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分管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0年度,169號
STEV,100,店補,169,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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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高秀慧
      高宏達
      高秀敏
      高啟涵
      高啟翔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高世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文華等間請求共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分管
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上開分管
標的物之金額或價額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標的金額或價額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陳報
上開分管標的物之金額或價額證明文件(如共有物價額鑑定報告
或其他價額證明文件),並依標的金額或價額依規定補繳聲請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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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