係本件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開關、插頭、插座、端子、 連接器、斷路器、端子夾、遮斷器、延長線、電子線、電源 線、絕緣電線、耐熱電線、電子排線、電線收線器、電腦連 接線、附有插頭電線、電線、帶狀絕緣接地線、高電阻電纜 等商品,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取得第01125160 號註冊商標專用權,權利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至103 年10月 31日止,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告訴人 聯東電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而型 號為「LT-603」之非分離式電源線組乃告訴人公司據取得型 式為「LT-301」(125V 7A 2 極)之非分離式電源組所生產 之系列型式電源線組(又稱雙扁插),並使用上揭圖樣英文 「LIAN DUNG 」為註冊商標等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2 份(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號之登錄 日期為89年12月11日、有效日期為95年12月10日;證書號碼 CZ000000000000之登錄日期為95年11月1 日、有效日期為98 年10月31日)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公 司提出該等電源線組之樣本(扣案)明確(勘驗筆錄請參閱 原審卷(2) 第170 至171 頁),亦堪為認定。再者,告訴人 公司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北柵西坊工業區有投資 設立「東莞虎門北柵聯東電器廠」,從事經營電源線插之加 工業務1 節,復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2年3 月12日經審 2 字第091048378 號函、東莞虎門北柵聯東企業廠之營業執 照、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暉宗之名片正、反面在卷可 稽,同堪認定。
㈡被告詹宗聖以多偉公司名義,先向聲寶公司取得「SAMPO 商 標圖樣」之授權(而多偉公司就系爭JK-N502L型號之多媒體 音箱已取得經濟部之驗證登錄證書),再由被告詹易霖以伊 尼塔公司之名義,於94年10月27日,向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 訂製系爭JK-N502L型號之多媒體音箱商品(下稱系爭型號多 媒體音箱),該等音箱在95年1 月16日輸入臺灣後,即由伊 尼塔公司行銷予零售業者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又被告詹 宗聖另以敬偉公司之名義,先向毓慶公司取得迪士尼設計圖 之授權,復由敬偉公司授權以多偉公司之名義,於96年4 月
16日,向大陸廣德電器製造公司訂製「迪士尼14吋箱扇DF-1 401 」、「迪士尼12吋箱扇DF-1201 」等商品(下稱系爭型 號箱扇),嗣該等商品於96年5 月10日輸入臺灣後,即以敬 偉公司之名義行銷予零售業者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等節, 亦經被告詹宗聖、詹易霖坦認在卷,復有多偉公司之系爭多 媒體音箱商品驗證登錄資料查詢結果、東莞泰戈電子製造廠 就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所立之保證書、伊尼塔公司94年10月 27日向東莞泰戈電子製造廠訂製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之訂購 單(PURCHASE ORDER)、伊尼塔公司95年1 月17日輸入系爭 型號多媒體音箱之進口報單及報單稅則說明,以及箱扇商品 外包裝盒影本(載明毓慶公司授權多偉公司之旨)、臺灣華 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造型授權(予毓慶公司)證明書 、迪士尼授權標訂購單(敬偉公司向毓慶公司取得)及發票 影本(風扇部分)、廠商付款簽收簿及付款支票影本、敬偉 公司所取得DF-1401 型號風扇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多偉公 司向大陸廣德電器製造有限公司訂製系爭型號(含本案2 種 )風扇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暨箱扇零組件證書清單 、多偉公司於96年5 月11日進口系爭箱扇之進口報單、12吋 箱扇包裝盒相片、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磁效應實驗 室試驗報告(敬偉公司委託就型號DF-1401 風扇進行測試) ,以及告訴人向各零售商購買系爭型號之多媒體音箱、箱扇 之刷卡簽帳單、發票、統一發票收據及商品保證書影本等在 卷可稽,亦堪為認定。
