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鍾秀玲
被 告 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台雲
法定代理人 蔡萬水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高銘言
高慈妤
范英達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更(一)字第1號給付系爭工程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6月7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間於民國97年6月26日就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基礎層第一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核四修字第002-10號)、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三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核四修字第002-11號)工程讓渡書之債權行為於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撤銷。
被告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即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臣公司)現登記負 責人雖為孔文生,惟孔文生於民國98年9月22日已死亡,被 告昶臣公司迄未改選新負責人,被告昶臣公司登記之董事潘 台雲、蔡萬水即為被告昶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聲請由 該公司新法定代理人潘台雲、蔡萬水承受訴訟,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昶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昶 臣公司、被告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弘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124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下稱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龍門 核能發電廠原名稱第四核能發電廠),聲明變更為1.撤銷被 告東富弘公司、昶臣公司、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間97年7月 10日契約承擔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東富弘公司、昶臣公 司間於97年6月26日就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 基礎層第一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核四修字第00 2-10號 )、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三區管路 預製及安裝工作(核四修字第002-11號)工程讓渡書之債權 行為。2.被告東富弘公司、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應將龍門( 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基礎層第一區管路預製及安裝 工作(核四修字第002-10號)、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 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三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核四修字第 002-11號)被告東富弘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 證金、保固保證金中之322,124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告昶臣公司,由原告代領 。惟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昶臣公司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為97年3月30 日 ,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昶臣公司未依約清償,致 該銀行向原告請求,原告業已清償完畢,該銀行亦出具代償 證明。原告於97年5月30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昶臣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並於97年7月30日聲請假扣押其對被告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下稱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 龍門核能發電廠原名稱第四核能發電廠)之工程款,詎料遭 被告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函覆該工程業已於97年6月26日由 被告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弘公司)承接並聲明異 議,顯見被告昶臣公司係因原告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為
求脫產,旋即於同月間辦妥與被告東富弘公司就被告昶臣公 司承攬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 廠房基礎層第一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核四修字第002-10 號)、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三區○ 路預製及安裝工作(核四修字第002-11號)工程債權契約移 轉。原告曾於97年9月25日向被告東富弘公司之負責人陳文 賢查詢,獲知其雖登記為被告東富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 其原係被告昶臣公司派駐被告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系爭工程 工地之員工,僅負責上開工程之施作並支領薪資,非實際負 責人,被告昶臣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雖為新店市,惟其實際 上營業處所與被告東富弘公司相同,並由電話錄音顯見陳文 賢不否認第三人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同,且上開工程契約係 基於被告昶臣公司脫產,始移轉於被告東富弘公司。依照撤 銷詐害債權法律關係,撤銷被告間之工程移轉契約。並聲明 :
1.撤銷被告東富弘公司、昶臣公司、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間 97年7月10日契約承擔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東富弘公司 、昶臣公司間於97年6月26日就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 汽機廠房基礎層第一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核四修字第00 2-10號)、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三 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核四修字第002-11號)工程讓渡書 之債權行為。2.被告東富弘公司、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應將 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基礎層第一區管路預製 及安裝工作(核四修字第002-10號)、龍門(核四)計畫第 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三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核四修 字第002-11號)被告東富弘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 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中之322,124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告昶臣公司,由原告 代領。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東富弘公司則以:伊公司並非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亦未 向台電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拿到工程款後再轉給昶臣公司, 伊公司領得之工程款均係伊公司在台電公司實做實算之工程 款,並無昶臣公司做完成可以領之工程款,系爭債務與被告 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無關。伊公司與昶臣公司間於97年6月 26日就核四修字第002-10號、第002-11號工程讓渡書係參照 先前別家公司之範本去擬訂,所有程序均依照台電公司龍門 核能發電廠之要求,且當初伊公司有將部分工程款及履約保 證金結算給昶臣公司,並無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伊公 司與昶臣公司、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間97年7月10日訂立契 約承擔協議書,係昶臣公司說明其營運狀況,伊公司係昶臣
