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啟章
林益聖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瑞欽
訴訟代理人 邱信蒼
林少雲
林素幸
被 告 陳林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瑞欽、陳林秀惠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五八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四公頃之磚造圍牆及庭院拆除,被林瑞欽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九公頃之鐵皮屋、編號C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壹公頃之水塔、編號D 、E 部分面積各零點零零零壹公頃之冷氣雨遮均拆除,被告林瑞欽、陳林秀惠並應將上開A 、B 、C 、D 、E 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 15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計4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 後,原告即基於原聲明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上開聲明㈠、㈡ 為:㈠被告林瑞欽、陳林秀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 斗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0024公頃之磚造圍牆及庭院拆 除,被林瑞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0.0009公頃之鐵皮屋、編號C 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水塔 、編號D 、E 部分面積各0.0001公頃之冷氣雨遮均拆除,被 告林瑞欽、陳林秀惠並應將上開編號A 、B 、C 、D 、E 之 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1,184元,及自99年 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8 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488 元。核其 變更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林瑞欽自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之鐵皮屋、編號C 部分之水塔及編號D 、E 部分之冷氣雨遮等地上物為其所施設;另依鈞院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林瑞欽、陳林秀惠分別所有坐落同段610 之2 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14鄰甘西87號、87之1 號之連棟2 層樓房屋,四週設有圍牆,且須共用圍牆前方單 一大門出入,87之1 號房屋並與圍牆相連,圍牆內範圍為上 開兩棟房屋共同使用之庭院等情,是系爭土地雖僅毗鄰被告 林瑞欽所有之87號房屋,但圍牆內範圍既係供上開兩棟房屋 共同使用,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磚造圍牆 為上開兩棟房屋四週圍牆之一部分,則該部分圍牆應為被告 2 人所共同施設。而被告2 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前開地上物,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
㈡被告林瑞欽雖辯稱其就前揭占用部分之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 權乙節,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均無法證 明其被繼承人林水木原有房屋之坐落位置,參以本件測量結 果,被告林瑞欽所有系爭87號房屋並未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故被告所辯被繼承人林水木、被告林瑞欽在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云云,自屬無稽。再觀諸被告林瑞欽於99年
8 月24日答辯狀自認其於新建物建造完成時即築有圍牆、種 植樹木,並不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則被告林瑞欽 於建造圍牆之初既不知占用原告土地,如何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占有?其嗣經原告所屬人員發現其占用系爭土地後,始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除為臨訟主張外,其自始不知是否占 用原告土地,當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嗣後知悉無權 占用後,亦無變更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可能,故被告 林瑞欽占用系爭土地顯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至被 告林瑞欽之訴訟代理人林素幸及被告陳林秀惠於鈞院履勘現 場時,均表示不知土地使用情形云云,除與前揭被告林瑞欽 自認之事實有出入外,益徵被告林瑞欽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占有,否則焉有不知土地使用情形之理。又被告林瑞欽 於99年11月26日答辯狀另辯稱:前所提出書狀所述被告不知 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係鋪設柏油時始知,係指被告林瑞欽 之子女所知云云,原告亦予以否認,蓋此顯與被告林瑞欽於 99年8 月24日答辯狀自認之事實,及被告林瑞欽之訴訟代理 人林素幸、被告陳林秀惠於鈞院履勘現場時之陳述均有不符 ,更足以佐證被告林瑞欽於上開答辯狀中自認之事實並非指 被告林瑞欽之子女所知,否則何以林素幸竟表示不知土地使 用情形。再參以被告林瑞欽於99年11月1 日答辯狀辯稱:反 訴原告不曾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有租賃、借用等關係,是善意 無權占有人…若是時效取得地上權,僅限於要有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那麼必是惡意無權占有人,亦是侵權行為,如此, 法律豈不是保護惡意無權占有人等語,顯然其認為時效取得 地上權要件中要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係惡意無權占有人, 即明知他人土地卻仍無權占有使用,相較於其所強調之「善 意無權占有人」,顯指不知他人土地而占用,足見被告林瑞 欽前所自認之事實應無違誤,其嗣後於99年11月26日再提出 答辯狀翻異前已自認之事實,容有未合。又設若被告林瑞欽 所辯:於53年3 月24日農地重劃或被告林瑞欽興建系爭87號 建物時,必有測量,不會不知自己土地面積,雖不知是占有 原告土地,但知占有他人土地等語為真,則被告2 人明知無 占用權源之情形下,卻仍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顯屬無權占有 。綜上,被告林瑞欽並未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斷無單憑占用事實,據予推認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故被 告之行為應屬無權占有。再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 1 月10日斗地四字第0990010184號函說明二記載:原重劃前 莿桐段327 之8 地號經重劃後所分配土地為同段1580地號, 非以原位置分配,其「道」地目應是當時以現況銓定等語,
