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楊慈惠原名楊玉霞.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燦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每月均加班 工作,被告公司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 付加班費,經原告多次請求調解,被告雖承認差額新臺幣 (下同)8,524 元,然其計算之金額仍不符合勞基法之規 定。
(二)關於被告公司99年1 月21日提出之書狀附表E (見本院卷 第174 至184 頁)所計算之延長工作時間,原告對於延長 工時之時數共計為940.83小時不爭執,詳述如下: 1.被告主張延長工時工資22元部份,共計286小時。 2.被告主張延長工時工資44元部份,共計456.83小時。 3.被告主張延長工時工資24元部份,共計66小時。 4.被告主張延長工時工資48元部份,共計132小時。(三)惟被告公司主張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第1 、2 小時僅 給予22元(96年6 月以後給予24元),第3 、4 小時僅給 予44元(96年6 月以後給予48元),其主張實與法不合, 理由如下:
1.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 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 計入。」,故延長工時工資並無計入基本工資,被告公 司自不得將基本工資作為延長工時工資之一部分,實屬 至明。
2.次查,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仍屬
工資給付,亦應受勞基法第21條規定限制,每小時工資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依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工資每小時不 得低於72元(96年6 月以前為66元),被告公司星期六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第1 、2 小時僅給予24元(22元), 第3 、4 小時僅給予48元(44元),當有違反勞基法之 情事。
3.再查,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 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我國勞基法於96年6 月前基本工資為15,840 元,時薪為66元,延長工時工資再2 小時以內應為每小 時88元,超過2 小時者應為每小時110 元,96年7 月起 基本工資調整為17,280元,每小時工資為72元,延長工 時工資再2 小時以內應為每小時96元,超過2 小時者應 為每小時120 元,被告主張顯然與法不符。
4.依上所述,被告公司給付星期六之延長工時工資本應分 別給予88元(96元)、110 元(120 元),然而被告公 司僅給付22元(24元)、44元(48元),與上開法律規 定自有未合。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71,807元: 1.被告主張延長工時工資22元部份,共計286 小時,被告 應給付原告每小時88元,給付不足金額為18,876元(28 6×22-286×88=-18,876 )。 2.被告主張延長工時工資44元部份,共計456.83小時,被 告應給付原告每小時110 元,給付不足金額為30,151元 (456.83 ×44-456.83 ×110=-30,150.78)。 3.被告主張延長工時工資24元部份,共計66小時,被告應 給付原告每小時96元,給付不足金額為4,752元(66×2 4-66×96 =-4,752)。
4.被告主張延長工時工資48元部份,共計132 小時,被告 應給付原告每小時120 元,給付不足金額為9,504 元( 132 ×48 -132×120=-9,504)。 5.以上合計共63,283元,連同被告公司自認不足之金額8, 524 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71,807元,爰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按原告援引勞基法第24條提起本訴,此為勞基法關於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額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在按月給付「 月薪」外,再「加給」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71,8 07元,關於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原告對於被告公司 99年1 月21日答辯狀附表E 所載並不爭執,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公司應「加給」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額, 理應依此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計算,合先陳明。(二)關於原告主張勞基法於96年6 月前基本工資為15,840元, 時薪為66元,延長工時工資再2 小時以內應為每小時88元 ,超過2 小時者應為每小時110 元,96年7 月起基本工資 調整為17,280元,每小時工資為72元,延長工時工資再2 小時以內應為每小時96元,超過2 小時者應為每小時120 元部份,此為兩造所不爭。
(三)次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在按月給付「月薪」外, 再「加給」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71,807元,其中 「工資」8,524 元部份,被告公司並無爭執,其餘「工資 」63,283元部份,原告請求應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月薪給付總額為240 小時者,除勞資雙方重行約定 者外,仍得視為給付240 小時之『工資』」,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在90年1 月1 日實施新制工時(即每2 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後,以90年6 月26日(90)台 勞動二字第0026202 號函釋解釋在案,故被告公司按月 給付原告「月薪」15,840元(96年6 月以前)、17,280 元(96年7 月以後),即是每月一次給付原告30日,美 日8小時之「工資」66元(96年6 月以前)、72元(96 年7 月以後),每星期六8 小時之「工資」當然包括在 給付之內。
2.本件兩造爭執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月薪外,再加給原告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工作時間,均是每星期六第3 至8 小時(按被告公司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五,每日 8 小時,及星期六2 小時),被告公司在按月給付原告 月薪15,840元(96年6 月以前)、17,280元(96年7 月 以後),於原告每星期六第3 至8 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工 作時,應可扣除月薪中已給付每日8 小時之工資66元( 72 元 ),再加給原告每星期六第3 、4 小時(按延長 工作時間第1 、2 小時)工資22元(24元),第5 至8 小時(按延長工作時間第3 至6 小時)工資44元(48元 ),即符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
