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毅
相 對 人 李王春英
李淑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97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現已改制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11日,將其 對李焜泰及連帶保證人李秋素慧、李焜財、李瑞榮、李蘇淑 娥、洪王春銀、洪金柱、蔡振豐、賴劉阿貴之債權讓與第三 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後 再於100 年3 月11日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 因李焜泰於93年5 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之一李天保亦於 同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00 年5 月5 日以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第797 號存證信函,依法將如附件之意思表示按李天 保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王春英、李淑莉之戶籍地址通知相對 人,惟該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 無法送達,此有退件信封可憑,聲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 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存證信函所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並提出債權讓與 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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