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吳春宏
原 告 李國祥
被 告 陳清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鳳山市農會市場分部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66,400 元、發票日為99年11月 27 日 、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0 年1 月6 日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票款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