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9年度,418號
PTEV,99,屏簡,418,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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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屏東縣餐飲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方玉童
      蘇福東
      李基屏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任明穎律師
被   告 張清建
      單 雄
      林珮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
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清建單雄林佩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張清建單雄林佩吟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屏東縣餐 飲職業工會(下稱原告工會)起訴主張被告張清建單雄未 經原告工會理事會之同意擅自以原告工會名義與大正旅行社 簽訂旅遊契約,並違反原告工會制訂之財務處理辦法超過1 萬元部分應以支票付款,指示原告工會雇用之出納林佩吟以 現金匯款32萬元予大正旅行社,而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清建單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7 日具狀以 林珮吟前為原告工會之出納人員未依原告工會所制訂財務處 理辦法逕自匯款予大正旅行為由追加被告林珮吟為共同被告 ,並將聲明追加及變更如後述之聲明,經核原告工會前後聲 明之依據,其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工會請求被告賠償因逾權代 理與大正旅行社簽約,及未依原告工會財務處理辦法規定逕 自以現金轉帳方式匯款予大正旅行社所,致原告無法履行契 約而遭大正旅行社沒收定金32萬元之損害,是其追加及變更 之訴訟標的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經濟 上復具有同一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原告請求所據 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 亦得因任一項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符合民事訴訟之訴訟經 濟目的;亦無礙於追加被告林珮吟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 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清建單雄分別為原告工會第八屆之常務監事及常務 理事(於98年4 月18日至99年6 月18日);被告單雄同時擔 任原告工會之駐會常務理事任期自98年3 月4 日至99年3 月 3 日止,然自99年3 月4 日後即改由常務理事蘇福東擔任原 告工會之駐會理事,被告單雄依新修正尚未施行之工會法第 18條、舊工會法第15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於 99年5 月21日已無任何權限得單獨對外代表原告工會處理事 務;被告林佩吟為原告工會雇用之出納人員。原告工會為推 動工會幹部餐飲業務觀摩考察暨休閒活動,於98年4 月29日 召開第8 屆第一次常務理事會議,決議由被告張清建、訴外 人陳宇崧許振財三人成立旅遊小組,並推選指派被告張清 建為旅遊小組召集人,負責召集全體旅遊小組成員商討決定 符合原告工會會員需求之旅遊行程,被告張清建明知其僅有 規劃旅遊行程之權限,並未獲得原告授權得上網公開招標, 亦無自行召開臨時監事會議就國外旅遊行程進行、遴選評比 之程序,更無以其保管原告工會之大印與旅行社簽訂旅遊契 約並指示被告林珮吟以現金匯款之權利;然其竟未召開旅遊 小組會議討論99年度原告工會國外旅遊行程,片面決定99年 度之原告工會國外參訪前往日本東京迪士尼樂園,又未經原 告工會理事會議決,即在網路上公開招標,招標後亦未得理 事會之同意,決定由大正旅行社承攬;被告單雄明知上開旅



遊行程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竟以其常務理事身份,與被告 張清建利用其保管工會大印之機會,共同逾權擅自以原告工 會常務理、監事身份於99年5 月21日與大正旅行社簽訂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又被告3 人均明 知原告制訂之財務處理辦法第六章第23條規定「日常開支金 額每筆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下者,可在周轉金下以現金支付, 超過新臺幣1 萬元者,應以畫線支票逕付受款人,不得使用 現金。」、第24條規定「本會經費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 ,收據內用印須由三位常務理事及經手人,並留存根備查, 且提用存款時,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 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上2 條規定下稱系爭財務處理 辦法)被告張清建更違反原告工會上開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 ,指示被告林佩吟逕將現金32萬元匯予大正旅行社,與被告 林佩吟共同違反系爭財務處理辦法。