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相 對 人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智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屏簡字 第540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57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 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 擔」,全案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認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 6,704 元,繳納裁判費2,100 元,嗣聲請人除請求被告恢復 原狀外,復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29,097 元及損害金35,620元(見原審卷第130 頁),並補 繳裁判費8,250 元,故其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合計為10, 350 元(計算式:2,100 元+8,250 元=10,350元)。㈡、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為「相對人應將設置於屏 東縣屏東市○○路四號建築物外牆1 至3 樓之17.6公尺×7. 82公尺之布面廣告壹面拆除,並將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原告927,948 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拆除 上開廣告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20元」。是聲 請人敗訴部分為1,149 元(計算式:929,097 元-927,948 元=1,149元),應負擔裁判費為13元(計算式:10,350×1, 149/929,097 =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聲請人對上 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裁判費即應由聲 請人負擔。
㈢、相對人則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15,195元;另原第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0 ,337元(計算式:10,350元-13元=10,337元),則依本院 98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021元(計算式:(10,337 元+15,195 元)×2/3 =17,021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聲請人負擔即8,511 元(計算式:(10,337元+15,195 元) -17,021元=8,511 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524 元(計算 式:13元+8,511 元=8,524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17,021元(計算式:(15,195元+10,350 元-13元)× 2/3 =17,021元),扣除相對人已自行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 15,195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26 元( 計算式:17,021元-15,195元=1,826 元),爰確定如主文 所示。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 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 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僅以訴訟中 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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