參酌該函附件日據時期庄圖及原分割複丈原圖所示,系爭土 地自日據時期起,迄至重劃後73年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 用地,直至今日一直供作道路使用,屬不得私有之土地,自 無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868號 判決參照),故縱如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函所示,地目已不 再使用,亦不能變更系爭土地從日據時代即作為道路使用, 而不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等部 分,面積共計0.0036公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又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已達5 年以上,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99年8 月10日送達於被告陳林秀惠,於同年月12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林瑞欽,並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統一 起算被告2 人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均自99 年8 月22日回溯5 年請求已確定之損害金,並自同年月23日 起算本件起訴後之損害金。又損害金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10% 計算,而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及96年1 月之申 報地價為為每平方公尺2,230 元,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則 為每平方公尺2,080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自94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2,975 元(計算 式:2,320 ×36×10% ×130/365 ),於95、96、97、98年 度各為8,352 元(計算式:2,320 ×36×10% ),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則為4,801 元(計算式:2,080 × 36×10% ×234/365 ),總計41,184元,另被告自99年8 月 2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為7,488 元(計算式:2,080 ×36×10% )。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瑞欽、陳林秀惠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0024公頃之 磚造圍牆及庭院拆除,被林瑞欽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0.0009公頃之鐵皮屋、編號C 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水 塔、編號D 、E 部分面積各0.0001公頃之冷氣雨遮均拆除, 被告林瑞欽、陳林秀惠並應將上開編號A 、B 、C 、D 、E 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1,184元,及自99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 8 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488 元。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林瑞欽之父即訴外人林水木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雲 林縣莿鄉甘西村甘西87號類似三合院舊建物,依稅籍證明書 之記載,折舊年數為74年,足認該建物係於25年間興建完成
。又依林水木之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所 載,林水木於53年3 月24日之住所為同村甘西3 號,後於60 年7 月1 日門牌整編為甘西87號,嗣因颱風致上開平房部分 毀損,被告林瑞欽、陳林秀惠即分別於雲林縣莿桐段610 之 2 地號土地上改建甘西87號(同段487 建號)、87之1 號( 同段488 建號)之2 層樓鋼筋混泥土造房屋各1 棟,但上開 土地上仍保留林水木所興建之87號舊建物。而前揭87號新建 物於77年3 月25建築完成時即築有圍牆、種植樹木,此有村 長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且被告林瑞欽並不知占有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係依舊建物之狀況改建。又觀之被告林瑞欽所提出 之其子即訴外人林亮雲小時候照片及戶口名簿,林亮雲出生 日期為57年3 月25日,拍照時約2 、3 歲,拍攝日期約60年 ,拍攝背景為林水木所建類似三合院舊建物(法官履勘現場 時亦可看到部分舊建物仍存在),該舊建物左邊有木麻黃、 水泥柱及其他樹木環繞,顯示系爭土地當時即為林水木所占 有,占用時間可溯及40年以前。再觀之被告林瑞欽所提出之 其女兒即訴訟代理人林素幸小時候之照片,林素幸為53年次 ,已46歲,故此照片應有40年,亦可看出系爭土地早已由林 水木以水泥柱、鐵絲網圍住,種有木麻黃、芭樂樹,而做為 庭院之一部分使用。另依被告林瑞欽所提出林素幸結婚時之 照片,可清晰看出當時道路寬度,此距今約有30幾年,且由 縣道156 之第35電線桿未變動,亦可看出30幾年前系爭土地 已為林水木所占有,足證前揭村長證明書為真實,堪認被告 林瑞欽於87號新建物建築完成時,即設有1 間違建房舍、圍 牆及種有樹木,僅期間有改建或改種其他樹木。然因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部分鋪柏油路面後,經地政機關測量,原告始於 99年6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林瑞欽拆除圍牆恢復原 狀,但被告林瑞欽及其父林水木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原 告所有已登記之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種植樹木作為庭院使 用已達40幾年以上,且所建築之圍牆及種植之樹木現仍存在 ,被告林瑞欽有行使以使用、收益為內容之地上權之意思, 自得向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又因被告林瑞欽之訴訟代 理人林素幸及被告陳林秀惠已出嫁十幾或二、三十年,並未 居住於87號及87之1 號建物,僅有空回來探視,故對於法官 勘驗現場時詢問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一時不知所指為何,即 究竟係出嫁前、後?蓋依被告記憶所及,系爭土地最早在四 、五十年前即為被告家種植木麻黃、芭樂樹、設置水泥柱、 鐵絲網圍住,後來前方又加建1 間違建倉庫,又曾種植釋迦 果樹、百香果,也曾搭設棚架,數十年來幾經變化。再者, 被告林瑞欽不曾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有租賃、借用等關係,為
