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361號
STEV,100,店小,361,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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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錦松
被   告 蔡佳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核准更 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購買車輛,於82年9月22日邀同訴外 人王建成為保證人,以GV-3330號牌小客車向原告公司之前 身即華信商業銀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資金借貸,而約定分 期按月償付予原告。詎被告未按期付款,所有各期債務均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3,787元,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3,787元及自民國8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已向華信商業銀行還清貸款金額,清償證明因時 間太久雖已遺失,但有向監理單位申請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之 證明文件,足證已清償所有借款,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據提出與所述相關之債權憑證等證據 資料以證明被告尚欠有上述之款項,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已 清償所有借款,並有已於85年8月15日完成註銷動產擔保之 證明等語,並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1紙在 卷,堪認被告業已就上開債務為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73,787元及自民國8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 計算之利息,為無足採。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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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