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0年度,68號
GSEV,100,岡簡,68,201106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68號
原   告 福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香
訴訟代理人 林基獻
被   告 鄂信宏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貳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7日9 時18分許,駕駛5230 -QR 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至361 公里處,因變 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撞及原告公司所有之883- GL號聯結車,該車經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112,031 元, 另修理10天,一天營業損失9,000 元,及鑑定費用3,000 元 ,以上共計205,031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
二、被告辯稱:對車損部分應予折舊,且不認同原告所提營業損 失之金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應予 准許,核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報價單 、收費明細表及鑑定意見書為證,本件肇事原因確為被告。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資審酌金額如下:
(一)修理費部分:原告之車子為2002年11月出廠,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該車迄本件肇事時間已逾5 年,故依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其零件64,494元部 分以不得請求,故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工資部分為47 ,537 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已提出計算明細表,此部分自應 准許。
(三)鑑定費部分:此為被告過失造成,被告復不爭執,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 47,527+90,000+3,000=140,52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 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1/1頁


參考資料
福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