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小字第160號
原 告 高科技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長臣
訴訟代理人 王以德
相 對 人 洪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洪淑萍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民事小額第一審 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詳本院卷第4 頁,原 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惟依 原告陳報資料,被告住所地為「苗栗縣頭份鎮○○街32巷83 號」,有卷附被告戶籍謄本1 份可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尚 設有居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 轄權之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