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108號
STEV,100,店小,108,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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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再添
訴訟代理人 黃銘揚
被   告 台灣參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利明 原住台北市○○區○○路一段91巷35弄6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被告積欠原告坐落台北市 ○○區○○路77巷1號房屋,民國99年7月、9月及10月份之 用電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937元,雖經催討,亦置之 不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揭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 揭電費2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3張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00元
小 計 1,9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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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參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