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物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99年度,8號
STEV,99,店訴,8,2011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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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訴字第8號
原   告 楊傑平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珮羚等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等事件,限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業已為多次之訴之追加,於民國100
  年3月15日追加被告陳丁阿嬌之理由為何?請予載明。如本
  件之訴訟標的業已確定,本院將先就追加部分予以裁定。
二、系爭六筆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100年3月15日追加狀事實及理由一、3.(1)第1行末及第5行
  所載被告「57」是否為「59」之誤,如是,請並予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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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