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訴字,100年度,1號
ILEV,100,宜訴,1,201106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宜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振輝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陳亦馥
      李佳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員源圈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事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日起訴時聲明為:「先位部分: 確認兩造間就員源圈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夥關係存在。被 告陳亦馥應將員源圈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帳冊及其相關憑證交 付原告查閱。備位部分:被告陳亦馥李佳陵應與原告結 算員源圈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之財產。被告陳亦馥、李佳 陵應就前開合夥財產結算後之賸餘,按百分之三十之成數分 配與原告,其實際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結算完成前,原告 保留關於被告陳亦馥李佳陵應給付範圍之聲明。」。按以 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 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 2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備位聲明部分,於原告退夥 時該補習班合夥財產狀況未經結算,合夥財產及債務各為多 少,需待被告提出帳冊及相關憑證交付原告查閱後始得知悉 ,故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經核,員源圈文理短期 補習班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後,被告應歸還原告之出資 ,及按百分之30之成數分配予原告之賸餘財產,其金額須俟 合夥財產結算完成後始得以確定,故原告先保留關於被告陳 亦馥、李佳陵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嗣被告提出帳冊、相關憑 證及計算報告後,原告備位聲明改為被告陳亦馥李佳陵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乙節,與前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員源圈文理短期補 習班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則辯稱其等已將原告開除,合夥關 係並不存在,足認原告處於法律上不利益之不安狀態,從而 ,原告確有提起確認兩造間就員源圈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關 係存在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亦馥於95年 5月間,合夥在宜蘭縣 員山鄉○○路48號設立員源圈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員源圈 補習班,或系爭合夥事業),其股分依序為百分之60、40。 嗣於97年 7月21日,原告與被告陳亦馥李佳陵簽訂合夥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 3人在同上址合夥經營 員源圈補習班,原告將其原有百分之60股分中之百分之30讓 與於被告李佳陵,被告陳亦馥李佳陵與原告之投資比例依 序百分之40、30、30,分別出資額為65萬元、45萬元及45萬 元,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之出資額仍為個人所有,無息返 還;該補習班每年1月及7月30日各按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配 盈餘 1次;合夥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時,以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承擔之;以被告陳亦馥為該補習 班執行合夥人,負責補習班日常營業之管理、收入、支出之 記帳,並應將記帳簿及所有合作紀錄放置補習班內,其他合 夥人得隨時翻閱,各合夥人有參與補習班監督管理、聽取負 責人開展業務情況報告、檢查合夥帳冊、經營情況及共同決 定合夥重大事項之權利,此為系爭合夥書第1、2、3、5、6 、8條所約定。