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冠彰即冠傑土木包工業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光男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1,6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