㈢而本案系爭型號之多媒體音箱、系爭型號之12吋及14吋箱扇 ,其所附有插頭之電源線組上均使用「LIANDUNG」之相同於 「LIAN DUNG 」圖樣英文之商標(僅2 個音譯英文單字間無 分隔),且該等音箱、箱扇產品之電源線組上亦均記載有「 LT603 」、「7A 125V 」字樣節,復經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 ,並為被告詹宗聖、詹易霖所是認,並有商品相片及原審於 審理中,實際就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以及系爭型號14吋箱 扇進行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參閱原審卷(2) 第170 至17 1 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所使用之非分離式 電源線組在結構方面有無內架(未依CNS 690 規定5.1.16) 、刃片非報備合格品、銅絲與刃片鉚合不良(會發生溫升問 題導致危險)等問題;而系爭箱扇所使用之非分離式電源線 組在結構方面有無內架(會造成絕緣不良)、刃片非報備合 格之型號、銅絲與刃片鉚合不良(會發生溫升問題、銅絲外 露會短路產生電線走火)之缺失,而外觀方面則有尺寸不合 格的pin 的角度歪斜等問題,因認該等電源線組非但未依CN S 之規定製造,且亦非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非分離式電
源線組一節,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檢查相片、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風扇部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第783 號卷第33至35頁、多媒體音箱部分參見同卷第39至41 頁);此外,就系爭型號DF-1201 箱扇之電源線組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進行檢驗結果認其電源線之導體組成、 截面積及插頭(型號:LT-603)之內部刃片未依規定裝設「 非熱可塑性材料固定裝置」,不符合CNS 規定,評定不合格 ,並經該局依商品檢驗法規定認該商品與原申請規範不符合 而於96年10月31日以經標中六字第09600071160 號函廢止該 系列商品之驗證登錄,有該局98年8 月12日經標中五字第09 800059560 號函暨所檢附之該局96年10月31日經標中六字第 09600071160 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詹宗聖、詹易霖所 進口販售之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12吋及14吋箱扇所使用之 非分離式電源線組,係屬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一節, 自堪信為真實。茲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詹宗聖、詹易霖 二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向中國大陸「泰戈電子製造廠」、「 廣德電器製造公司」所訂製之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箱扇之 商品所使用之非分離式電源線組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 品,猶仍故意下單製造並予以輸入、販賣,而該當於商標法 第81條第3 款、第82條之犯罪。
㈣經查:
1.本件系爭多媒體音箱、箱扇所使用之電源線組在外觀上與告 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真品有些許的不同,第一是字跡大小 ,另外在銅片上(即pin ),告訴人公司用的是GEM (製造 廠名稱),而被告二人所進口之系爭音箱、箱扇所使用之電 源線組則未加記載而屬不知名廠商製造,對於不專業的人而 言,可能真的無法判斷等語,業經告訴代理人張暉宗於原審 98年5 月11日審理時陳明在卷。(參閱原審卷(1) 第59頁) 而經原審諭請告訴人提供LT-603雙扁插電源線提出至原審, 並請被告將JK-N502L型多媒體音箱、迪士尼14吋箱扇DF-140 1 各壹組提供原審於99年12月2 日當庭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參閱原審卷(2) 第170 至171 頁)
