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綠野鴻福大F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慕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晋榮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限原告於七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每月所應繳管理費,其依據為何?
二、提出被告係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
三、本件請求之起息日為100年2月1日,其依據為何?如有證據
,請併予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