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0年度,41號
CSEV,100,旗簡,41,201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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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簡字第41號
原   告 傅新堃
訴訟代理人 劉正芳
被   告 傅慶佐
被   告 傅新光
被   告 傅傳機
被   告 傅傳勝
被   告 傅傳營
被   告 傅秀雲
被   告 傅遠雄
被   告 傅遠鵬
被   告 傅新玉
被   告 傅新全
被   告 傅凃鳳蘭
被   告 傅飛龍
被   告 黃傅秀英
被   告 傅秀菊
被   告 傅新機
被   告 傅馮順金
被   告 傅新介
被   告 傅惠蘭
被   告 傅美蘭
被   告 林傅芳蘭
被   告 傅清蘭
被   告 傅櫻蘭
被   告 傅淑蘭
被   告 傅惠滿
被   告 傅俐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二行後段中關於「由原告傅新」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原告傅新堃」。
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二行「4388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4338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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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