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235號
STEV,100,店簡,235,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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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李寶明
被   告 李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姊妹,於民國90年間共同對訴外人李 洪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 652號判決訴外人李洪祥應分別賠償伊及被告新台幣(下同)1 0萬元及30萬元,及均自9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訴外人李素珍即李洪祥之女,於91 年11月8日代李洪祥將應給付伊及被告之賠償金額以郵政匯 票掛號方式分別寄給伊及被告,被告於收受自己之郵政匯票 後,知悉伊亦將收到郵政匯票,亦知悉伊已於91年7月9日搬 離李素珍郵寄匯票之新北市○○區○○路587巷46號5樓住處 ,遂於91年11月間前往該處自信箱中竊得上開匯票之郵件招 領單,並向伊誆稱欲為兩造父親李惠民申請老人殘障補助, 需全體子女之身分證及印章始得辦理,伊交付身分證及印章 後,被告旋即於91年11月18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 城郵局,盜領上開面額110,247元(賠償金加利息)之匯票, 並將該匯票兌現,伊久未取得賠償金,向訴外人李素珍催討 後,始知悉上情,被告雖稱伊委託其代領上開匯票,惟伊從 未授權被告代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47元,及自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90年訴字第652號民事訴訟中,因原告經濟窘困 ,係由伊支付假扣押所需金額及律師費用,判決確定後,原 告又恐其債權人扣押其勝訴所得賠償金額,遂委託伊代為領 取上開110,247元之匯票,並言明扣除債務後其餘由伊代管



日後清算,惟上開金額尚不足支付伊於上開各訴訟事件中代 原告給付之費用及原告向伊所借款項,另95年3月間兩造父 親李惠民二度中風住院,其後之醫療、復健、居住等需費合 計達237,086元,原告亦要求以上開金額先行支應,當時並 已知悉受償10萬元之事,事後卻出爾反爾訴請返還,違反誠 信;另為兩造為支出萬佛寺費用、律師費、法院規費及原告 之借款等共計亦達123,500元,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亦未清償 ;又縱認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6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郵政匯票影本2 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執據 影本各2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1596號偽造文書等案起訴書正本、本院90年度親字第77號和 解筆錄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786號裁定 影本、建物異動索引、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院99年度家訴 字第255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100年度司促 字第12414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李惠民手稿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盜領匯票侵占匯款之事實,並以上詞置辯。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否認有授權被告領 取上開匯票信件及同意抵銷及早已知悉被告代領款項等情, 且被告就本件代領匯票款項一節亦未否認,僅先後以⑴欠律 師費用伍萬元、⑵作為兩造父親的扶養費用、⑶作為新竹地 院強制執行撤回之用、⑷原告怕被債權銀行查封財產所以叫 被告代為領錢等為系爭款項的領取原因為辯,並均為原告所 否認。除其中關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一節,核與證人李素珍之 證詞所稱:「我是九十九年初對兩造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在 訴訟的過程中,原告去新竹地院提起訴訟請求我依原來的判 決給付,我就跟審理法院陳述在九十一年就匯款,已經清償 了。」、「原告起訴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請求我的律師事 務所查詢後才知道有這件訴訟。其他如同原告所述(原告陳 述稱: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又去起訴證人給付,後來審理中 法院說已經確定,可以去執行了,我當庭就撤回訴訟,我才 剛證人電話聯絡,請證人代付李洪祥的債務,所以證人在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就傳真郵政匯票及收據、掛號回執聯給 我)」等語不符(見本庭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並無可取外。惟查,兩造為姊妹,惟近年來因彼此間財