嗣原告工會因會員對該 系爭旅遊契約行程不甚滿意無參加意願致無法履行系爭旅遊 契約而遭大正旅行社於99年6 月10日寄發存證號碼000197之 存證信函解除旅遊契約,沒收定金32萬元,致使原告工會受 有32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張清建單雄逾越 其受任事務之權限,且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應盡之注意義務 ,被告林佩吟負有應依系爭財務處理辦法第6 章第23條規定 執行職務之義務,卻任意將超過1 萬元以上之款項以現金匯 款,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受有32萬元之損失,侵害原 告工會之財產權,且其侵害權利之行為有相當關聯,係為原 告工會受有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 項 、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有理由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先就侵權行為部 分為審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工會之系爭財務處理辦法係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擬 定,實際上即逕依上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處理原告工會 之各項財務事項,故原告工會並未製作完整財務處理辦法送 屏東縣政府備查,然該辦法已於98年7 月9 日經原告工會第 8 屆第3 次理事會議同意,再依據原告98年10月8 日第8 屆 4 次理事會議定有活期存款、支票存款與定期存款用印規定 及核銷注意事項,該會議議紀錄檢附之支出憑證核銷規定注 意事項其中規定「如果費用超過1 萬元,應開立支票支付費 用」之規定(下稱系爭核銷規定),被告3 人應知之甚詳, 卻仍共同違反該規定。另99年1 月27日之理事會僅決議99年 度原告國外旅遊之時間,並未決定地點為東京迪士尼樂園,



況原告98年度之旅遊契約均由代表原告之3 位常務理事共同 簽章,此由98年度旅遊契約可證。至被告等人提出部分之旅 遊契約雖未有原告工會3 名理事代表簽約,然均有報請原告 工會通過始簽約,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工會理事會決議通過 即與大正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之情形不同。是被告等人 辯稱工會無1 萬元以上需開立支票之規定、99年度會議已決 議國外旅遊地點為東京迪士尼樂園及契約僅需由一位常務理 事簽章即可,顯與事實不符。
⒉系爭旅遊契約之招標公告並未得原告理事會決議通過,且未 由3 位常務理事簽署對外招標公告,該招標程序不合法,該 招標公告係被告張清建擅自所為,況該招標公告僅為邀約之 引誘,並非要約,此由公開招標公告第12點記載『決標方式 ,旅行社簡報後,須經議價、比價、符合資格者以最合理標 得標」,是該招標公告顯無與出最低價之投標者訂約意思, 而係以「最合理標」者得標,應非所謂之最低標或最高標之 方式決標,被告所提出之實務見解顯與本案不符,不得比附 爰引,逕認原告負有締約義務。
⒊被告張清建於99年5 月17日所召開之「臨時監事會議」,對 旅遊廠商進行公開遴選、評比,然理事並無出席監事會之義 務,且監事會議亦無訂立契約與否之決定權限,是被告張清 建召開臨時監事會進行旅遊廠商公開遴選顯已逾越監事會之 權限,自無從拘束原告。
⒋被告單雄依原告第8 屆第2 次常務理事會決議,自99年3 月 3 日起,即非原告之駐會常務理事,自無單獨代表原告處理 事務權限,亦無指示付款之權限。另被告單雄自將印章交由 訴外人倪進忠,並授權訴外人倪進忠代理其處理所有工會事 務,是訴外人倪進忠為被告單雄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 條 ,被告單雄對於代理人逾越權限、違背職務等之行為,應與 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則均以:
⒈原告工會並未將其制定系爭財務處理辦法送請縣政府備查, 故系爭財務處理辦法顯係偽造,被告等人並無不法行為造成 原告工會之損害。
⒉依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章程第15條、第21條及工會法施行 細則第18條,被告單雄既為工會常務理事本得輪流駐會辦公 ,處理一般日常事務,且原告工會臨時監事會所為公開招標 之意思表示即屬要約,大正旅行社得標即屬承諾,契約業已 成立,原告工會即負有締約之義務,故被告張清建單雄二 人自有權代表原告餐飲工會與大正旅行社簽約,並未逾越委



任事務之權限。又被告張清建單雄擔任之常務理事、常務 監事為無給職,依民法第222 條應降低注意義務,僅負具體 輕過失,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重大過失 或違反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因原告係於99年6 月10日第 八屆臨時代表大會才決議旅遊景點由旅遊小組擇定後送理事 會決議,原告嗣後變更行程抵制簽約始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⒊縱認被告二人未經授權為締約及指示匯款,然原告工會仍因 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之責,負有與大正旅行社締約及依契約 支付定金32萬元之義務,從而,原告工會未於旅遊未完成前 依民法第514 條之3 第2 項及第514 條之9 終止旅遊契約, 嗣經大正旅行社於99年6 月4 日發函(大字第09900604號) 予原告工會通知補收160,000 元之費用轉作定金,原告工會 卻遲未回覆大正旅行社,致大正旅行社依契約書第6 條終止 旅遊契約,足認原告工會所受系爭損害與有重大過失。 ⒋被告單雄行動不便,雖擔任常務理事一職,卻早於97年12月 後即未親自參與工會事宜,全數授權訴外人倪進忠代為處理 工會相關業務,是並不清楚系爭旅遊契約之簽訂過程,亦未 親自蓋章於旅遊契約。
⒌被告林珮吟係依一般財務處理流程,按常務監事即被告張清 建及駐會常務理事即被告單雄之指示匯款予大正旅行社,故 並無故意過失,且原告自認其始於99年6 月10日才以臨時代 表大會決議由旅遊小組擇定旅遊景點後須送理事會決定,99 年6 月10日前由旅遊小組擇定旅遊行程後得逕自簽約,是被 告張清建單雄於99年5 月簽約及匯款之行為係依委任事項 為之,並無違背職務之侵害行為可言。