被告2人於98年 8月間,以其持有百分之70合 夥股分,而強行通過彼等加薪案,原告礙於情誼,乃勉強同 意以留班獎金支應之。98年 9月間原告查閱被告陳亦馥所交 付之收入支出報表,該表記載上(8)月餘額為212,386元, 其後附之聯名帳冊則記載有「00-0-00-00、0130、現金存入 128,595、212,386」,可見被告陳亦馥至98年 9月15日始將 現金 128,595元存入原告配偶堯璦玲與被告陳亦馥之合作金 庫銀行宜蘭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內,以補足員 源圈補習班之98年8月份應收餘額212,386元,但是當月收入 是 417,595元,這筆金額就未再列入,縱有入帳亦已遲延至 98年10月21日。且補習班每月學費收入約40萬元左右, 2個 月收一次約有80萬元,有遲交打個折也有五、六十萬元,所 以收入應不只40萬元左右。又查,依被告陳亦馥所提供之月 報表等憑據,月報表收入支出短報部分有:98年5、6月份分 別短報 4,300元及1,200元,合計5,500元。日報表收入支出



浮報部分有:97年 8月5日影印費支付金額為3,335元,但實 際金額為1,907元,浮報1,428元、97年7月4日工讀鐘點支付 金額為11,350元,實際金額為10,450元,浮報900元、97年8 月、 9月份影印費支付金額為3,141元,實際金額為2,738元 ,浮報403元、97年10月份講師鐘點支付金額為 31,000元, 實際金額為30,000元,浮報 1,000元、97年10月份講師鐘點 (被告陳亦馥勞保、健保、勞退)支付金額為16,100元,實 際金額為15,975元,浮報125元、97年10月5日講師鐘點為3, 665元(重複)、97年10月 6日工讀鐘點支付金額為5,500元 ,實際金額為1,725元,浮報3,775元、98年2月3日工讀鐘點 支付金額為3,400元,實際金額為2,720元,淨報 680元、98 年3月3日講師鐘點支付金額為8,000元,實際金額為6,000元 ,浮報2,000元、98年 4月2日講師鐘點支付金額12,900元, 實際金額為10,725元,淨報2,175元、講師鐘點98年4月29日 支付金額為27,000元,實際金額為 26,000元,浮報1,000元 、98年9月4日賀眾水費重複一筆4,800元、98年 9月4日工讀 費為1,000元(櫃檯請假100元×5應扣500元,但報表帳目卻 支付500元)、99年 2月3日講師鐘點支付金額為10,800元, 實際金額為10,175元,浮報625元,共計自97年7月份至99年 2月份日報表收入浮報 23,576元。當月結餘款未存入聯合帳 戶部分:計有98年 4月及99年2至4月份。憑據(支出傳票) 不符部分:99年 3月30日支出傳票之摘要記載「重言(被告 陳亦馥配偶)支付數學圈 3月貨款」、同日另紙支出傳票摘 要則記載為「員源圈支付數學圈 3月貨款(教材4476元)」 ,經核對原告所獨資經營之數學圈帳冊後,發現前者為被告 陳亦馥之夫李國宏個人向數學圈購買數學教材供其在羅東上 課之用,後者應為員源圈向數學圈購買教材之貨款,足見被 告公私不分。又同頁帳冊中之賴世雄智網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銷貨單,其客戶名稱為國華文理補習班,而非員源 圈補習班,為何會算入員源圈帳冊,未見被告陳亦馥加以說 明。另帳冊中有合作金庫銀行買賣外幣現鈔申請書,所載98 年12月30日以李國宏為申請人購買1美元為單位之外幣150張 ,但被告陳亦馥於當月及次月均未入帳,迄99年 2月始記載 買1美元為單位之外幣154張作為學生過年紅包之用,且其入 帳美元張數與其實際購買張數不符,復未提出具領外幣之學 生名單,綜上足見被告陳亦馥有浮報之嫌。原告就帳目不清 情事,向被告 2人詢問,俱以該未入帳款項留作零用金,俟 憑證彙整後再核銷等語搪塞之,迭經原告質疑,並要求檢查 合夥帳冊及經營情況,均遭置之不理。又於99年1、2月間被 告 2人逕行決定其99年1、2月分配紅利30萬元及20萬元,被



