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高李登美
相 對 人 金紹盧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上 字第59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本訴 部分訴訟費用各五分之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00元 即6,500
元之五分
之四
第二審裁判費 1,200元 即1,500
(本訴部分) 元之五分
之四
合 計 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