務關係,加上兩造之父李惠民間之扶養費等事件,迭有爭訟 ,除有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親字第77號和解筆錄( 係李惠民與兩造間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家 訴字第255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原告聲請 李惠民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100年度司促 字第12414號支付命令(為被告聲請對原告請求給付51,000 元債權事件)等件外,復有原告因誣告被告而被判刑確定並 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㈠字第260號 )1件在卷可稽,更有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訴請原告及李惠 民連帶給付消費借款款169萬餘元之判決1件在卷可參,均為 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亦不否認因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65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90年度裁全字第786號假 扣押裁定等事件,而有支出訴訟費及律師費用等費用之事實 。足見兩造間除親情之外,尚有甚多件財務及刑事案件之怨 隙存在,所涉及之金錢糾紛既有如上所述之多件,且經長達 數年(自90年起至100年止)之時間,復加入彼等與兩造父 親間之親子緊張關係及扶養費之爭執,更形複雜,被告以此 而提出上開答辯理由,其中就有關原告怕被債權銀行查封財 產所以叫被告代為領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況查,經訊據證人即兩造之父李惠民到庭證稱略以:「伊知 道(兩造有對於「李洪祥」先生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之事 。」、「聽說有賠錢。」、「在被告李寶琴家裡(文山區○ ○路)因為我有拿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時有看到李寶明的身 分證及印章。我有問李寶琴為何有李寶明的身分證及印章, 李寶琴李寶明請我領錢的。」、「(李寶琴)他有提到新 竹,好像說要領新竹的錢。」、「時間已經久遠,我已經不 清楚了(什麼時候的事)。」、「時間不記得了,當時因為 我去台東病倒了,是鄰居一位謝太太幫我送到台東榮民醫院 ,問我有無親人,我跟他說李寶琴文山區的電話,李寶琴就 約了李寶明開計程車到台東去把我載回來。我在計程車上面 有聽到李寶琴說爸爸需要支出醫藥費,李寶明有說叫李寶琴 將他新竹領的十萬元拿去給我看病,但是要記帳,多退少補 。我當時沒有回話,我只是專心在聽。我當時是坐在右前座 ,車開到花蓮時車門有打開,我差點掉下去,是李寶琴把我 扶正。之後一路上是否有講話已經不記得了,計程車是李寶 明開的。」、「原告問:證人是否有叫李寶琴到我土城的家 收取我的信件?證人答:有的。我原來住在土城那邊後來因 為李寶明把房屋賣了,人家來趕我走,叫我搬遷,我只好搬 到伊斯曼廣告公司去住。才跟李寶琴說土城那邊有我的信件 ,有人要付我錢,我才叫李寶琴去幫我收取所有的信件(包



李寶明的信件)。」、「原告問:收到不屬於證人的信件 ,證人如何處理?證人答:這是屬於家務事,原告也是我小 孩,我是叫李寶琴幫忙一起處理。」等語(見100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項及第5頁)。核證人李惠民為兩 造之父,雖現與被告同住及由被告扶養,惟言語間仍可見其 流露出對原告之父女親情,且其要求原告負扶養義務及給付 扶養費等,以原告自陳其現以開計程車為業一節,應屬父女 間扶養權利之正常行使,尚難以此即認證人李惠民之證詞有 何偏頗之處,其證詞即屬可信。雖原告一再主張伊與證人李 惠民之間已無親子之情,伊既不願意付扶養費,更不可能負 擔醫療費用云云,惟被告應給付李惠民扶養費每月5,500元 一節,業經兩造與李惠民在90年度親字第77號成立和解在案 ,原告雖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惟尚未經法院准許之前,自仍 不能免除上開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是被告上開答辯中有關於 係原告為請伊代為用以給付李惠民之扶養費一節,尚與經驗 法則無違,否則原告即不須於時隔九年後始再向本院提起免 除扶養義務之家事事件,足見被告所辯自非無據。至被告嗣 是否有為原告支付李惠民扶養費,則屬兩造間應加以結算之 問題,究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所辯為無可取,併此敘明。六、又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8日100 年度偵字第1596號偽造文書等案偵查時,檢察官詢以是否願 意將系爭11萬多元還給原告時,雖答以願意,惟其於本院則 稱當時係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如結清時,伊始願意返還等語 ,核與兩造間確有如被告所抗辯之「95年3月間兩造父親李 惠民二度中風住院,其後之醫療、復健、居住等需費合計達 237,086元,原告要求以上開金額先行支應,另為兩造為支 出萬佛寺費用、律師費、法院規費及原告之借款等共計亦達 123,500元,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亦未清償。」等,亦有被告 所提出之各該單據可稽,上開款項合計36萬餘元,如以各自 負擔一半,則原告應負擔者即達18萬餘元,顯已逾本件被告 領取之11萬餘元匯票款,且原告亦不否認尚未與被告結算清 償上開各該款項等情,足見被告所辯稱之其餘欠律師費用伍 萬元及作為新竹地院強制執行撤回之用等語,顯亦非無據。七、綜上所述,被告雖因受李惠民之命於91年間前往原告之土城 住處開啟信箱而取得李素珍郵寄與原告之匯票信件,並加以 領取系爭款項11萬餘元,惟兩造間為姊妹,彼此間近10年間 確有多件民、刑事糾葛,且被告對於原告之多項金錢債權亦 尚未會算取償,復加上對兩造之父李惠民間所負之扶養義務 之履行爭議,及兩造因共同對李洪祥之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事 件,其間所衍生之各種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分攤等爭執,迄



今猶未能釐清,票據論述如上,足見被告辯稱伊未有何侵權 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之主張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247元之本息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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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