善意無權占有人,應受法律保護,即有在系爭土地有使用、 收益之權,設若時效取得地上權,僅限於要有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必為惡意無權占有人,亦為侵權行為,如此,法律豈 非保護惡意無權占有人優於善意無權占有人?且時效取得地 上權重在事實之安定,是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當然包括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另被告林瑞欽前開所述不知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係鋪設柏油時始知,此係指被告林瑞欽之子女 所知,被告林瑞欽家人是在接到原告申請斗六地政事務所之 測量通知書,經測量後,始知占有系爭土地,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土地登記簿,林水木所有莿桐段610 之2 地號土地於53 年3 月24日農地重劃,或被告林瑞欽興建87號新建物時,必 有測量,不會不知自己土地面積,且現場勘驗亦可發現被告 林瑞欽所有房屋主體之結構界線貼齊兩造土地界線建築,是 被告林瑞欽及其被繼承人林水木應知自己土地界線,縱不知 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亦知占有他人土地,而於其上建築違 建物、立水泥柱、圍鐵絲網、種植竹木,嗣又蓋鐵皮屋、圍 牆,作為庭院使用,占有使用、收益持續共達70幾年,被告 林瑞欽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十分明確,且有向斗六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至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林瑞 欽關於善意或惡意、知或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陳述, 前後不一致,惟此僅有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期間為10年或20 年之差異。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道,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 第3 款及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 得時效取得地上權或私有,然此規定是限制人民之權利,應 作限縮解釋,限於已成既成道路或已經政府機關徵收之私有 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林瑞欽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既非既成道 路,亦非政府機關已辦理徵收之私有地,故被告林瑞欽仍得 依民法等相關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況且,被告林瑞欽得主 張繼承被繼承人林水木之占有,及自己興建建物等占有與在 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時效,故該土地變更交通用地時早已 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僅被告林瑞欽不暗法律不知申 請,且土地法亦無編為交通用地可溯及既往之規定。又系爭 土地為私有地,依原告及被告林瑞欽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之 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系爭土地於73年11月17日非都市土地 使用核定公告編為地目「道」,而於52年間土地重劃時,則 不見其地目有編為「道」之記載,且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林水 木所有同段610 之2 地號土地,原先地目亦為田,後來才編
為建地,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所載,系爭土地原先之地 目亦為「田」,故據此推論,系爭土地並非一開始地目即編 為「道」。又縱認系爭土地於25年日據時代地目即編為「道 」,而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惟依內政部88 年台內第字第8888644 號函所示,地目制度已經廢止,且系 爭土地亦非實際作為道路使用,自應受土地法第83條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之限制,允許所有人或使用人仍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容許被告林瑞欽及其被繼承人林水 木原來之占有使用、收益。綜上所述,被告林瑞欽占用系爭 土地,符合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且在系爭土地編為 交通用地時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
㈢被告陳林秀惠與本件並無關係,因被告陳林秀惠所有87之1 號建物之圍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列被告陳林秀惠為 被告並不適格。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之建物大門共用,圍牆 亦共同使用云云,惟本件並不是所有圍牆都共用,僅是庭院 、大門共同出入使用,且兩建物以相連牆壁中心為界,由此 延伸至大門也清晰可分,系爭土地僅為被告林瑞欽所有之87 號房屋占用,與被告陳林秀惠無關,且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 亦為被告林瑞欽所搭建。另被告林瑞欽所有之87號與被告陳 林秀惠所有之87之1 號房屋屋頂上各有1 個水塔,系爭土地 上之水塔則係因被告林瑞欽中風,為飲水方便,飲水機加壓 使用,故在圍牆內加裝水塔,亦與被告陳林惠無關。 ㈣因系爭土地已編為交通用地,原告已荒置數十年,並未管理 ,更不可能做其他用途使用、收益,只有等待政府機關徵收 ,且縱被告林瑞欽返還系爭土地後,亦只能供作既成道路使 用,不可能做類似出租等法律關係使用、收益。再者,原告 從未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計畫,故原告並無損害,其 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縱使被告林瑞欽有不當得利, 亦因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得拒絕給付。另原告設有巡查股並 有測量隊,且系爭土地曾經重劃及變更地目,原告不會不知 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林瑞欽占有數十年之事實,且由其巡查員 沈志茂之名片及所出具之拋棄書、申請書,要占有人無條件 拋棄地上物任由原告拆除或向其承租,可見原告時常巡查其 所有之土地,惟系爭土地是否為他人所占用,數十年來均未 見原告行使權利,至今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顯 為權利濫用。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00 09公頃之鐵皮屋、編號C 面積0.0001公頃之水塔、編號D 、
E 面積各0.0001公頃之冷氣雨遮均為被告林瑞欽所建造及設 置。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0024公頃之磚造圍 牆及庭院為77年間所建造。
㈢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甘西87號即莿桐段487 建號兩 層樓鋼筋混泥土造建物為被告林瑞欽於77年3 月25日所建造 ,並於同年6 月2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門牌號碼 同村甘西87之1 號即莿桐段488 建號兩層樓鋼筋混泥土造建 物則為被告陳林秀惠於77年3 月25日所建造,並於84年9 月 27日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上開兩建物均坐落同段610 之 2 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林瑞欽未經其同 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0009公頃 建造鐵皮屋、編號C 部分面積0.0001公頃設置水塔、編號 D 、E 部分面積各0.0001公頃分別設置冷氣雨遮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9 年9 月20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 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另原告 主張被告林瑞欽、陳林秀惠分別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鄰地 即同段610 之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 甘西87號、87之1 號之連棟2 層樓房屋,四週設有圍牆, 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含磚造圍牆及庭院 ,面積共0.0024公頃)之磚造圍牆即為其中一部分即東側 圍牆,又系爭土地雖僅毗鄰87號房屋,但上開兩棟房屋均 須由北側圍牆之單一共同大門進出,且87之1 號房屋並與 西側圍牆相連,全部圍牆內範圍(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E 部分,面積共0.0036公頃)均為上開兩棟 房屋共同使用之庭院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且有前開勘驗筆錄、照片及 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同 段610 之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段487 建號建物 之建物登記謄本,暨被告所提出之同段488 建號建物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查,參以上開兩棟建物及四 週圍牆均係於77年間所建造,堪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 部分之圍牆為被告2 人為隔出上開兩建物之庭院空 間所共同設置,故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等