⑴原審當庭檢視證人張暉宗所提出之電源線組樣品: a.其上兩個刃片內側均有GEM 之字樣,而在插頭本體上除 商檢局驗證號碼以外尚記載型號LT603 、7A125V之字樣 。
b.至於在電源線的線體上之相關數據記載則是以壓紋的方 式打印。
c.在插頭本體上面有浮印打上「LIAN DUNG 」之字樣,兩 個英文單字之間是有空一格的。
d.插頭本體連接電源線之部位,係以4 個橫格框住,中間 並無任何垂直隔線。
⑵原審當庭檢視被告所提出之JK-N502L型多媒體音箱組: a.該插頭之本體上之記載字樣均與證人張暉宗所提出之樣 本內容相同,僅該插座本體及字樣部分之清晰度較樣本 部分為差,插頭本體之亮度亦有所差距。
b.插頭本體上亦浮印打上「LIANDUNG」之字樣,兩個英文 單字之間並無空格。
c.該電源線體上之數據係以白色字體平面印製。 d.音箱之插頭在刃片的兩側內部亦均打有GEM之字樣。 e.插頭本體連接電源線之部位,係以4 個橫格框住,中間 有1 直隔線。
f.除上揭外觀上之差異外,音箱之電源線組在外觀之大小 上面並無明顯區別。
⑶原審當庭檢視被告所提出之迪士尼14吋箱扇DF-1401 : a.該插頭之本體上記載之字樣與證人張暉宗所提出之樣本 內容相同,因本件電源線組係白色,與樣品之黑色顏色 不同,所以在亮度及字體的清晰度上沒有辦法進行比較 。
b.插頭本體上亦浮印打上「LIANDUNG」之字樣,兩個英文 單字之間並無空格。
c.該電源線體上之數據係以壓紋無色字體打印。 d.箱扇之插頭在刃片的兩側內部亦均打有GEM之字樣。 e.插頭本體連接電源線之部位,係以4 個橫格框住,中間 有1 直隔線。
f.除上揭外觀上之差異外,箱扇之電源線組在外觀之大小 上面並無明顯區別。
⑷綜上勘驗結果,從外觀上而言,系爭商品所使用之電源 線組除「LIANDUNG」字樣有少一個空格之與告訴人公司 所生產之真品相異之處外,其餘在外觀上(包括商品驗 證登錄碼之記載)顯然並無一見即知之區別,應屬灼然 。
2.被告詹易霖以伊尼塔公司之名義,於94年10月27日,向大陸 泰戈電子製造廠訂製系爭多媒體音箱商品340 組、每組單價 為美金8 ‧80元,而在交易條件中關於技術要求方面除載明 規格、需依照臺灣安規規格(CNS 及EMC 最新相關法規)生 產製造外,電源線部分則載明「務必採用符合臺灣安規電源 線」字樣,而相關規格文件關於電源線部分則附有告訴人公 司所請領之系爭非分離式電源線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 號碼CZ000000000000號)等節,有訂購單1 份在卷可稽。又
被告詹宗聖以多偉公司之名義,於96年4 月16日,向大陸廣 德電器製造公司訂製系爭型號箱扇,其中DF-1401 之14吋箱 扇568 組、每組單價為美金7 ‧89元,而DF-1201 之12吋箱 扇為650 組、每組單價為美金5 ‧68元,而在交易條件中關 於技術要求方面亦係載明應依照臺灣安規規格(CNS 及EMC 最新相關法規)生產製造外,電源線部分亦載明「務必採用 符合臺灣安規電源線」字樣,而相關箱扇零組件證書清單內 關於電源線部分則經記載有「聯東、型號:LT-603、規格: 7A 125V 2 極」之字樣,此外並註明:「箱扇之配色及功能 、內裝零件需與確認之樣品同,不可擅自更動任何之零件」 等語等節,亦有訂購單、箱扇零組件證書清單各1 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被告詹宗聖、詹易霖供稱本件使用有仿冒系爭型 號電源線組之多媒體音箱、箱扇係向中國大陸「泰戈電子製 造廠」、「廣德電器製造公司」訂購等情,尚非虛妄。核諸 該等訂購單內容均顯示被告詹宗聖、詹易霖於訂製該等電器 用品之前,就零組件中關於電源線組之規格已明確指定要求 要能符合臺灣安規認證之零件,被告2 人並供稱:有到大陸 去確認各該零件之登錄驗證號碼等語。而依照原審勘驗系爭 電源線組正品與使用於系爭型號多媒體音箱、箱扇上之電源 線組膺品間之差異,發現在外觀上雖有註冊商標「LIAN」、 「DUNG」2 字是否中間有空一格之區別,以及打印方式之差 別(詳如前述),惟該等膺品之相關規格、驗證登錄號碼之 記載均與正品別無差異,則被告2 人在檢查該等零組件時, 是否能立即查知係屬非告訴人公司出產之膺品,已屬有疑。 告訴人雖以:被告二人經營公司向中國大陸廠商下單訂製並 進口電器產品,對於各該零件之控管具有高度之注意義務等 語而認被告2 人應得注意、控管該等零組件之來源,並有注 意檢驗產品是否符合安全規格之義務。惟查,告訴人公司自 95年至99年間銷售系爭型式(LT-603)非分離電源線組予製 造業之價格係介於港幣3 ‧3 元(售予日勤電子惠州有限公 司)至港幣4 ‧1 元(售予安立家庭用品有限公司),有日 勤電子惠州有限公司廠商採購單、安立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PURCHASE ORDER"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告訴人公司 提出告訴後,被告方面向廣德電器製造有限公司就侵權疑慮 進行查證時,該廣德電器製造有限公司乃提供臺灣雙扁插訂 購單、送貨單各1 份(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他字第3564號第47至48頁),其中關於雙扁插價格為人民幣 4 ‧30元,核與告訴人公司之報價尚非顯不相當。況本案之 電器產品之價格介於美金5 ‧68至8 ‧8 元,該電源線組之 佔價並非佔有高百分比,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要無