(四)關於勞工在星期六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時,雇主除按月給付 勞工月薪外,應加給之工資,除可扣除月薪中已給付之每 日8 小時工資,有78年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討會研討
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本題所列各有關條文均 規定為『加倍發給』,其用語既屬相同,本不宜為相異理 解;而且由各該法條前後文義對照觀之,均以採二倍說為 當(包括第39條在內),亦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 發一倍之『工資』」(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綜合上述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表、延長 工時工資統計明細表各1 份為證,其中8,524 元部份經被 告自認(見本院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餘部 份被告則以原告係誤解法條為辯。
(二)原告薪資計算方法應為何:
1.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05月26日勞動2 字第098001 3030號函「說明:三、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 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故凡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雇雙方協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上 開規定。上開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 週工作 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前開工作者如 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數,該 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並非仍以每月17,2 80元為限。」
2.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依勞基法規定領取最 低基本工資,即96年6 月前為15,840元,96年7 月起調 整為17,280元,以及原告每週基本工時為42小時之事實 (本院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依被告98年6 月24日答辯狀意旨,被告公司並 未採取隔週休二日制(見本院卷第75頁),揭諸上開函 令意旨,雇主給付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 週 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倘勞僱雙方約定 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前開法定工時,基本工資應按時數 另與增給,並非包含於每月17,280元。按勞動基準法有 工時跟休假之規定,是此,雇主僅得於約定工時之時段 指派利用勞工之勞動力,致雇主雖於休假時給予薪資, 此時勞工並無給付勞務之義務,倘雇主如欲工時外要求 勞工給付勞務,應依同法第24、39條規定,除給付原本 之工資外併發工資加給。職是之故,原告領取之月基本 工資應僅包含每週一至五之第1 至8 小時,及每週六之 第1 至2 小時,每週共計42小時。被告抗辯其給付月薪 包含每周一至日之第1 至8 小時,每週共計56小時(每
月30日共計240 小時),應屬誤會,不足為採。(三)延長工時工資應獨立計算:
1.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08月07日勞動2 字第096013 0600號函「核釋基本工資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修正為 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每小時九十五元。按時計酬 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九十五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除 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例 假日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 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 計同法第二十四條之延時工資及第三十九條休假日(出 勤)之工資。」上開函令雖於99年因基本工資額變更而 自100 1 月1 日廢止,惟其計算基礎仍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9年12月14日勞動2 字第0990132066號函所支持, 恆有適用,故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之延時工資 ,應有理由。
2.承上所述,原告工作時數除上開法定正常工時每週42小 時外,均屬勞基法所稱之「延長工作時間」,而延長工 時工資之計算方法,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僱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1 至2 小時應為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之1.33倍,第3 至4 小時為1.66倍,獨立 計算,與月基本薪資無涉。從而,被告抗辯以應扣除月 薪中已給付每日8 小時之工資,故第1 至2 小時為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之0.33倍,第3 至4 小時為0.66 倍 計算 ,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延長工時工資,96年6 月以前應以每第1 至2 小時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1.33倍(即88元),第3 至4 小時為1.66倍(即110 元);96年7 月以後應以每第 1 至2 小時為1.33倍(即96元),第3 至4 小為1.66倍( 即120元)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如下: 1.286 小時部分,應以每小時88元計算,給付不足金額為 18,876元【286 ×(22-88)=-18,876 】。 2.456.83小時部分,應以每小時110 元計算,給付不足金 額為30,151元【456.83×(44-110 )=-30,151 (元 以下四捨五入)】。
3.66小時部分,應以每小時96元計算,給付不足金額為4,
752 元【66×(24-96)=-4,752】。 4.132 小時部分,應以每小時120 元計算,給付不足金額 為9,504 元【132 ×(48-120 )=-9,504】。 5.以上合計共63,283元,另被告公司自認不足之8,524 元 部分,係因兩造計算方法不同所致,故該部分仍屬於訴 訟標的範圍內,原告併為請求應無理由。綜上,合計被 告尚應給付63,283元。
(五)原告請求利息為有理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63,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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