⒍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工會常務理事拒絕與大正 旅行社締約,致受有系爭損害,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且損害發 生與被告3 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乃原告工會內派系糾紛 所致,原告工會現任之代表人方玉童所為均為圖報復捏造不 實,以圖反制被告對其等其出刑事追訴,所述均為誣陷之詞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清建擔任原告工會第8 屆常務監事,為無給職,並為 原告工會旅遊小組之成員;被告單雄為原告工會第8 屆常務 理事,並擔任原告工會之駐會常務理事,任期自98年3 月4 日至99年3 月3 日亦為無給職;被告林珮吟受雇於原告為原 告工會出納人員。
㈡、依原告工會98年7 月8 日第8 屆第3 次理事會議決議,原告 工會大印係交由被告張清建保管,而原告工會負責人經常理



事會決議由方玉童代表用印。
㈢、被告張清建於99年5 月17召開第8 屆第2 次臨時監事會議, 對參與公開招標之旅行社進行評比,並於99年5 月21日與被 告單雄以原告工會名義與大正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系爭旅 遊契約蓋印被告張清建所保管原告工會大印及被告單雄之印 章。
㈣、被告張清建於99年5月21日指示被告林珮吟將現金32萬元直 接匯予大正旅行社作為系爭旅遊契約之定金。
㈤、大正旅行社於99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旅 遊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故依系爭旅遊 契約第6 條之約定,沒收32萬定金。
㈥、被告單雄係授權訴外人倪進忠為代理人,處理原告工會相關 業務,得以被告單雄之名義為一切意思表示,且得被告單雄 同意使用單雄印章蓋印於系爭旅遊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存證信函、原告工會98年7 月9 日第八屆第3次 理事會議紀錄、99年5 月17日第8 屆第2 次臨時監事會議在 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又被告3 人之行為是否為32萬元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 成立民法第185 條?㈡原告有無因被告張清建公開招標後, 負有與大正旅行社訂約之義務?系爭財務處理辦法及系爭核 銷規定是否有效拘束被告3 人?被告張清建單雄是否逾越 委任事務之授權?又如未逾越委任事務之授權,其處理委任 事務是否未盡注意義務而違背委任事務本旨?被告林佩吟是 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㈢原告未履行旅遊契約 ,亦未終止旅遊契約,原告工會受有系爭損害,被告得否依 民法第217 條主張原告工會與有重大過失而減輕原告之賠償 責任?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得原告同意而違反系爭財務處理辦法及 系爭核銷規定支付32萬元訂金、逾越權限與大正旅行社簽訂 系爭旅遊契約,嗣因原告會員無意願參與該旅行行程而致原 告無法履行系爭旅遊契約而遭沒收32萬元,致原告受有32萬 元損之情,已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 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及第二項為一般法益。關



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 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 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 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 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 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 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 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 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 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 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 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 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 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所定「權利」,要以法律明定之私法上權利為限,不包括債 權、營業額、預期利益等整體財產利益之減損,如未侵害法 律明定之權利,除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情況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外,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侵害之客體為債 權者,學說與實務見解不一,因債權係屬於對特定人之相對 性權利,不具有社會公開性,如將之納入前開條文之權利範 圍,對社會經濟活動及競爭活動均有不利之影響,是故關於 債權之侵害,於債務人侵害債權,致債權不能履行,是為債 務不履行問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工會依其所主張侵權之情,即被告張清建單雄因 