告以其合計股分為百分之70,已逾合夥股分之半數,而於未 依法召開合夥人會議,且未通知原告情形下,強行任意為之 。員源圈補習班乃係向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妻堯璦玲承租 ,租約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 6月30日止,作為補習班經營 之用,爾後,租約期滿即未再重新簽訂新約但仍繼續租用, 至99年 2月上旬,堯璦玲向被告陳亦馥表示欲調漲房租,於 同年3月2日下午2時許合夥事業之第一次會議,被告2人當面 向堯璦玲表示,不同意調漲房租,伊等已決定將系爭補習班 遷移他處,請堯璦玲能寬緩2個月,期間仍依約每月給付20, 000元房租,俾其另覓租處,承諾會於同年4月30日前遷讓交 還房屋。又自同年月 5日合夥事業之第二次會議中被告李佳 陵亦再次強調會在同年 4月30日搬遷。堯璦玲乃依先前約定 ,於同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並限被告於1個 月內遷讓交還,有關被告決定於99年 4月30日搬遷乙事,堯 璦玲曾委託律師聯絡被告亦曾轉知原告,原告旋即去電表示 異議並代表堯璦玲居中協調,然而被告 2人竟稱其合計持有 百分之70股分,補習班遷址與否,彼等決定即可,毋庸經原 告同意,幾經協調不成。復按系爭合夥契約書第 9條約定: 「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禁止任何合夥人私自以合夥名義進 行業務活動;如有其業務獲得利益歸全體合夥人所共有,所 造成損失按實際損失賠償(第 1項)。未經全體合夥人的書 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本補習班借款,亦不得以本補習班 之名義對外借款、為他人擔保、保證、保釋或連署或者與人 合作。如有私人對外借款時,均由私人負責償還,不得連累 本補習班(第 2項)。如合夥人違反上述各條禁止條約,應 按實際損失賠償(第3項)。」,詎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 於99年 3月12日即逕向系爭補習班舊址毗鄰之門牌號碼宜蘭 縣員山鄉○○路50號房屋所有人承租房屋,並大肆裝潢,準 備將系爭補習班遷往該處經營,已違反合夥精神及前揭約定 ,被告並於同年 4月初以員源圈補習班名義發放傳單內容為 :「員源圈補習班近日即將搬遷到新址(即員山鄉○○路50 號,舊址隔壁),但近來坊間有惡意流言,指摘本班積欠房 租等種種不實言論,在此特別聲明,從未積欠過任何房租, 今補習班被迫搬離現址,原因如下:1.房東欲將原本的房租 ,從每月兩萬元一口氣提升至三萬兩仟元。2.否則,即需以 高價將現址買下,方得繼續經營。」之聲明,原告為維護數 學圈補習班之信譽,乃決定在系爭補習班舊址以數學圈補習 班員山分班之名義對外宣傳另行籌設數學圈員山分班,以服 務並維護該地區學生之權益,實則被告 2人違約在先,反而 藉詞指摘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同年 3月29日至員山國中發



放要在員源圈補習班另經營「數學圈文理補習班員山分班」 ,並以此宣稱原告違反原告與被告間合夥契約第9條所謂「 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以系爭補習班之名義對外與他人 合作」之約定云云,實係被告自己遷移他址之行為係違反系 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核被告2人所為已完全悖離兩造合夥 經營員源圈補習班之初衷,並嚴重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原 告爰於99年4月12日以電話通知被告陳亦馥,表示將於99年4 月15日下午 2時偕同會計師前往補習班查閱帳冊及瞭解營運 收支狀況,經被告陳亦馥允諾。屆時,原告偕會計師、友人 赴約,被告陳亦馥竟當場向原告表示:伊於99年 4月14日召 開員源圈補習班合夥人會議,經決議開除原告之合夥人資格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非合夥人,無權查閱合夥帳冊, 應即離去,否則報警處理云云。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 理由為限,民法第6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除名之正當理 由,係指對於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16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述紅利分配、員 源圈補習班班址遷移及對外發布補習班遷移新址聲明等行為 ,俱屬應經員源圈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乃被告 2 人以其合計股份為百分之70已逾合夥股份之半數,而於未 依法召開合夥人會議,並通知原告情形下,強行任意為之。 