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屏東簡易庭(刑事),屏秩字,100年度,14號
PTEM,100,屏秩,14,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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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屏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蘇朝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 年6 月14日屏警刑民A 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朝旺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陸仟柒佰貳拾玖公升及車牌號碼781-UJ號營業用大貨車後裝載玻璃纖維裝油容器儲油設備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6月8日23時許。 (二)地點:屏東縣萬丹鄉○○路○段262號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100 年6 月8 日23時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擅自駕駛其所經營永富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 781-UJ號營業用大貨車,受僱綽號「小楊」之不詳姓名 男子,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在屏東縣 東港鎮東港漁港某處,自該港內不知名漁船上以油管輸 出,卸除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6,729 公升至 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內儲油槽貯存,並準備運往高雄市旗 山區某處油罐車上存放。嗣被移送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上開地點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及儲油設施、柴油6,72 9 公升。
(三)另有卷附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表及處理違法加(儲)油器設施執行完畢 證明、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流量計印數機 收油紀錄單及現場照片6 張可佐。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輸、貯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違 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本件違序行為 ,及違序行為之程度、油品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按查禁物應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 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亦有明定。茲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6,729 公升,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 禁物,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之車牌號碼781-UJ號營業用大貨車裝載之玻璃纖維製 儲油設施,係專為運輸油品加裝之設備,又該儲油設備業經 被移送人自承由其所購買、裝設,堪認係被移送人所有,係 屬於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所 用之物,為有效防止被移送人反覆實施本項違序行為,故認 本件除沒入上開柴油外,併宣告沒入前揭儲油設施,並不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法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7 款、第22條第1 項、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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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