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王鎮銘
被上 訴 人 張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00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