被告依民法第687條、688條規定,決議開除原告之合夥人資 格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前述開除原告合夥人之 決議,自非合法。兩造就原告對於員源圈補習班合夥關係是 否存在發生爭執,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又按無行合夥事務權 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 閱帳簿,民法第 675條定有明文。惟被告陳亦馥為員源圈補 習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查閱帳冊及 瞭解營運收支狀況,已如前述,依上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陳亦馥將員源圈補習班之帳冊及其相關憑證交 付原告查閱,爰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員源圈文理短 期補習班之合夥關係存在。被告陳亦馥應將員源圈文理短 期補習班之帳冊及其相關憑證交付原告查閱。」。次按退夥 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民法第 6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原 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認被告 2人開除原告合夥人資格之 決議為有效,被告2人亦應辦理結算。被告2人委任律師發函 通知原告辦理結算,卻不願提出帳冊等相關憑證,以供原告 查閱與檢視,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2人共同結算員 源圈補習班之合夥財產。又被告陳亦馥李佳陵應就前項合



夥財產結算後之賸餘,按百分之30成數分配與原告,被告主 張僅15萬元可分配予原告係不合理的,因總資本額是 150萬 元,合夥事業仍在賺錢,原告應拿回45萬元之出資額及一年 半的分紅,99年下半年即有15萬元之分紅,故應有45萬元之 分紅,另外加計10萬元之補償,合計被告實際應支付之金額 應為 100萬元。求為判決:被告陳亦馥李佳陵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原告無理調漲房租不遂即欲強行收回房屋,並另行 開辦補習班嚴重侵害合夥利益,違反合夥契約,經被告決 議開除其合夥人資格:
⒈被告李佳陵於97年 7月21日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加入 原告與被告陳亦馥之合夥團體,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10 0年6月30日止,並推被告陳亦馥為執行業務合夥人,班址 仍為被告陳亦馥先前向原告之妻堯璦玲承租位於宜蘭縣員 山鄉○○路48號房屋,租期自97年 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 31日,租金每月 1萬元。原告見補習班開始營利,竟基於 卡油心態,欲藉調漲房租侵蝕補習班收益,自97年 7月21 日起調漲租金為 2萬元,經被告勉強答應,原告之妻堯璦 玲復於99年農曆年前通知欲調漲房租至高於行情一倍之32 ,000元,並約被告於99年3月2日下午 2時30分至數學圈補 習班辦公室討論房租,被告到達時原告甫自辦公室走出, 裝作未見被告,足見調漲房租之事完全係原告在主導,被 告向堯璦玲表示無法接受房租調漲,堯璦玲隨即要求被告 搬家;同日下午 4時,原告復找被告開會,告知如不來開 會就要封房子;同日下午 9時,開會時被告請原告轉達願 以每月22,000元租10年,被告完全未於當日會議中答應要 於99年4月底搬家。同年月5日第二次開會,原告表示22,0 00元不用談,房子已決定不租給被告,要另外以每月36,0 00元租給鮑老師,不管怎樣5月1日一定要收回房屋等語, 但被告拒絕;該次開會原告表明代表房東講話,股東兼房 東,也數次阻止堯璦玲發言,足證原告夫妻其實為一體, 早想將自己投資購屋之資金藉向合夥事業索取高額房租提 早回收。同年3月8日至20日間某日,原告又打電話向被告 陳亦馥表示如果要在原址經營就要用 600萬元(高於市價 約 200萬元)買下房屋,如被告不買,原告就要退股,並 另開補習班跟被告員源圈打價格戰,打垮被告,被告聞言 後為防範原告真在同年5月1日收回房屋,影響合夥事業及 學生權益,遂與隔壁復興路50號屋主洽談租屋事宜,並在 同年 3月12日簽約(租期自5月1日起算),預先準備(原



