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李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373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寶華銀行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債權 讓與訴外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 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民法297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通知被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5,18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