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454號
STEV,100,店小,454,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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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綠野鴻福大F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慕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晋榮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限原告於七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每月所應繳管理費,其依據為何?
二、提出被告係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
三、本件請求之起息日為100年2月1日,其依據為何?如有證據
  ,請併予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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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