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黃楨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6月28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000338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楨茹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6月23日晚上11時25分左右。(二)地點:新北市○○區○○路121號503房。(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陳韋齊姦,代價新台 幣4,000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核與嫖客陳韋齊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本件係為 警當場查獲,堪信屬實。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認為應處拘留1日。扣案被移送人所有,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爰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