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簡字,100年度,3號
STEV,100,店建簡,3,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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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冠彰即冠傑土木包工業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光男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1,6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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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