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蕭溢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起訴原 請求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5,849 元,嗣於民國100年6月8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24,294元 (核係零件部分之折舊),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31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HR-624 6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處,因駕 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並由訴外人陳巍哲駕駛之車 號3060-VK號之自小客車,致車號3060-VK號自小客車車體受 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雯祺回復該車 原狀之必要費用24,294元(包括零件11,080元、工資2,505 元、塗裝10,709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 報告表、汽車修繕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另查,該車號3060-VK號自小客車為98年6月出廠,距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車齡約4月,原告並已自行將該車零件部分折舊 11,080元,應認符合固定資產之折舊規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加計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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