庭院空間均為被告2 人共同占有使用無誤,至被告辯稱: 上開兩棟房屋並未共用所有圍牆,僅有庭院、大門共同出 入使用,且兩建物以相連牆壁中心為界,由此延伸至大門 也清晰可分,故系爭土地僅為被告林瑞欽所有之87號房屋 占用,被告陳林秀惠所有之87之1 號房屋之圍牆並未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先稱兩建物共用大門、庭院,又稱兩建物 以相連牆壁中心為界而區分大門、圍牆,顯有矛盾,且與 本院勘驗現場時所見之使用情形不符,自不足以採信。則 被告2 人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設置圍牆,並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作為庭院使用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占 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 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 登記者,受訴法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著有判決可參。查被告林瑞欽辯稱其已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等部分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故為有權占有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係於99年 8 月3 日具狀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可憑,被告林瑞欽則係於99年6 月28日以收件字 號斗地普字第838 號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其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已因時效完成而為地上權登記 ,並於同年7 月2 日提出收件字號斗地丈字第2723號土地 複丈申請書,經該所審查結果,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第3 款(使 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及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而以99年 7 月6 日複丈駁字第3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測量使用
面積,另以99年7 月8 日斗地補字第352 號土地登記案件 補正通知書通知被告林瑞欽補正,因其逾期未補正,該所 再以99年7 月28日斗地駁字第7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被告林瑞欽不服提起訴願, 經雲林縣政府認土地複丈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非 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就斗六地政事 務所99年7 月6 日複丈駁字第37號駁回通知書部分,決定 訴願不受理;另就該所99年7 月28日斗地駁字第79號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部分,則認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交 通用地,係不得私有之土地,無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 不應准許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決定駁回其訴願,此 有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6 日複丈駁字第37號通知、99 年7 月8 日斗地補字第352 號補正通知書、99年7 月28日 斗地駁字第7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雲林縣政府99 年9 月29日府行法字第0099100045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林瑞欽復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於99 年8 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並於同年11月1 日具狀更正聲 明,而請求確認其時效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 日斗地丈字第2723號他項權利位 置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27 平方公尺,共計3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D 、E 等部分)之永久、無地租地上權。則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林瑞欽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合先敘明。
⒊再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 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 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 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 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 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著有 判決可參。另系爭地號土地整筆於光復後仍作道路用地, 係不得私有之土地,原告之父占有不符私有之土地,無從 因時效制度取得地上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868 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查被告林瑞欽主張其基於取得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非係以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 、村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證明方法,惟僅由前揭資料仍不 足以證明被告林瑞欽或其繼承人林水木所有之房屋曾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告林瑞欽或其繼承人林水木縱有於 87號新、舊建物旁建築圍牆、種植竹木或設置違建物之事 實,依前揭說明,亦不能以此客觀事實即認定其等係基於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再觀諸被告林瑞欽於 99年8 月24日民事反訴暨答辯狀中已自認其於77年3 月25 日新建物建造完成時即築有圍牆、種植樹木,並不知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依原先建物之狀況改建等語,則被 告林瑞欽於建造圍牆之初既不知占用原告土地,自無從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另參以被告所辯因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部分鋪柏油路面後,經地政機關測量,原告始於99年 6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林瑞欽拆除圍牆恢復原狀 乙情,可見被告林瑞欽係經原告發現其占用系爭土地後, 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及提起 本件反訴。