為節省成本,而在明知該等中國大陸製造廠商採用仿冒品之 情形下仍加以採購並輸入銷售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3.再查,本件告訴人係於96年7 、8 月間購得系爭型號之箱扇 後,於96年8 月14日首度發函予敬偉公司,至於多媒體音箱 部分,則在告訴人96年10月間購得商品後,於96年11月2 日 函知聲寶公司等節,業經告訴人提出時序表(附於原審卷(2 )第137 頁),並有長晟國際法律事務所96年8 月14日96年 源律字第31401 號關於告訴人公司知會多偉公司、敬偉公司 與毓慶公司關於系爭型號箱扇電源線插頭有侵權疑慮事項之 律師函、林家進律師事務所96年11月2 日96年進律字第17號 函(知會聲寶公司關於多媒體音箱組侵權部分)、華鼎國際 法律事務所96年12月10日華法字第40號函覆關於聲寶公司解 釋該等多媒體音箱係由伊尼塔公司所進口之相關意旨之律師 函覆在卷可稽,可知多偉公司、敬偉公司至遲於96年8 月間 即已受系爭箱扇侵權疑慮通知,而伊尼塔公司至遲於96年12 月間亦已自聲寶公司處得知本件系爭多媒體音箱侵權疑慮之 事。而敬偉公司、多偉公司於96年8 月14日經告訴人公司寄 發律師來函告知系爭箱扇之電源線插頭有仿冒該公司之產品 之情形後,被告等曾因而向大陸廣德電器製造公司查證,該 公司稱係與告訴人公司在大陸分公司所指派之業務員黃有才 洽商電源線插頭買賣事宜,並出具該黃有才之人之名片以及 訂購單及送貨單,有該等名片及訂貨單、送貨單影本(參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564號第46至48頁, 其右上角則留有傳真日期:Aug.21 2007 在卷可稽。是被告 等於知悉侵權疑慮後,確曾因而向中國大陸之廣德電器製造 公司進行查證,應屬明確。而查:
⑴依據卷附該黃有才之人之名片上之正面記載有「聯東電器 實業有限公司、聯絡地址:東莞市虎門鎮北柵西坊工業區 、聯絡電話:00000000000 、傳真電話:000000000000」 、背面則載明「經營範圍:電源線/電線連插頭A 電線、 連插頭B 帶接頭電線」等簡體字樣,而訂購單上之供方則 載明「東莞聯東電器有限公司」(亦為簡體字)、「黃有 才」、送貨單上亦經該「黃有才」之人簽名。告訴人代理 人張暉宗就此固於偵訊中指稱:告訴人公司在中國大陸廠 係名為「聯東電器廠」而非「聯東電器有限公司」,且廠 內亦無「黃有才」之員工,而告訴人公司之訂貨單、送貨 單都是電腦打印而非手寫等語(參見96年度他字第3564號 偵卷第54至55頁)。惟參諸告訴代理人張暉宗亦就該名片 上之電話確實與告訴人公司設於大陸之聯東電器廠之電話 同為00000000000 0節是認在卷,則該黃有才之人如何藉
由此等方式與廣德電器製造公司聯繫並取得信任,亦屬耐 人尋味,而此要非向廣德電器製造公司下單訂製系爭箱扇 之被告等所能得知,是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於收受告 訴人公司之律師信函後,即有明知該等箱扇之電源線組確 實係非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之正品之情形,亦屬明確。再者 ,多偉公司、敬偉公司確實已於96年9 月1 日開始向各銷 售據點及各大賣場辦理回收,並於96年9 月5 日在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刊登回收啟事一節,亦有敬偉公司致各通路 經銷商懇請合作廠商將迪士尼風扇系列(DF-1401 、DF-1 201 、DF-1001 )予以下架回收之函文、自由時報、中國 時報之回收啟事在卷可稽(參閱96年度他字第3564號偵卷 第100 至103 頁),而告訴人公司固曾於96年9 月6 日向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購得系爭型號箱扇, 有統一發票在卷(參閱96年度偵字第107 頁)可稽,惟經 原審向該特力屋查詢結果,該等箱扇係購自第三人雙元電 話製品有限公司(下稱雙元公司),有該特力屋98年10月 1 日特力屋98總字第039 號函附於原審卷(1) 第82-1頁, 復經原審再向該雙元公司查詢購入該等箱扇之對象、時間 後,經該雙元公司提供統一發票、進貨單(參見原審卷 (1)第82-2頁)查核結果,該統一發票之日期為96年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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