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表示伊公司可以 承接,伊公司係承接昶臣公司之工程,並非承接昶臣公司之 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當初昶臣公司標得伊廠龍門(核 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基礎層第一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 作(核四修字第002-10號)、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 機廠房中間層第三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核四修字第002- 11號),東富弘公司為其保證廠商,於97年7月17日上開二 工程轉換得標廠商為東富弘公司承接後續工作,依東富弘公 司提出之讓渡書,昶臣公司之未給付工程款讓渡予東富弘公 司,依伊公司與昶臣公司、東富弘公司訂立之承攬契約第23 條約定,昶臣公司無法履行承攬工作時,連帶保證廠商東富 弘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昶臣公司無法履行承攬工作時 ,由東富弘公司概括承受,三方訂立契約承擔協議書。伊廠 並不知悉原告之債權,且伊廠於100年1月11日已依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9年12月21日執行命令將該院於98年3月18日所發 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東富弘公司假扣押執行324701 元 送交該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昶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 明或答辯。
六、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代 償證明、支付命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錄音譯文、宣 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東富 弘公司、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除否認有詐害原告債權外,對 原告其餘主張上開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昶臣公司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故就被 告東富弘公司不爭執部分之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昶臣公司前向 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元,由原告為 連帶保證人,被告昶臣公司嗣未依約清償,致該銀行向原告 請求,原告業已清償完畢,原告於97年5月30日向鈞院聲請 對被告昶臣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7月30日聲請假扣 押其對被告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之工程款,被告台電龍門核
能發電廠函覆該工程業已於97年6月26日由被告東富弘公司 承接並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告昶臣公司於原 告97年5月30日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仍於97年6月26日 與被告東富弘公司訂立將其承攬之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應將 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基礎層第一區管路預製 及安裝工作(核四修字第002-10號)、龍門(核四)計畫第 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第三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核四修 字第002-11號)工程讓渡書,自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 利。又原告主張其曾於97年9月25日向被告東富弘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陳文賢查詢,獲知陳文賢雖登記為被告東富弘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惟其原係被告昶臣公司派駐被告台電龍門核 能發電廠系爭工程工地之員工,僅負責上開工程之施作並支 領薪資,非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東富弘 公司就其所辯當初伊公司有將部分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結算 給昶臣公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 稱並無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云云,洵非可採。原告對被告昶臣 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原告主張被告東富弘公司就其與債務 人即被告昶臣公司間工程讓渡之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及原告之權利,即屬可採。又原告對被告昶臣公司 取得之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係被告昶臣公司應給付原告 322,124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887號宣示判決筆 錄可稽。被告昶臣公司與被告東富弘公司間於97年6月26日 就核四修字第002-10號、第002 -11號工程讓渡書之債權行 為於322,124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撤銷。被告東富弘公司應給付(返還) 被告昶臣公司322,124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昶臣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請求由其代領,自屬有據。至被告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與被 告東富弘公司、昶臣公司間雖於97年7月10日訂立契約承擔 協議書,惟原告係於97年7月30日始聲請假扣押被告昶臣公 司對被告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之工程款債權,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於97年7月10日與被告東富弘 公司、昶臣公司訂立契約承擔協議書時知悉有損害於債權人 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東富弘公司、昶臣公司、 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間97年7月10日契約承擔協議書之債權 行為;被告台電龍門核能發電廠應將龍門(核四)計畫第一 號機汽機廠房基礎層第一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核四修字 第002-10號)、龍門(核四)計畫第一號機汽機廠房中間層 第三區管路預製及安裝工作(核四修字第002-11號)被告東
富弘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 中之322,124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返還被告昶臣公司,由原告代領,即屬無據。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昶臣公司與被告東富弘公司間於97年6 月26日就核四修字第002-10號、第002 -11號工程讓渡書之 債權行為於322,124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撤銷;被告東富弘公司應給付被 告昶臣公司322,124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 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給付之訴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東富弘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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