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交簡字,100年度,222號
STEM,100,店交簡,222,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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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茹守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茹守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件被告係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已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白,復 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因而致 被害人楊瑞麒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查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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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