故意或過失,違反民法第535 條規定之受任人應依從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給付義務,及被告 林佩吟違反僱傭契約應進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節,核應 屬債務人侵害債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則為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並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故 原告工會賠償大正旅行社32萬元部分,核其內涵僅屬純粹經 濟上之損害,此等一般財產上利益的受損,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列。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等3 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同法 第185 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㈡、被告張清建單雄林佩吟處理委任事務或服勞務有故意或



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原告自得對被告三人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依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 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 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工會主張被告3 人處理系爭旅遊契約並支付定 金之行為,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亦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然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為其訴訟標的顯與法有違,而無從准許,故其依債務不履 行規定請求,揆諸上揭說明,為法之所許。另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 535 條亦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債務之履行,被告應盡注意 義務,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如何?民法僱傭章中雖無特別明文 ,自應適用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使之負抽象輕過失 之責任,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因可歸責於受僱 人事由致不完全給付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張清建單雄與原告工 會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就其等擔任理事、監事之職,係屬義 務職,就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應依委 任人原告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另被告 林佩吟與原告間則屬僱傭關係,惟其領取原告薪水,就服勞 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⒉被告張清建處理原告工會99年度國外旅遊行程,未依原告工 會指示召開小組會議決定,且未經授權對外招標,並與被告 單雄未經原告工會同意單獨與大正旅行社訂立系爭旅遊契約 ,其等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所為之行為乃越權代理,被 告林佩吟受僱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
⑴原告主張被告張清建為召開旅遊小組討論99年度國外旅遊行 程,且被告張清建單雄2 人並無代表原告招標、簽訂系爭 旅遊契約之權利,原告亦未對上開事項予以授權一情,雖為 被告2 人所否認,辯稱:其等為工會之理監事,本有權處理



工會一切事務,原告係於99年6 月10日第八屆臨時代表大會 才決議旅遊景點由旅遊小組擇定後送理事會決議,原告嗣後 變更行程抵制簽約始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與被告行為無關。 然查:新修工會法第18條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 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尚未施行)及舊法 第15條規定「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工會不設理事長者,由常 務理事輪流駐會辦公,處理一般日常事務,重要事務仍應由 常務理事會處理,對外行文,需由常務理事共同簽署」;又 原告組織章程第4 章第16條規定,「理事會職權如左:一、 處理本會一切事務。... 三、對外代表本會。」、第17條規 定「監事會職權如左:一、審核本會簿記帳目及經費收支。 二、稽查本會各種事業進行狀況。三、稽核本會職員工勤惰 及會員之言論行動。」。由上可知,原告組織章程已區分日 常事務及重要事務,更明訂日常事務得由駐會常務理事處理 ,但若為重要事務則應由理事會決議後處理,且對外意思表 示應由理事會為之,亦應由原告3 位常務理事共同簽署,是 被告張清建單雄辯稱其等有權處理一切事務並以原告工會 名義簽約云云即非可採。