告嗣果然於同年 4月底以堯璦玲名義向台電申請對系爭房 屋廢止供電、拆除電表,更換大門門鎖,造成補習班必須 緊急停課,同年5月4日於大門張貼禁止進入告示,於翌日 自來水公司並欲到場斷水,嗣經被告採取措施始防免無水 電之困窘)。原告見漲租不遂,被告不就範,便於99年 3 月29日開始發送記載「數學圈文理99年5月1日起在員山復 興路48號成立員山分班」等文字及附有「背叛主任,竟搬 到員源圈隔壁…」等不實文字之傳單,並於同年 4月起停 止數學講義之供應,並拒絕讓原在員源圈補習班任教之國 文老師堯璦玲繼續到員源圈上課,造成員源圈須退費給學 生。原告此等故意干擾合夥運作之行為,係對合夥全體之 嚴重不法侵害,其在非合夥人堯璦玲之房屋另行開設數學 圈文理補習班員山分班,係與他人合作,亦違反系爭合夥 契約第 9條之約定,被告認原告上開故意行為已嚴重侵害 合夥全體,亦違反合夥契約,復有悖誠信原則,被告遂於 99年 4月13日依民法第687、688條規定決議開除原告之合 夥人資格,自屬合法有據。
⒉員源圈補習班之重大事務概由原告主導,並以被告之老師 、前輩自居,有關留班獎金、分紅金額等事項均由其決定 ,此有原告手稿可憑,所有帳目均由原告親自過目,不可 能發生強行通過加薪、分紅、帳目不清之情事。且被告陳 亦馥作帳方式係95年間由原告之妻堯璦玲拿原告經營之另 間「立德圈補習班」做帳範例予被告陳亦馥參考,自95年 開始每月均有日報表、月報表,一切運作均出自原告之手 。
⒊兩造合夥至今,至少有 6次分紅,原告對於歷次分紅前合 夥帳目動支情形均無異議,並依現狀決定分紅額度,且收 入均匯入被告陳亦馥與原告之妻堯璦玲之聯名帳戶內。而 今原告因與被告之租屋糾紛,藉詞興訟,即全盤否認過去 無異議之合夥帳目,實為無理。事實上,於99年農曆過年 前,員源圈98年帳目業經兩造確認無誤,進而討論分紅, 且本應有60萬元可供分配,但經原告強力阻止,只願拿出 30萬元供分配(被告事後得知原告保留30萬元係為支付其 房屋貸款)。原告如對合夥帳目有意見,應於分紅當時提 出,原告於分紅完畢經過半年迄99年 6月才以帳目不清為 由起訴,於時間點上完全不合理。
⒋原告以漲租、散播流言之方式逼迫被告搬遷不遂後,於99 年 4月29日向台電聲請廢止員源圈班址宜蘭縣員山鄉○○ 路48號之供電,致台電人員於同年5月3日到場切斷供電, 拆除電表,更於同日請鎖匠更換48號房屋大門門鎖,使被



告無法進入,再於同年月 5日向自來水公司聲請切斷供水 ,影響員源圈之營運,經向警察備案才免於斷水窘境。(二)原告所指被告有帳目不清、短報、浮報、名目不符或未予 入帳而資金流向不符之情形等,僅為作帳疏誤: ⒈原告指稱98年4月、99年2月、99年3月、99年4月結餘款未 存入聯名帳戶,並以98年 9月為例指摘依收入支出報表, 該表記載上(8)月餘額為212,386元,其後附之聯名帳冊 則載有「00-0-00-00、0130、現金存入128,595、212,386 」,可見被告陳亦馥至98年9月15日始將現金128,595元存 入該聯名帳戶,以補足員源圈補習班之98年 8月份應收餘 額212,386元,但是當月收入是417,595元,這筆金額就未 再列入,縱有入帳亦已遲延至98年10月21日云云。惟查, 被告陳亦馥做帳方式係於當月月底將應付之帳款、老師鐘 點費都付清才會於下月某日,將上月結餘款存入聯名帳戶 ,98年4、5月份結餘款,被告已於98年6月2日將71,305元 6月8日4,500元存入聯名戶。又98年9月報表有收入還有支 出,當月有支出215,711元,另記載有414,320元之收入, 原告亦將當月尚有 215,711元忽略不計,才會有所謂40幾 萬元未入帳之誤會。且學費兩個月收一次,薪資係是10月 10日之前發出,是在確定老師薪資沒有問題才能算出結餘 ,當月尚無法預估開銷,且查98年10月21日已記載有414, 320元之入帳,並無短報;99年 2月份結餘款本應於99年3 月份存入聯名戶,但99年3月5日,兩造已開會鬧得不愉快 ,被告為避免受制於原告,故未再將結餘款存入聯名戶。 ⒉有關原告指摘被告月報表收入支出短報部分(98年 5月份 短報4,300元、98年 6月份1,200元),係重複入帳所致: 員源圈補習班係於雙月份月底發學費袋,學生應於下個月 初繳交下2個月之學費。但學生黃韋豪於6月2日才繳交5、 6月份之學費各1,200元,合計2,400元(參98年6月份日報 表、國中部繳費表、國小部繳費表附註補收部分、 5月補 繳名單),本應在6月才將5月份學費1,200元入帳,5月份 應打未繳,但被告陳亦馥卻於5月份即將黃韋豪1,200元入 帳(參98年 5月份國中部繳費表),實為重複入帳。才呈 現短少1,200元之現象。而學生建良(小)於 6月3日才繳 交5、6月份之學費6,200元(參98年6月份日報表、 5月份 補繳名單、國小部繳費表附註補收部分),本應6月才將5 月份學費3,100元入帳, 5月份應打未繳被告陳亦馥卻於5 月份即將建良(小)3,100元入帳(參98年5月份國中部繳 費表),亦為重複入帳,才呈現短少 3,100元之現象。上 開5月重複入帳金額合計即為4,300元,均係製表使用複製



