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林貴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熬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於訴狀表明所請求回復原狀並返還之新北市烏來區(原告誤載
為改制前之名稱台北縣烏來鄉○○○○段479號土地之面積及位
置(即所請求拆除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47號及153號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及其價額(如
提出鑑價報告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亦未檢附所指稱之「
附圖」,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