況被告單雄於99年3 月4 日起,即 非原告之駐會常務理事一節,為被告單雄所不爭執,而被告 張清建為常務監事及旅遊小組召集人,參以原告工會上開組 織章程規定之常務監事之權限及原告工會98年4 月21日之第 八屆第一次常務理事會議亦未授權其有決定旅遊地點、對外 公開招標、簽約之權限,此有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1頁),是被告張清建辯稱其經原告工會授權得以原 告工會名義公開招標,亦非可取。再者,國外旅遊旅景點之 決定、旅行社之招標、簽約等事項依其舉辦之次數僅一年一 次、所需補助會員旅費總額為數不少實難屬一般日常事務, 得由單獨駐會常務理事、或監事甚或旅遊小組決定,且被告 2 人亦未提出有何特別授權證明,是難認其有代理原告工會 簽署旅遊契約之權限。復查原告工會99年度度國外旅遊前往 日本東京迪士尼樂園之行程由大正旅行社承辦一節,被告張 清建並未通知、召集小組成員許振財陳宇崧討論,旅遊小 組亦未推派、授權由被告張清建單獨處理旅遊事務一節,亦 有證人許振財陳宇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 第198 至206 頁),而證人陳宇崧更證述:其擔任理事多年 ,98年1 月時僅決定98年度行程表、及決定前往日本東京但 並未決定前往迪士尼旅遊,旅遊小組成立後,旅遊小組召集 人僅有審核旅遊行程,景點之責任,並無其他權利,旅遊小 組有針對98年、99年度國內外旅遊開會,但本件東京迪士尼



行程,並未開會,也不知悉是收到會訊才知道的,... 另一 般流程是旅遊小組規劃後送給旅行社報價,再交由理事會決 定與哪一家旅行社簽約,與旅行社簽約也不是由旅遊小組去 ,簽約是由3 個常務理事代表的,之前並未採用公開招標, 之後才決定採用公開招標,而公開招標則需要3 位常務理事 簽名蓋章後,方得上網公告等語。證人許振財陳宇崧與被 告等並無怨隙,應無為偏頗不利被告張清建陳述之虞,至證 人許振財雖陳述旅遊小組得招標始送請理事會同意云云,然 因原告工會於99年前並未辦理公開招標程序,且其乃第一次 擔任原告工會理事,對於會務運作不甚瞭解,故其證述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工會主張其未授權旅遊小組代 表原告簽約之權,被告2 人並無單獨處理或代理工會對外為 意思表示之權限,且原告工會事後於99年6 月10日變更旅遊 地點拒絕簽約,非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應屬可採。 ⒊被告張清建雖以該旅遊行程之公開招標合法且依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公開招標,若採取最低標或 最高標之方式決標者,招標單位所為招標意思表示應屬要約 ,投標者為最低標或最高標之表示即係承諾,於投標時意思 表示合致,契約因而成立,故原告工會有締約之義務,係因 方玉童等人不滿被告張清建告發其侵占公款、背信等犯行, 故意到場後不對參與投標之旅行社評比,亦拒絕與大正旅行 社簽約,方造成需賠償賠償32萬元,並非被告等人處理事務 有過失,或逾越權代理等語抗辯。然查:被告張清建既未召 集小組討論行程,該行程復未經理事會決定通過,其無代表 原告對外招標權限,已如上述,是其所為之招標已逾越權限 ,且招標程序亦因未經理事會同意,而致舉行招標程序顯有 瑕疵。退步言之,縱認其所述舉行招標程序合法一節為真, 然該公開招標公告第12點記載「決標方式:旅行社簡報後, 須經議、比價,符合資格者以最合理標得標」,足認該招標 公告乃以最合理標得標,並非採最低標或最高標方式決標, 是本件顯與上開判決所具體案例不同,自無從比附爰引。又 被告張清建辯稱其已於99年5 月17日召開第八屆第二次臨時 監事會議臨時動議就針對參加公開招標之5 家廠商評比,並 提出該次臨時監事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4 之-1頁)。然查,該次會議為臨時監事會議,由原告工會組 織章程觀之,並無賦予監事會評選旅遊廠商之權利,被告張 清建召開之臨時監事會決議之結果,自無從拘束原告工會, 故被告張清建抗辯原告依該招標公告及上開判決負有締約義 務,顯於法無據,而非可採。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受任人



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 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 條、第53 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單雄於99年5 月21日已非原告工會 駐會理事,而99年5 月17日所召開之臨時監事會議,因有部 分監事、理事未到場,且方玉童蘇福東2 人是後到場後並 未置可否旋即離去之事實被告單雄均經由倪進忠報告而知悉 ,並同意倪進忠蓋印單雄印章於系爭旅遊契約等情,亦據證 人倪進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 是堪認其2 人既已知悉原告工會部分理事、監事對該行程尚 有意見,依上開規定原應依從原告工會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決 ,不應任意變更原告工會指示,然被告張清建竟仍執意召開 臨時監事會議,議決非監事會所執掌之事項,而被告單雄對 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旅遊行程仍以原告工會常務理事身份 授權倪進忠蓋印與被告張清建與大正旅行社簽約,依民法第 224 條之規定應就其使用人倪進忠之故意、過失負責,不因 其未親自蓋印而得脫免其責,是其2 人亦有違背處理自己事 務應盡之注意義務之過失。