貼上忘記所致,該等支出金額均有現金支出傳票可憑,並 未浮報。
⒊有關原告指摘被告日報表收入支出浮報部分,大部分並無 錯誤:97年8月5日影印費確為3,335元,有97年 8月5日現 金支出傳票(有數學圈員工林奕菁洪智偉簽名)可憑。 97年7月4日工讀鐘點費確為11,350元,有97年8月6日現金 支出傳票(有工讀生周鈺婷簽名)可憑。97年8月、9月影 印費合計確為3,141元,有97年8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97 年10月 3日現金支出傳票(有數學圈員工林奕菁簽名、林 亦遙蓋章)可憑。97年10月講師鐘點確為31,000元,浮報 1,000元之現象,係因被告李佳陵將10堂誤植為9堂,有97 年11月 4日現金支出傳票可憑。97年10月弘源之講師鐘點 確為16,100元,因弘源為原告林振輝之友人,被告陳亦馥 為表示禮遇,兩班鐘點各以百進位計算,有97年11月 5日 現金支出傳票(有弘源簽名)可憑。97年10月勞保被告陳 亦馥確實重複發給堯璦玲,有97年10月 6日現金支出傳票 、97年11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均有堯簽名)可憑。97 年 10月6月工讀鐘點費確為5,500元,有97年10月13日現金支 出傳票(有工讀生吳美穎簽名)可憑。98年 1月23日工讀 鐘點費確為3,400元,有98年 2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有工 讀生林亦奇簽名)可憑。98年 2月份饒慧良之講師鐘點確 為8,000元,有98年 3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有饒慧良簽名 )可憑。97年 3月份(即原告所指97年4月2日部分)弘源 之講師鐘點應為12,900元,有98年4月2日現金支出傳票( 有弘源簽名)可憑。98年 4月(29日)被告李佳陵講師鐘 點確為27,000元,浮報 1,000元之現象係將被告李佳陵10 堂誤植為9堂。賀眾水費4,800元確實為重複入帳,被告陳 亦馥亦不否認,且於下月即已更正。99年2月3日講師鐘點 費,確實有算錯,被告陳亦馥不否認。又因工讀生請假, 須找人代班5小時。故支出同額500元,完全合理。有98年 9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98年9月4日現金支出傳票(有工讀 生鄭志賢陳仲裕簽名)可憑。
⒋有關憑據傳票支出不符部分:原告稱被告以「重言(陳亦 馥之配偶)」之私人支出報員源圈公帳乙節,並無此事。 99年 3月30日支出傳票「重言支付數學圈3月貨款,1,816 元」,乃係不小心將之一起放入員源圈之信封,但並未將 之算入員源圈之費用,有99年 3月份日報表可稽。又「國 華補習班」之賴世雄銷貨單上金額,確係員源圈補習班支 付之費用,因賴世雄智綱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之教材,須加 盟才可購買,故被告陳亦馥便委託有加盟賴世雄國華文理



補習班代為購買,有國華文理補習班負責人李瑟金親筆簽 名支票可證。員源圈補習班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再者, 被告購買一元美金給學生做為99年農曆過年紅包,係按人 數派發,被告購買一元美金,因銀行有限制每次購買張數 ,故被告陳亦馥與先生李國宏均等待美金較便宜時分批買 進,水單自難完整蒐集,又紅包發出多少,自須待農曆過 年前派發完畢,再為統計,故被告此筆費用於農曆年後 2 月份才入帳,完全合理。且99年農曆過年紅包,依當天出 席狀況,被告實際發出不下 160張,有當月繳費表(人頭 報表)可稽,更遠超過入帳之 154張,被告實際並未全部 報帳。
(三)原告經被告開除退夥後,被告業已依當時合夥財產狀況清 算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經查,被告李佳陵係於97年 7月21日與原告及被告陳亦馥 簽約加入合夥,當時原告已與被告陳亦馥合夥經營員源圈 2年,李佳陵係向原告買3股加入經營,成立一新合夥關係 (與先前原告與被告陳亦馥2人之合夥不同)。故97年7月 21日簽約當時,僅被告李佳陵出資,原告與被告陳亦馥並 未出資,設備均沿用先前於原告與被告陳亦馥 2人合夥時 購置之設備。而原告備位之訴以被告合法開除原告為前提 ,依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 準,即99年 4月13日員源圈補習班財產狀況為準。