再由被告林瑞欽所辯其係善意無權占有人,應 受法律保護,及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當然包括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等論述,益徵其不知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自始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再者,系爭土地係於73年雲林縣 第1 次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時,即編定為特定 農業交通用地迄今未有變更;又系爭土地係53年間實施農 地重劃後分配土地,重劃前所有土地地號為同段327 之8 地號,經套核分割原圖,327 之8 地號原位置約為原道路 用地,又重劃後並非以原位置分配,其「道」地目應是當 時以現況銓定,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9日 斗地一字第0990009247號、100 年1 月10日斗地四字第09 90010184號函、雲林縣鹿場農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原 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日據時期庄圖、原分割複丈 原圖、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可考,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至 少自53年間農地重劃時起,即作為道路用地,依法自屬不 得私有之土地,是被告林瑞欽亦無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綜上,被告林瑞欽以其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而抗辯 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論述,被告林瑞欽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造鐵皮屋、編號C 部分設置 水塔、編號D 、E 部分分別設置冷氣雨遮等地上物;另被 告2 人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 分設置圍牆,並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D 、E 等部分作為庭院使用,且被告2 人復未能證 明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無 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 告2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磚造圍牆 及庭院拆除,被林瑞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鐵皮屋、編號C 部分之水塔、編號D 、E 部分之冷 氣雨遮均拆除,被告2 人並應將上開編號A 、B 、C 、D 、E 之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可請 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租金之 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亦分別有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可 參。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依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且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係指房屋 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2.本件被告2 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D 、E 等部分共計0.0036公頃(即36平方公尺) 作為庭院使用,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此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偏僻郊區,周 遭均為住家,商業程度不高,且被告2 人占用系爭土地係 作為庭院使用,認被告2 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故原告 請求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據以計算被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嫌過高。而系爭土地自94年至98年間
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320 元、自99年起迄今則為 每平方公尺2,080 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且被告陳林秀惠於99年8 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被告林瑞欽則係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自翌日起算10日 發生送達效力),分別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 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期間即自94 年8 月23日起至99年8 月2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6平 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法並無違誤,茲將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⑴自94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部分:1,499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2,320 元×占用面積36平方公尺×5%×131/365 =1,49 9 元,元以下4 捨5 入)。⑵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部分:16,704元(計算式:2,320 ×36×5%×4 =16,704)。⑶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2日止部分 :2,400 元(計算式:2,080 ×36×5%×234/365 =2,40 0 元)。依上開方式計算結果,其金額共計20,603元(計 算式:1,499 +16,704+2,400 =20,603),是原告上開 請求於此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 被告自99年8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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