⒋原告工會於98年7 月8 日第8 屆第3 次理事會議其中案由6 紀錄第2 點記載略以:依據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4條社 會團體經費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提用 存款時,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 款憑證上共同蓋章。第30條本辦法所稱財務人員係指辦理會 計、出納及財務管理之人員,....。團體負責人經常務理事 會決議由方常務理事玉童代表用印,因本會理事會下並無設 秘書長或總幹事,工會大印由張常務監事清建負責保管並代 表監事會用印。會計:邱莉清、出納:林佩吟、財務管理人 :許月英,本會以後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用印 由上述5 人分別保管並依職權用印。(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及原告工會98年10月8 日第8 屆第4 次理事會議紀錄案由 4 訂定之出憑證核銷規定注意事項並檢附之出憑證核銷規定 注意事項費用超過1 萬元,應開立支票支付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227 頁、第236 頁),故原告雖未將其制訂之系爭財務 處理辦法送請縣政府核備,然其在上開會議紀錄中均已提出 ,更有制訂系爭核銷規定,並均經理事會同意,而被告林佩 吟於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有上開規定,在其印象中以現金 支付旅費方式次數不多,若有支付現金應由方玉童指示(見 本院卷二第175 頁);又參之原告工會提出之98年3 月至98 年12月之現金支出憑證及支票支出憑證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46至463 頁),該會支付電費、車馬費、房屋設備費等經常 性、固定性支出金額未超過1 萬元以現金支付,縱上開項目



超過1 萬元,但為方便支付,經代表大會通過得以現金支付 ,而其餘非屬經常性支出項目且金額超過,故原告工會主張 其內部制訂上開規則及財務處理辦法,即有按上開規則、辦 法實施,應可採信。至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工會並無制訂上 開規則,更未曾按該規則、辦法實施,且上開規則、辦法未 經全體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不生拘束力云云,並提出原告工 會自95年6 月13日至98年4 月7 日之國內外旅遊契約等11份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41頁)。然查,系爭財務處理辦法 及系爭核銷規定,制訂及經理事會通過之時間分別為98年7 月、97年10月間,故被告所提上開旅遊契約均非系爭財務處 理辦法、系爭核銷規定通過後簽訂,本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是縱僅有常務理事1 名或2 名代表原告工會簽約,亦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系爭財務處理辦法及系爭核銷規定,雖 未經全體代表大會通過,然此僅係為保障原告工會財務運作 正成避免弊端產生,對全體會員有利而無害,對會員權利義 務不生影響,僅為對工作人員之支付現金之規定,自無須經 全體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即生拘束經辦工作人員之效力。是 原告主張其有自訂之相關支出管理規則,且被告等應受拘束 ,應可信為真實,被告等人辯稱並無超過1 萬元費用應開立 支票之規定,及未經全體代表大會議決不得拘束被告等語, 自無可憑採。被告林佩吟知悉原告工會定系爭財務處理辦法 及系爭核銷規定,亦知悉系爭旅遊契約未依原告工會決議由 方玉童代表簽約,竟仍違背上開規定,率爾現金匯款予大正 旅行社,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無過失。而被告 張清建為原告工會之監事,對上開規定更應知之甚詳,卻為 抵制原告工會內另一由方玉童主導之派系,未思遵循民主途 徑以合法程序與旅行社簽約,卻擅自強行將該旅遊行程交由 大正旅行社承攬,並擅自指示被告林佩吟付款,其對委任事 務之執行亦有過失。
⒌另被告等又辯稱縱其等處理事務或服勞務有過失,然原告工 會未依法向大正旅行社終止系爭旅遊契約,亦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 條規定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然原告工會雖有 權終止系爭旅遊契約,而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等人越權 代理、違反委任義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原 告工會並無非造成損害之原因,另縱原告工會終止系爭旅遊 契約,然依民法第514 條之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賠償大正 旅行社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是被告等主張原告工會與有 過失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工會因被告等人無權代理、違反委任或僱傭關係之 注意義務受有32萬元之損害,自得分別依據前揭民法第227 、544 條等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
㈢、被告張清建單雄林佩吟應就系爭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被告3 人就上開債 務不履行責任既無明示負連帶債務之事實,法律對於債務不 履行責任又無連帶債務之明文,難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幾全依 法規之競合而成立,其成立之主要型態有下列各類:⑴因一 人之侵權行為與他人之侵權行為競合而成立者;⑵因一人之 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⑶因一人之 侵權行為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競合而成立者;⑷因契約上之 損害賠償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者;⑸因契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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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