又員源 圈補習班於99年 4月13日時之設備狀況:有如被告所提出 財產目錄所示之設備,此係原告與被告陳亦馥於95年 7月 設立員源圈時(當時原告6股、被告陳亦馥4股)所添購, 有些設備於合夥期間損壞已另行購置,而依財政部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號碼1023冷氣耐用年數為 5年、號碼 3192電腦耐用年數為3年、號碼3193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 年、被告為計算方便,均從寬以 6年為所有設備之耐用年 數計算財產折舊,自95年7月至99年 4月約經過4年,已經 過6分之4期間,耐用年數剩3分之1,殘值亦以3分之1計算 ,計算結果員源圈設備折舊後殘值約112,050元(原告占3 股,應分得33,615元)。現金水位部分:被告為求計算方 便,以員源圈99年4月底現金餘額481,957元為計算基礎, 扣除99年1月至4月代收之英檢報名費13,380元(6,580+6, 800=13,380)、日後須給廠商之教材費用152,425元(5,4 50+80,850+50,575+15,550=152,425)至此僅剩316,152元 。但教材費用實際上包含員源圈補習班之利潤約 5成,故 可再加回76,213元(152,425元之半數),故員源圈99年4 月底真正餘額應係 392,365元。被告為求計算方便,也不



打算占原告便宜,便再將上開數額以40萬元整數計算(原 告占 3股、應分得12萬元)。綜上,經被告計算員源圈補 習班於99年 4月13日時之現金有40萬元、設備折舊後殘值 約112,050元,原告占3股,應分得33,615元加12萬元,合 計153,615元。
三、原告對被告之抗辯另陳述:
(一)被告陳亦馥與原告之妻堯璦玲間雖發生房屋租賃糾紛,但 與原告無涉,被告藉此開除原告合夥人資格並不合法: ⒈宜蘭縣員山鄉○○路48號房屋為堯璦玲之個人財產,原告 雖為其夫,實無置喙餘地,堯璦玲與被告間之房租爭議, 原告曾居間協調,嗣因堯璦玲堅持調漲租金,被告即未經 原告同意,逕向堯璦玲表示無意續租將遷移他處,經兩造 與堯璦玲於99年2月8日在數學圈開會討論房租調漲事宜, 房租爭議實與原告無關。復參酌被告李佳陵於99年7月6日 以宜蘭員山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 2萬元,其 通知並給付之對象為堯璦玲,嗣堯璦玲並退回該匯票,被 告陳亦馥向本院提存該 2萬元,其提存書受取人欄亦填載 為堯璦玲,可見與原告無關,故被告抗辯:原告調漲房租 不遂,即欲強行收回房屋,以另行開辦補習班,其作為嚴 重侵害合夥利益,且違反合夥契約,經被告決議開除原告 之合夥人資格,要屬合法有據云云,殊非可採。 ⒉被告李佳陵於97年 7月21日入夥當時,未將股分讓渡金全 部付給原告,係由被告李佳陵自97年8月1日起分期按月給 付原告12,500元。因被告李佳陵之夫為警察人員,有可能 外調其他縣市,爰於契約中加註「李佳陵合夥人如因家庭 因素遷移外縣市,其股份由林振輝無息承接」。98年 6月 間員源圈補習班將分紅之際,被告李佳陵為分配更多分紅 ,始付清原告股分讓渡金,乃其於同年 7月間分紅時,竟 要求按百分之30股份計算全數紅利,原告為求補習班之營 運順利,亦允諾之,如原告僅在謀利,豈有讓利之可能。 ⒊被告陳亦馥與原告之妻堯璦玲於95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堯璦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陳亦馥,租期自95年 7月1日起至98年 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6,000元,雙方 嗣另口頭協議每年租金調高2,000元。迨至98年6月30日租 約期滿後,雙方未再簽訂書面契約,員源圈補習班仍繼續 使用該房屋,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至 100年12月31 日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實則,被告所提之 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為節稅目的,資為向稅損稽徵機關 申報租賃所得之用者,並非被告與堯璦玲間之真正租約。(二)被告2人早已亟思與原告拆夥:




⒈被告於99年 3月2日早有備案不續租系爭房屋,且於99年3 月12日即與隔壁50號屋主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又依宜蘭縣 政府99年 6月21日府授建管字第0990003906號覆陳武祥建 築師事務所函所附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使用執照之「其他」 欄所載:「99.03.22員鄉工字第3727號補發」(見宜簡字 卷 140頁),可知被告於申請補發該使用執照之前,已開 始裝潢其所承租擬供員源圈補習班使用之宜蘭縣員山鄉○ ○路50號之房屋,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 裝修;復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99年 5月18日宜消預勘字第 0990000158號覆劉萬福函及所附劉萬福所提建築物消防安 全設備查驗申請書(見宜簡字卷第141至142頁),劉萬福 係於99年 4月14日提出申請、其申請書「檢附資料」欄記 載有「1.使用執照(變更使用、變更設計)申請書、2.建 照(使用)執照...4.其他。」可見被告2人於99年 4月14 日劉萬福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申請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 之前,已將宜蘭縣員山鄉○○路50號房屋裝潢完成,否則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如何查勘?
⒉被告陳亦馥於99年 3月31日由其配偶李國宏偕同,至原告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23號所設立之數學圈補習班, 辦理其勞健保之退保手續。
(三)依合夥契約書有關合夥人權義之約定,並無原告應負數學 科講義之供應,更無堯璦玲應赴員源圈補習班教授國文課 程之約定。原告與堯璦玲固為夫妻,但堯璦玲是否調漲上 開房屋租金及其是否赴員源圈教授國文課程,俱屬其個人 決定,原告殊無對其左右或置喙之餘地。且衡諸常情,被 告 2人與堯璦玲已發生齟齬,堯璦玲焉有再赴員源圈教授 國文之可能。故被告抗辯原告自99年 4月起停止數學講義 供應,並拒絕堯璦玲繼續到員源圈補習班教授國文,造成 員源圈須退費給學生,原告此等故意干擾合夥運作行為, 係對合夥全體之嚴重不法侵害云云,自乏依據。(四)兩造雖於99年 4月間發生合夥糾紛,但所經營之員源圈補 習班對外招生人數並未因此減少,反而有擴張情形,此有 原告自宜蘭縣政府教育局網站查得之員源圈補習班99年 7 月23日異動表可佐。故被告辯稱:原告干擾員源圈補習班 運作,侵害全體合夥人權益云云,俱非事實。
(五)被告2人開除原告合夥人資格並不合法: ⒈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 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 法 686條定有明文,準此,以開除終止合夥關係,須有三 要件,即(1)須有正當理由。(2)須其他合夥人同意。



(3) 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且因開除對被開除者有重 大有形及無形之影響,故以他合夥人全體同意為必要,又 其中「正當理由」法文並無列舉或為定義性說明,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實務上曾認遲遲不履行出資之義務、擅自提 領其出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742號判例、32年上字 第6121號判例參照),均為適例。被告 2人對紅利分配、 員源圈補習班遷移及對外發布補習班遷移新址聲明等行為 ,俱屬應經員源圈補習班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 ,然被告 2人以其合計股分為百分之70,已逾合夥股分之 半數,而於未依法召開合夥人會議,並通知原告情形下, 強行任意為之,業如前述。核被告 2人已違反兩造間合夥 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其違約在先,反而藉詞對被告之 反制行為,任意指摘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99年 3月29日 至員山國中發放傳單,表示要在員源圈補習班班址另經營 數學圈文理補習班分班,已違反合夥契約第 9條第2、3項 約定,爰依民法687條、688條規定,決議開除原告之合夥 人資格云云。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之前述開除原告合夥 人之決議,自非合法,且屬權利之濫用,無異是以大股東 欺負小股東。
⒉除此之外,被告經營合夥補習班,對相關資金之運用流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賴世雄智網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