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 代理人 巫明達
被 告 徐德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33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讀能仁家商及東南技術學院期間向原告貸借 就學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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