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素琴
代 理 人 謝龍瑞
被 告 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素
代 理 人 曾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9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0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與被告簽訂保全合約,服務期間自99年9 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為期1年,每月保全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7700元,當月費用於次月5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聯 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被告於99年 10月份起因營運困頓,未支付費用予原告,且兩造同意將合 約修正為99年9月1日至100年2月10日止。另被告於100年2 月22日來函告知原告將依破產法向法院申請破產。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據:寶煌科技公函、保全合約書等各1份。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曾陳稱:其是 有積欠原告保全費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寶煌科技公函、保 全合約書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亦自認確有積欠原告保全費 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保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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