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黃騰輝
被 告 賴姿文即和信電訊通信行
訴訟代理人 洪雅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8日向被告購買索尼愛立信 G700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乙支及原廠電池、副廠電池、副 廠充電器各1個。系爭手機之說明書上有記載不能使用副廠 電池,但被告賣電池給伊時並未告知不能用副廠之電池。原 告自98年4月起因為電池有瑕疵,陸續送修5次。於99年12月 8日因系爭手機觸控面板壞掉而向被告送修,被告表示系爭 手機裡面之程式亂掉,就算送修也沒用,原告才知道副廠電 池會影響原廠電池之反應,造成系爭手機無法接受原廠電池 而故障。查系爭手機於97年7月3日市售價格約新台幣(下同 )10,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8、9、10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台製配件(即副廠電池及副廠充電器 )是另外一盒不是在原本系爭手機之盒子裡面,原廠電池與 副廠電池至少有500元以上之價差,被告門市人員有告知原 告要買原廠電池或台製電池。原告實際上送修3次,都是送 修原廠電池,並未送修副廠電池,送修的時間是98年4月、5 月及7月。原告是表示系爭手機電池有問題,被告門市人員 有換新的電池給原告,之後原告並未表示手機有問題。原告 最後一次是在99年12月8日修系爭手機,已超過系爭手機之 保固期間2年。原告是在保固期以後才表示系爭手機有觸控 不良問題,原告在2年保固期間內並未表示系爭手機有瑕疵 ,所以這2年原廠電池應該有接受系爭手機。原告主張副廠 電池導致系爭手機有問題,係其主觀推測認定,並無維修檢 測站之證據證明系爭手機故障是台製電池造成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乙支及原 廠電池、副廠電池、副廠充電器各1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係因使用被告出 售之副廠電池而故障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使用說明書記載不得使用副 廠電池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係送修原 廠電池,原告於99年12月8日送修時才表示系爭手機有問題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送修原廠電池,已難認 為副廠電池有瑕疵。又原告係於97年11月8日購買系爭手機 ,如不得使用副廠電池,理應早已導致系爭手機故障,則原 告於99年12月8日始向被告主張系爭手機故障,亦不能認定 系爭手機係因不得使用副廠電池而故障。故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無可採,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9、10之1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