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299號
STEV,100,店小,299,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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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2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娟娟
被   告 黃亮星(即黃志強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志強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1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嗣因黃志 強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惟其已於93年1 0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 承,依法自應繼承該訴外人對原告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 及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約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明細、被繼 承人黃志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 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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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